【读案】黑龙江高院: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旧机动车,应按新车购置价格(车辆保险价值)计算理赔损失

【读案】黑龙江高院: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旧机动车,应按新车购置价格(车辆保险价值)计算理赔损失

东方法律检索 今天

☞ 海量法律资料,关注即可检索 ☜

♢案例索引:伊春财保公司与伊春金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7)黑民再132号】

♢ 裁判要旨:关于伊春金旺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标准,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保险价值计算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发生全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伊春财保公司明知被保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7年,在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与伊春金旺公司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格264600元一致,并按此金额收取保费,应认定缔约双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达成合意,排除了保险合同第27条这一格式条款的适用。且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缔约双方在已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赔偿标准,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则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排除了伊春金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仍不可适用。故原审判决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臣,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平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春金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民申2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伊春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申请人伊春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臣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新余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公司与伊春金旺公司签订的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定值保险合同做出判决,混淆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之间的含义以及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二、原审认定车损赔偿的数额错误。原审未按照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而是以约定的赔偿保险限额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了《保险法》第55条2款的规定。三、原审认定施救费数额错误。二审判决将车上货物倒装费、车辆技术参数鉴定费等与车辆施救无关的损失均计入施救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伊春金旺公司被损车辆使用时间较长,价值贬值较大,但原审判决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判决赔偿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填平原则”。故请求再审本案。

伊春金旺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投保时,伊春财保公司以新车价格收取的保费,应按新车进行赔付。该公司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知道相关情况,施救设备、鉴定费等费用已经产生并符合法定程序。发生损害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金额为24万元,新余财保公司也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争议。吊车费、公安机关车辆保管费等系必要支出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因河北的公司不给鉴定,伊春财保公司不能派人过去,经保险公司允许才将事故车辆运回伊春,符合法定程序。

新余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一路发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新车购置价10.85万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该合同第2条、第10条第2款、第27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贵溪一路发公司受保车辆实际价值为52920元,该公司与伊春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55条1款、55条2款的规定,该公司仅赔偿车辆实际的价值及施救费。原审判决该公司与伊春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吊车费、施救费、看管费、车辆运输装卸费、货物装卸费、鉴定费等合计42200元,显非合理。伊春金旺公司所属车辆既然全损,其残值运输、货物装卸不属于施救费项下,尤其车上货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施救费,而不参与其间接损失产生的费用。原审判令伊春金旺公司受损车辆新车购置价及其间接损失价格之和由该公司及伊春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并高于伊春金旺公司购买车辆时的金额予以赔偿错误。

伊春金旺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系xxxxx挂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23日3时7分,其雇佣的司机(该车驾驶人)路军驾驶xxxxx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7KM+8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停放于中间行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涛驾驶的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xxxxx挂驾驶人路军及该车乘车人杨春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路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生无责任,xxxxx挂车在伊春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230722000062、80501201423072200006,交强险保险单号AHAE580CTP14B0042320。xxxxx挂车辆所有人为贵溪一路发公司,在新余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360380000202。该公司发生费用如下:车辆损失264600元;吊车费、现场施救费、车辆看管费共计25700元;将损坏的车辆从事发地运输到该公司住所地运输费及装卸费共计13000元;雇佣车辆将车上货物装卸并运输到目的地共发生费用13000元;受理费、鉴定费共3500元;抢救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乘车人及进行尸检等费用共6442.63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到事发地处理本次事故,发生食宿费、交通费合计12332元,上述费用总计338574.63元。另外,黑F62059在伊春财保公司投保A机动车损失保险、B第三者责任保险、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M不计免赔率特约、E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均按新车购置价264600元进行投保,共交纳保费24964.65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车辆全损不能营运。故应按未适用时间退还保费22884.2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二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38574.63元;二、要求伊春财保公司退还保险费22884.26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财保公司承担。

伊春财保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为伊春金旺公司的黑F62059号牵引车承保了264600元(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损失险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人座、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附加52920元的火灾自燃爆炸险。其中不计免赔特约险仅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退还保费。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第27条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发生全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月折旧1.10%。因此,事故发生时伊春金旺公司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已使用7年(保单载明)+1个月(保单生效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85个月,折旧金额为264600(新车购置价)×85个月×1.10%=247401元。实际价值应为264600元-247401元=17199元。由于合同第10条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因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64600元×20%=52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先由新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该公司赔偿70%,新余财保公司赔偿30%。该公司应该赔偿的车损数额是:(52920元-2000元)×70%=35644元。至于伊春金旺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按照保险合同第5条的约定,仅限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其承担70%。另外,由于伊春金旺公司的机动车发生全损,该车的残值应该从车辆损失数额中减除。二、关于保险费的退还。1.车损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火灾爆炸自燃险)不应退费。车损险合同第30条约定,保险人不退还车损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2.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不应当退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车的所有人抚顺市宏飞运输公司有权起诉该公司,并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退费意味着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必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伊春金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故不能解除及退费。三、关于其他费用的赔偿。伊春金旺公司主张的司机、乘车人(死亡)尸检费,由于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公司正在处理过程中,即使该费用应该由保险人赔偿,应由受害人亲属向保险人主张。至于伊春金旺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住宿、交通、电话费等费用,由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损失,该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该公司的意见。

一审被告新余财保公司缺席,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4年3月6日贵溪一路发公司以车辆号牌号码赣L1327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该公司签署了一份第三者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合同依法有效。二、该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驾驶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四、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承保了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且属次要责任,该公司对此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春金旺公司是黑F62059/黑F3787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23日3时7分,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路军驾驶黑F62059/黑F3787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7KM+8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停放于中间行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涛驾驶的辽D52697/赣L132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黑F62059/黑F3787挂驾驶人路军及该车乘车人杨春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路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生无责任。

