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仲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A融资租赁公司与B燃气公司等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
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真实案件,本案仲裁庭为首席仲裁员黄辉先生,仲裁员李永海先生和刘晓先生,本案例责任编辑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尹冠军先生。案例版权属深国仲所有,欢迎大家转载、讨论、交流。
案例综述:
申请人A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燃气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燃气管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与其他被申请人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后因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遂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请仲裁。
本案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反映了融资租赁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包括欠款偿还顺序、提前到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等。此外,本案对于仲裁费承担主体的分析,对于仲裁申请人如何准确提出仲裁请求,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案情回顾
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A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燃气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燃气管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作为承租人)就XX支线天然气管道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交易。
为保障该交易,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D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E公司签订了《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第四被申请人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某风电场工程项目提供质押担保;申请人还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天然气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特定区域内管道燃气销售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买卖标的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申请人已于2015年8月30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全额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3亿元整,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联合承租人应当如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27,465,776.79元。但是,被申请人未能支付第一期租金,经申请人催告后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65万,但未支付其余租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各方遂起争议。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第一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3,141,131.85元;
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租金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8,846.7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计至偿付之日);
3.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2,123,544.69元;
4.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13,809,211.16元;
5.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6.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
7. 请求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请求第一、第四被申请人以其质押的天然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对担保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确定申请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9.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负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2.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申请人与第一、第四被申请人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第一、第四被申请人以其质押标的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合法持有对部分区域内的天然气收费权为申请人提供了质押担保,该项天然气收费权于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第四被申请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某风电场工程项目电费收费权为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该项电费收费权于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4.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经申请人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已经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12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第一期租金,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开始先后向被申请人发出《催付函》、《关于限期支付租金的律师函》等。上述函件发出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仅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46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对于自身的违约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尽早归还欠款并愿意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但并未有进一步的实际行动。
5.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申请人有权请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全部租金,有权请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请求第一、第四被申请人以其质押标的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经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合理催告仍不支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即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请求其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有权立即向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留购价款、提前终止损失金(未还租赁本金×5%)、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债务等。
根据《担保法》及前述担保合同规定,担保人应对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自始至终,各被申请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未到庭发表口头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三、仲裁庭意见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或者,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建立?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受让租赁物后随即出租给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也即,双方对租赁物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交易。如这一法律关系成立,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34.1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已经合同签订方盖章、签字,且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函件中不否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与申请人协商和解。
据此,仲裁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申请人应当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买卖价款并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申请人主张第1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是否成立?如成立,尚欠多少?是否有逾期违约金?如有,如何计算?
申请人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第1期租金支付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仅陆续支付人民币465万元。除此之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如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业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租赁物买卖价款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同时也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所载的安排,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费用。《租金支付表》已经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盖章确认。据其约定,第1期租金为人民币27,465,776.79元,支付日为2015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租金支付方,如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则有义务举证其已履行支付义务(至少是部分履行)。但是,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曾就此进行举证。而且,在第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4日致申请人的《承诺函》中承认了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事实;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向仲裁庭提交的请求取消庭审的函件中,既没有否认申请人的主张,还表示对本案纠纷有与申请人和解的意向。
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28.2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所有其它债务的,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当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28.1条则约定了逾期发生后,乙方支付部分款项的处理:“乙方支付债务不足时的处理:如乙方所支付的款项、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甲方收取的保险金等不能清除全部债务时,甲方有权将前述款项按下列次序清偿乙方应付的款项:(1)甲方代缴的税费或其他代垫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2)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保证金、手续费;(4)当期租金;(5)以租金到期的时间为序,自最近一期起按倒序方式清偿到期应付未付租金;(6)未到期的租赁本金及留购价款;(7)其他债务。甲方有权单方变更如上乙方的清偿次序。”
对于申请人的第2项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收到该三笔款项时,应当首先用于抵扣逾期违约金;如有剩余,再用于支付尚欠租金。具体计算如下:
1. 2015年11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
