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完成增资并获得股东资格?

在实务中,由于完成增资不仅主观上需要增资各方具备增资合意,客观上还需要完成增资的法定程序,在公司增资纠纷案中如何判断投资人完成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一直以来都是实务中的难点和重点。广西高院民二庭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对此问题提出了“分阶段+综合考量”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解决问题。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判断公司章程分层次效力的标准,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在当事人具备增资合意事实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完成增资及新股东身份生效的时间点。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三是公司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这些阶段中的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公司就增资事项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等。单一的看,这些法定程序并非每一个都是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必备要件,但都是公司股东重要事项的实质变更,应结合这些程序或手续的办理情况与认缴或实缴情况,综合判定公司是否在整体上完成增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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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吴万浪与黄廷远、李超英、广西鸿金旺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黄福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72号]—增资协议缺乏必要的合同条款,合同不成立

1、基本案情

2009年9月7日,黄廷远、李超英夫妇为甲方,吴万浪为乙方,约定以黄廷远一人独资经营的广西鸿金旺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旺远公司)名义合作开发黄廷远名下“邕国有2004第0103301001”土地,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广西鸿金旺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第二条、合作出资方式。甲方以目前现状的土地作价参股,乙方负责后期开发投资。本项目用地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现状土地作价280万元。后期开发资金根据需要由乙方负责投资,投资款不计利息。第三条、股份确认及利益分成。甲方占股39%,乙方占股61%,据此比例进行利益分成及承担责任。第四条、股东股权的变更。协议生效后,公司股东权按以下比例变更:黄廷远31%,李超英8%,吴万浪61%。……”

《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吴万浪依照协议约定出借给黄廷远1695000元,不再另行继续出资,双方发生争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吴万浪诉称:确认鸿金旺远公司股东资格,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变更登记鸿金旺远公司股权登记。

黄廷远、辩鸿金旺远公司称:吴万浪未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投入后期开发资金,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吴万浪仍未履行后期出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搁置至今已无法继续运行,合作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也未产生任何利益,已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吴万浪未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投入后期开发资金,导致合作项目搁置至今已无法继续运行,合作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已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合同违约。吴万浪行为违反《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构成合同违约,《股东合作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吴万浪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黄廷远向吴万浪借款,黄延远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

吴万浪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黄延远退还吴万浪1695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吴万浪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廷远、广西鸿金旺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鸿金旺远公司是黄廷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合作协议书》亦加盖了鸿金旺远公司的公章,结合以上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吴万浪与黄廷远、李超英、鸿金旺远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实为增资扩股协议。对于增资扩股协议,出资认购公司股份的一方认缴新增资本的具 体数额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缺少以上条款,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股东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吴万浪认缴的新增资本金额,之后双方也未就合同缺少的上述必备条款达成补充协议,而依本案合同性质而言,欠缺的必备条款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吴万浪与黄廷远、李超英、鸿金旺远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依合同而接受对方当事人所作的履行应当予以返还。

3.败诉原因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需要当事人各方以某种方式达成合意。

本案中,吴万浪虽然与鸿金旺远公司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名为《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增资协议,但增资协议未明确约定吴万浪认缴的新增资本金额,之后双方也未就合同缺少的上述必备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欠缺的必备条款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增资协议不成立,无法确认股东资格。

《裁判指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拆解为三个阶段,其中明确第一阶段为“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实务操作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白勤安、崔涛、王泽雨与被张勤广西南宁灵康赛诺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正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9)桂01民终4439号】--投资人的增资额度、增资时间及增资方式与增资协议约定高度吻合的,可以认定投资人已经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

1、基本案情

灵康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截至2007年5月10日,灵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北京市赛诺科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义衡、白勤安、崔涛、张滨。2008年3月28日,广州市正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乙方)、张勤(丙方)与广西南宁灵康赛诺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康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甲方)签订一份《广州市正日投资有限公司和张勤投资入股广西南宁灵康赛诺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为扩大经营规模,甲方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对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新的股东并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甲方股东将增资450万元,甲方此次增资不改变乙方及丙方所占股份比例……

2009年1月,张勤、正日公司、张愚、王泽雨、陈彪共同签署一份《关于原股东新出资450万元进入公司确认说明》,确认灵康赛诺公司原股东已经实际出资450万元,并详细记载出资方式。

张勤诉称: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未按约定履行4500000元的出资义务,应向灵康公司补缴4500000元。

