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限购丧失购房资格,购房者能否要求出卖人配合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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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房地产市场过热,哄抬房价,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近年来,北上广深等城市相继出台限购政策,设定购房的准入条件,包括要求购房者具备一定的资格或者限制购房数量。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了购房者在限购政策出台前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完成过户手续,限购政策出台后由于丧失购房资格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买、卖双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购房者都会因丧失购房资格而心甘情愿就此放弃,所以有的购房者就想到了“更名”,那么,购房者能否要求出卖人配合变更购房主体呢?
一、理论上,特定情况下出卖人有“法定”配合变更购房主体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来看,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在为了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
购房者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新的限购政策出台而导致过户无法完成,本质上购房者与出卖人均没有过错,特别是购房者,如果交易无法继续,购房者的利益可能受到进一步损害,例如房价升值等损失。那么,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在不改变原签订房屋卖屋合同条款且不影响出卖人利益的前提下,如新增或变更后的购房者与原购房者存在家庭关系(例如具备购房资格的夫/妻、父母等),出卖人配合变更购房主体能够更好、更快地促成合同目的实现,出卖人理论上应当协助购房者变更购房合同以及网签的主体。
二、买卖双方“约定”更名的,出卖人应当配合变更购房主体。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购房合同更名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此,当购房者和出卖人协商一致约定更名时,购房合同主体可进行变更,即使已经完成网签手续,在出卖人的配合下,也可以重新网签。
但买卖双方提前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更名条款”,出卖人是否需配合购房者更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支持更名的案例。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则案例。
【案例】(2018)津0112民初963号
裁判要点
受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影响,原告丧失购房资格,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补充协议中虽有关于“因国家政策调控,打协议时可随时变更姓名”的约定,但当时双方对政策内容均不知情,且如按照该约定履行将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买受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使合同履行增加更多不确定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无法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政策调整原因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被告均具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给付的房屋钥匙、水电卡等材料返还被告。
因此,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更名条款”也并非购房者的尚方宝剑。
三、因购房者不具备购房资格出卖人通知合同解除,购房者取得购房资格后要求需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无配合更名义务。
【案例】(2017)沪01民终5480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有银行贷款约92万元尚未归还,且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的时间亦未作约定,故上诉人对购买系争房屋所存在的交易风险应当清楚。此后,本市出台沪府办发﹝2016﹞11号文,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的年限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以上,因上诉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购房条件,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发律师函,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协议,该律师函于同月28日签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示其已于2016年6月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于通知到达上诉人时已经解除。上诉人与案外人陶某系于2016年7月登记结婚,鉴于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以其通过与案外人结婚后现属于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具备购房资格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律师建议
正常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具备真实交易想法,且购房者能够保证出卖人实现收取房款的目的,则即便限购新政出台导致购房者丧失购房资格,出卖人一般也会同意配合变更交易主体。但此时购房者也要审慎考虑,变更的交易主体是否可靠,否则会出现类似“借名买房”的相关法律风险。如此种情形下购房者仍坚持购房,但遇到不愿意变更购房主体的出卖人,则建议大家尽快咨询专业房产律师,同时注意识别出卖人是否趁机恶意解除,从而隐瞒出卖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并及时取证固定,为后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好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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