逾期违约金:27,465,776.79元×0.05%/日×1天=13,732.89元;
抵扣逾期违约金后剩余:3,000,000元-13,732.89元=2,986,267.11元;
支付租金后尚欠:27,465,776.79元-2,986,267.11元=24,479,509.68元;
2.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人民币650,000元
逾期违约金:24,479,509.68元×0.05%/日×4天=48,959.02元;
抵扣逾期违约金后剩余:650,000元-48,959.02元=601,040.98元;
支付租金后尚欠:24,479,509.68元-601,040.98元=23,878,468.70元;
3. 2015年12月9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逾期违约金:23,878,468.70元×0.05%/日×22天=262,663.16元;
抵扣逾期违约金后剩余:1,000,000元-262,663.16元=737,336.84元;
支付租金后尚欠:23,878,468.70元-737,336.84元=23,141,131.86元。
也即,截至第一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的2015年12月9日,第一期租金尚欠人民币23,141,131.86元。自该日起,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以前述尚欠租金为基数,每日按0.0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
经仲裁庭核算的第一期尚欠租金与申请人的主张存在0.01元的差别。这一差别可能由运算过程中四舍五入而产生。鉴于仲裁庭的裁决不可超出申请人的请求,故仲裁庭仅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支持成立的部分。
综上,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第1期租金人民币23,141,131.85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对前述尚欠租金人民币23,141,131.85元按0.0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申请人能否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
申请人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经催告仍不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租金到期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第28.7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第28.6条约定的根本违约的,甲方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28.7.1 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留购价款、提前终止损失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债务等,而不考虑各自的承租比例……”第28.6条约定了根本违约情形:“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种情形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根本违约:28.6.1 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在甲方给予的期限内付清的;……”根据该等约定,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1期租金的情形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提前到期。
《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第二百四十八条也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首期租金后,经数次交涉未果,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0日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寄递《关于限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金的通知》,宣布租赁期限提前到期,两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也于同日向各担保人寄递《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该等通知均已送达。
然而,各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与申请人协商,或者协商无果。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租赁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根据《租金支付表》的安排,除第1期外,共有11期,合计人民币302,123,544.69元。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于法依约均有据,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的租金人民币302,123,544.69元。
(四)除未到期租金外,申请人能否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提前终止损失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除了未到期租金,申请人还主张了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13,809,211.16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对于提前终止损失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6.1.1条约定,为未还租赁本金的5%。根据《租金支付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足额支付第1期租金后的剩余租赁本金为人民币276,184,223.21元。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租金,所以剩余租赁本金应比人民币276,184,223.21元大。申请人的请求以人民币276,184,223.21元为未还租赁本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接受。所以,提前终止损失金为人民币276,184,223.21元×5%=人民币13,809,211.16元。
对于留购价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4条,为租赁期限届满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用于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即1万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8.7条,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主张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时,还有权主张留购价款。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也予以支持。
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6.2.1条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审计费等合理费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同样负有义务支付。
关于律师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收费包括固定和风险律师费两部分。固定部分分两期,风险部分按被申请方支付款项金额的某一比例收取。司法实践中,判定律师费承担时较为严格。除了合同有明确约定外,通常还要求提供已付款的凭证,目的在于防止委托方与代理律师随意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不公的负担。申请人已提交实际支付30万元的发票和付款通知单。仲裁庭根据案情酌定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至于差旅费,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差旅、住宿的票据中,部分事由为“拜访客户”“业务交流”,甚至包括“专项招聘”,有违诚信,加重仲裁负担。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不宜全额支持。申请人提交的票据加总为人民币101,679.80元,仲裁庭酌情决定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差旅费人民币80,839元。
(五)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确定后,第三被申请人应否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10.1条约定,该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双方签字、盖章,业已生效。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申请人的一切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合同》的第4.1条约定,保证期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保证期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那么,本案的保证期尚未经过。
综上,第三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确定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否以其质押的天然气收费权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第四被申请人应否以其质押的电费收费权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即,应收账款的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又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因此,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的天然气收费权、第四被申请人的电费收费权均属应收账款,均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否则,质押未生效。
就第一被申请人的天然气收费权、第四被申请人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申请人已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担保交易相符。据此,仲裁庭认为该等质押已办理登记,质押生效。
综上,第一被申请人应以其质押的天然气收费权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第四被申请人应以质押的电费收费权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的出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申请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保全费?
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用”。
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存在如下问题:申请人没有明确要求全部还是部分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保全费。而这极其重要,因为仲裁庭只在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内考虑是否成立。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所附的《索赔金额计算表》中涉及仲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时的依据,为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6.2.1条第(4)款。根据该款约定,负付款义务的是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既然申请人指明依据该合同这一款,那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这一请求指向的是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与其余被申请人无关。
通常而言,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然,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予以调整。本案中,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本案纠纷也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引起;申请人的请求也基本获得支持。根据申请人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仲裁庭认为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无不妥。而且,《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也予以了约定。在合同约定不违法的情况下,仲裁庭优先适用协议约定。
至于保全费,其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申请人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应的发票,该等保全保险费用乃实际发生,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因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险费。
综上,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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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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