黑F62059牵引车在伊春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230722000062)和交强险(保险单号AHAE201423050000),黑F3787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230722000067),其中黑F62059商业险包括: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按新车购置价为264600元)、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M不计免赔率特约、E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费用按新车购置价264600元交纳,伊春金旺公司共交纳保费24964.65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赣L1327挂车辆所有人为贵溪一路发公司,该车在新余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4360380000202)。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伊春金旺公司车辆黑F62059牵引车虽未经鉴定损失程度,但庭审中伊春金旺公司及伊春财保公司均认可按照车辆全损,不能运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伊春金旺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为吊车费1800元、现场施救费23000元、车辆看管费900元、货物装卸费3000元、运输车辆运回该公司住所地花费10000元、车辆受损后检验鉴定费和受理费3500元,总计42200元。因伊春金旺公司和伊春财保公司均认可车辆按全损处理且新余财保公司缺席,该院尊重当事人意愿,车辆按全损处理,虽然伊春金旺公司和伊春财保公司之间约定了对于报废车辆赔偿具有折旧率,但该保险条例是伊春财保公司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伊春金旺公司在投保时,伊春财保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64600元收取的保险费,故事故发生后,伊春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度264600元全额赔付。故伊春金旺公司的合理损失最终确定为42200元+264600元=306800元。伊春金旺公司主张雇佣车辆将车上货物装卸并运输到目的地共发生费用13000元,但其仅提供个人出具的收条且伊春财保公司予以否认,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伊春金旺公司撤回乘车人及进行尸检等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伊春金旺公司主张因处理事故发生食宿费、交通费12332元,其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伊春金旺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因为伊春金旺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余财保公司的投保人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伊春金旺公司的损失应当在扣除辽D52697号车辆交强险中车损2000元的基础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伊春财保公司承担(306800元-2000元)×70%=213360元,新余财保公司承担(306800元-2000元)×30%=914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伊春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春金旺公司理赔款213360元;二、新余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春金旺公司理赔款91440元:三、同时伊春金旺公司将黑F62059车辆交付二财保公司;四、驳回伊春金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伊春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新车购置价2646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同时还违背四部委联合下发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将该公司承保的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混淆。伊春金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一审判决未将车辆折旧,而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错误。2.一审判决将该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施救费与保险限额累计相加,属于超过保险限额认定车辆损失。3.一审判决中多项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范围内。

新余财保公司上诉称:1.赔偿金额应先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按其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计算其赔偿金。2.应按伊春金旺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伊春金旺公司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全损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是该合同是伊春财保公司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伊春金旺公司投保时,伊春财保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64600元收取的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46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伊春财保公司认为该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施救问题,吊车费1800元、现场施救费23000元不应赔付,车辆看管费900元合同未约定,也不应赔付,但该车辆是否为全损状态是伊春财保公司与伊春金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共识,在此之前伊春金旺公司并未确定车辆已经属于全损状态,故基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施救费和车辆看管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救费用。货物装卸费3000元,运输车辆回伊春金旺公司住所地费用10000元及车辆受损后检验鉴定费和受理费3500元也属于伊春金旺公司为了防止或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伊春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伊春金旺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306800元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将上述损失扣除了辽D52697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故新余财保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应先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商业险,并非交强险,故新余财保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发生货物倒装费3000元系事故车辆被施救后,两个车辆倒运的装卸费,并非事故现场发生的费用。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伊春金旺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标准,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保险价值计算;二、车辆技术参数鉴定费及货物倒装费是否属于施救费。

关于伊春金旺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标准,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保险价值计算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发生全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伊春财保公司明知被保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7年,在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与伊春金旺公司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格264600元一致,并按此金额收取保费,应认定缔约双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达成合意,排除了保险合同第27条这一格式条款的适用。且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缔约双方在已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赔偿标准,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则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排除了伊春金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仍不可适用。故原审判决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伊春财保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应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技术参数鉴定费及货物倒装费是否属于施救费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将吊车费、现场施救费、车辆看管费、运输车辆运回伊春金旺公司住所地费用均认定为施救费并无不当。因伊春金旺公司与伊春财保公司在一审时才对车辆全损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车辆技术参数鉴定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鉴定,即是对当时车损的鉴定,也是一种证据保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令伊春财保公司及新余财保公司承担车辆技术参数鉴定费3500元并无不当。但货物倒装费3000元系伊春金旺公司将运输货物从停车场运往伊春的装卸费,与现场施救无关,也非能减小标的物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故伊春财保公司主张车辆技术参数鉴定费不属于施救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货物倒装费不属于施救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伊春金旺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为吊车费1800元、现场施救费23000元、车辆看管费900元、运输车辆运回该公司住所地花费10000元、车辆受损后检验鉴定费和受理费3500元,总计39200元。因伊春金旺公司的损失应当在扣除辽D52697号车辆交强险中车损2000元的基础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伊春财保公司承担(264600元+39200元-2000元)×70%=211260元,新余财保公司承担(264600元+39200元-2000元)×30%=90540元。原审判决认定伊春财保公司承担213360元、新余财保公司承担91440元,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虽然原审判决伊春财保公司给付伊春金旺公司213360元理赔款计算有误,但原审判决依据的是伊春金旺公司的损失计算得出,且是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之内赔付的,故伊春财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按定值保险合同做出判决而未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的主张及新余财保公司关于该公司仅应赔付车辆实际价值与施救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施救费共计392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伊春财保公司及新余财保公司关于“判决赔偿伊春金旺公司数额不应超过其新车购买价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伊春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赔付款数额错误的再审主张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11260元;

四、变更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9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2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6元、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69.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44.26元,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生

审判员 吴滨生

审判员 张燕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安娜

书记员   王艺桐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