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卖房筹40万购摸金派π币,亏损后要求返还钱款,能获支持吗?
看点
判例,卖房筹40万,投资购买摸金派π币,亏损后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钱款,能获支持吗?案例来源于(2020)琼民申305号
珩
一、
案情回放
2017年,谭某卖掉自己的房子筹到钱后,打电话告诉覃某,准备拿40万到“摸金派”APP平台购买π币,覃某当即说其手上有一批π币,并提出卖给谭某。且其提出的转让价格低于平台上的价格,谭某表示同意,并将40万元转入覃某的账户。
之后覃某从其自己的“摸金派”APP平台的账户向谭某的平台账户转入了10900个π币。之后平台π币下跌,谭某起诉覃某,诉请返还40万元。一审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谭某的诉请,覃某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
庭审交锋
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一)
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类似π币等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交易的自由。此类交易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
具体到本案中,谭某作为π币的资深玩家,其对π币的属性、风险均是充分了解的,π币贬值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转嫁给帮其购买的覃某。谁投资谁承担风险,谭某不能也不应在π币升值时坐享其成,贬值时却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三)
一审判决支持谭某的诉请,实际上是保护谭某投资π币的行为、追回投资款,这与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相悖的。此外,涉案π币交易是在2017年7月14日进行的,而上述公告却是在2017年9月4日才出,不能以此追溯当时的交易行为。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一)
覃某对其个人平台账户里的π币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覃某将π币转让给谭某,谭某付了钱,构成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成立了π币的买卖合同是正确的,由于π币不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又是无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
审理裁判
二审合议庭审理后认为:
(一)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的意思是“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同时该公告也提醒投资者,代币交易存在多重风险,投资者购买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二)
π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进行发行融资,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故而,被上诉人自行投资π币,风险应由其自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某诉请。
四、
实践痛点
类似“摸金派”APP以及网站等,层出不穷,其使用虚拟货币结算,虚拟货币价格随时波动,并且以上下线发展会员,以扩大交易。这类平台发行的代币有“类证券化”性质,本身并无价值,也不受法律保护,投资者在投资时要格外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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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