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如何判断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6 保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明确涉密人员,设定保密等级和接触权限;

b) 明确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设备,规定使用目的、人员和方式;

c) 明确涉密信息,规定保密等级、期限和传递、保存及销毁的要求;

d) 明确涉密区域,规定客户及参访人员活动范围等。

本期导读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普遍存在发现难、举证难的现象。其中举证难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为证明权利人所称“秘密”确实构成商业秘密,其二为证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需要拿出足够的证据使法院接受其对定密和保密措施的积极主张。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对商业秘密定密成立和保密措施有效的判断逻辑,无疑对广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具有重大的启迪作用。虽然本案判决依据的是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判断的逻辑是相通的;虽然是个案判决,但足够有心者举一反三。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的公司。

2002年11月22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公司以交钥匙方式向甲化工公司交付年产3000吨香兰素新工艺的工艺配方、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原材料质量要求、生产装置的设计技术要求和参数等的技术资料;技术成果的归属由乙公司所有;专利权归甲化工公司共同申请并所有;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工业化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非标设计由双方协商指定相当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正规系统设计,设计费由甲化工公司支付。

2006年9月26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甲化工公司委托乙公司在已有研发成果基础上,设计采用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线。该合同还约定:由乙公司在合同签订240天内向甲化工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土建基础施工图,以及工艺、土建、仪表、电器、公用工程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相关技术仅在甲化工公司用乙醛酸法生产甲基香兰素车间内使用;相关技术属双方共有。

2008年7月16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乙公司放弃对外一切经营业务,仅作为为甲化工公司一家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间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甲化工公司所有,合同期十年;双方合作之前签署所有技术合同履行、结算与新的合作合同无关。

以上《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此外,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向甲化工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书》,保证为甲化工公司已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不被泄露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乙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公司商业、管理及技术资料为涉密信息。

傅某于1991年进入甲化工公司工作,2010年从甲化工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到甲化工公司上述香兰素生产业务,并设法取得了存有前文涉及的香兰素生产业务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并将此载体泄露给A公司、B公司、C公司。

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傅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共同发起起诉。

A公司、B公司、C公司和傅某认为甲化工公司没有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公开的信息或比较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商业秘密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获得,只要该商业秘密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知悉或者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或者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用付出过多劳动就能够知悉或者获得该商业秘密,就可以认定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具有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均构成技术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甲化工公司和乙公司的设备图(包括部件图)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组合的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了相关工序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参数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第二,甲化工公司和乙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的规模、技术实力、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甲化工公司的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尺寸、结构、材料信息是根据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市场上并不存在标准化的成套香兰素工业化生产设备技术图纸以及工艺流程图,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也无法通过观察香兰素产品直接获得。最后,根据[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当然,时至今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已经被公开并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第三,甲化工公司和乙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甲化工公司系香兰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已经实际投入生产,提高了其香兰素产品的生产效率,并为企业形成市场优势、创造可观利润,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第四,甲化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甲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具有保密意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甲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等管理规定,并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傅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图纸有专门部门保管,其无法轻易获取。由于上述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至今仍未被公开。可见,甲化工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

第五,乙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乙公司管理条例中有关于保密纪律的规定,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也订有保密条款。乙公司自2008年起仅为甲化工公司一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身并不从事实际生产,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经营中或者与第三方交易中披露过涉案技术秘密,其采取的措施合理且有效。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B公司、C公司、傅某有关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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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健琳
主编:王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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