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便聊聊《民法总则》1

1、要不要民法典

2、为何至今才有《民法总则》

我大一的时候,读江平的《沉浮与枯荣》。书中,江平对中国没有民法典耿耿于怀,现实中,江平几十年来也一直致力于推动民法典的制定,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中国的民法典迟迟不出。

难产总归是有原因的,我认为其中最坏的一个原因是“山头主义”,都想着独尊自己、罢黜百家。不为国计民生,只看自己能不能吃到肉。

还有的原因我不敢说。我就是胆小怕事。

3、《民法总则》里的主谓宾

《民法总则》的第五条至第九条,像是兄弟姐妹,前半句都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后半句才是重点,比如,“自愿”、“公平”、“诚信”。

讲真,句子是写全了,主谓宾都有了,但是,这么写,看起来比较硬。完全可以合并的语句,然而《民法总则》不厌其烦地复制粘贴,不知道是了为什么。

4、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比一下台湾地区的规定。

看到以上对比,我会联想到教义学和王泽鉴。对现实中的司法问题,教义学是最有发言权的。王泽鉴,也是坚持教义学的道路。

5、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对“但是”这个词是很厌恶的,但是,这是有原因的,因为立法语言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大量存在。我也很无奈啊!

法律条文,尤其是民事法律,是写给普普通通的中国人看的。

普通人一看,“另有规定”,哪有?

方流芳说:不能让民众既看法律,又查司法解释,还要检索相关法规,而是应当把所有生效的成文规则编排在一起。

当然,立法也是一步一步来的,希望以后的立法语言和规则编排,更加亲民。

6、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在《民法总则》里出现了5次“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0、31、35、38条)

在《民法通则》里只有一个“尊重”,尊重社会公德。

作为立法语言,“尊重”存在歧义,我认为不好。而且,法官在法庭调查的时候,怎么把握“尊重”?

7、从有效到不影响效力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不影响”更能准确地表达:宣告死亡不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

8、法人

《民法总则》里“法人”出现了191次,远远高于《民法通则》的69次。

我在阅读《民法总则》的时候,很强烈的感受到“法人”的存在感。

或许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更加需要被规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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