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4种举证责任划分(建议收藏)
民间借贷纠纷通常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须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供证据。就民间借贷类案件而言,债权人一方的证据往往是诸如借条、欠条等债务凭证或者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因此司法机关就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分情况处理:
一、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此类情况下,如果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此类情况下,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此类情况下,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原告必须到庭的情况。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也就是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编辑/龙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