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期)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本部分案件观点是我所公司法部律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43件涉公司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归纳后,筛选出20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裁判案例,对其进行了分类梳理及观点提炼。受撰写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所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本部分观点系由石传东、沈峰、卞建华、李成凤、杨曦、张桂艳、靳雯婧、李赛、郭大鹏律师共同完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公司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在公司未设监事机构且其他董事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周长春、新时代公司系汉业公司股东,庄士中国为汉业公司、新时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汉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即周长春和新时代公司委派的四人(其中三人系庄士中国公司董事,一人系庄士中国公司高管),公司未设监事会或监事机构。周长春在发现庄士中国及董事李世慰、彭振傑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后,向其认为的公司监事周益科提出申请,要求其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但被拒绝,故以个人名义向湖南高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湖南高院认为:因第三人汉业公司否认周益科的监事地位而周长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已向监事提出过申请起诉的事实无法认定;另周长春仅起诉董事会中的两名董事,但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即周长春代表汉业公司提起诉讼,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周长春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士中国不属于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该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胡秋生等六人先后担任公司董事,该六名董事同时均为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并被债权人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深圳斯曼特公司认为,以上六名董事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勤勉义务,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知却不予催缴,导致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其在多次出资并被强制执行后,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胡秋生等六人同时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和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其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清算责任纠纷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

案情简介】 张仲康、中昊公司系金樱公司股东。金樱公司与原建行广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判决支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被强制执行。因金樱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承继了建行广武支行对金樱公司的债权,并作为债权人对金樱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法院经对金樱公司及其股东查找、邮寄强制清算通知书、刊登公告等,以金樱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请求中昊公司、张仲康连带清偿金樱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法院予以支持。中昊公司认为其作为金樱公司的小股东,联系不到大股东张仲康故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仲康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裁定书,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清算责任纠纷案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管辖,但债权人就债务人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案情简介】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公司先后签订15份《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由冲电气公司向怡化实业公司销售存取款一体机(ATM机),该15份合同均约定产生纠纷提交华南国仲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冲电气公司就13份合同项下怡化实业公司的货物欠款申请仲裁但尚未作出裁决。后冲电气公司以怡化实业公司的股东怡化股份公司、关联公司怡化设备公司应对怡化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广东高院认为冲电气公司对怡化实业公司的债权尚未经仲裁确定,冲电气公司不具备针对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设备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冲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怡化实业公司、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设备公司均未否认案涉15份合同的真实性,即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冲电气公司依据《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约定申请的仲裁正在审理中,但本案是冲电气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设备公司对怡化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冲电气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其与怡化实业公司、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设备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但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设备公司是否与怡化实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设备公司是否应对怡化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2号,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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