白勤安、崔涛、王泽雨辩称:方面,张勤无资格代表灵康公司索要财产损失,张勤并没有向灵康公司监事会书面报告,也没有以公司为主体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本案也不属于有紧急情况而直接起诉的情形。另一方面,已向灵康公司出资4500000元增资款,不应当承担补缴义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白勤安、崔涛、王泽雨对灵康公司负有出资4500000元的义务,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未将4500000元的出资实际交付至灵康公司账户,而是通过所谓“调账”的形式变相获取属于灵康公司的财产收入(即清华家电公司向灵康公司转账汇入的870000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向灵康公司账户汇入的500000元、首都医科大学向灵康公司账户汇入的5000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向灵康公司转入的偿还业务预付款款项(即陈志忠向灵康公司转入2620000元的“陈志忠代沈旭敏还帕金森研究所款”)来作为白勤安、崔涛、王泽雨出资,或者是通过向案外人刘颖借款汇入公司3000000元作为增资款后又从公司转出而退回给刘颖。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张勤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白勤安、崔涛、王泽雨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白勤安、崔涛、王泽雨将公司的财产收入确认为其出资款,不仅违背财会制度,也违背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认定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未履行向灵康公司共同出资4500000元的义务。

白勤安、崔涛、王泽雨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勤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确认说明” 属于灵康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历史性说明,确认说明也明确记载了白勤安、崔涛、王泽雨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相关资金流水等证据均能直接证明其资金来源。张勤和正日公司对于该确认说明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张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确认说明中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志表示,亦无证据证明白勤安、崔涛、王泽雨与灵康公司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其次,灵康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均记载白勤安、崔涛、王泽雨系灵康公司股东的身份,且其均参与到灵康公司的商业运营中,灵康公司从2003年8月28日成立至今其均未对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提出过异议,即表明灵康公司对白勤安、崔涛、王泽雨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及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再次,白勤安、崔涛、王泽雨的自述和灵康公司的陈述比较符合灵康公司当时的经营规范及内部运行的理念,故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故不能依据张勤对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提出的合理性怀疑来否定白勤安、崔涛、王泽雨已履行了对灵康公司的出资义务。

3、胜诉原因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有非常详细的规定,白勤安、崔涛、王泽雨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起增资额度、增资时间及增资方式与协议约定高度吻合,综合来看,足以认定已经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

《裁判指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拆解为三个阶段,其中明确第二阶段为“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方面投资人应当尽可能的简化缴纳出资款的环节,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完成增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应当妥善保管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凭证,避免在产生纠纷时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邓远东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7)桂民申2626号】--公司内部未能依法完成增加资本及吸纳新股东的法定程序,增资未完成

1、基本案情简介

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百程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莫海蓉,登记股东为莫海蓉、刘子行。2015年邓远东与百程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邓远东出资入股百程通公司,并以入股资金的名义向百程通公司支付款项12万元。2016年6月20日,百程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500万元,登记股东仍为莫海蓉、刘子行。邓远东以“入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百程通公司返还12万元入股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邓远东主张百程通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但百程通公司未向邓远东出具出资证明,也没有将邓远东变更登记为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对邓远东请求百程通公司返还12万元入股投资款予以支持。

百程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程通公司诉称:在邓远东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一审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况且,百程通公司始终认为邓远东是百程通公司的股东,认可邓远东出资入股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邓远东答辩:百程通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也没有将其变更登记为股东,构成根本违约。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直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故也应受上述公司法及相应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整。邓远东负有依约缴足出资款的义务,百程通公司则负有将该出资款转化为公司注册资金,为邓远东成为公司股东办妥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百程通公司在履行中具体应办理公司章程的修改、注册资金的变更、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百程通公司在收取邓远东的出资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与增资有关的变更登记,或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办妥上述事项,百程通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同时,邓远东与百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退股”事宜协商一致,应视为百程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因此,判决驳回百程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百程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2.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高院认为: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同时表现为内容上的内外法律关系和过程上的前后两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公司内部依法完成增加资本及吸纳新股东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43条、第103条、第178条、第179条的规定,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法定程序具体包括以下步骤:公司就增资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增加的资本应按照缴纳出资或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

本案中,邓远东与百程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认购协议,但双方的交易行为表明邓远东确实有出资入股的意愿,邓远东与百程通公司之间达成了由邓远东出资入股的非书面的一致合意。但外部法律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百程通公司依法完成了增资且邓远东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百程通公司并未就增资及确认新股东身份依法完成法定变更手续,并未完成吸纳邓远东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故至此尚未发生邓远东原始取得百程通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向邓远东释明后根据百程通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判决百程通公司返还邓远东的投资款并无不妥,驳回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3、败诉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完成增资及新股东身份生效的时间点,但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三是公司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

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以及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并非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完成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百程通公司未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致使邓远东未依法取得股东资格而违约,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需要特别提醒注意:

(一)由于法人意志的形成源于股东的共同表意行为,原股东各自或相互之间关于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各原股东须共同形成一致意思并对外向新股东表示该意思,即需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二)单一的看,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出具出资证明书及修改股东名册、缴纳出资款及向公司登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并非每一个都是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必备要件,但都是公司股东重要事项的实质变更,司法实际中通常会结合这些程序手续的办理情况综合判定是否依法完成了增资行为,并使得新股东就股权的原始取得自此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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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延伸阅读

向目标公司增资是获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方式之一,而且因增资方式拥有整合资源及节税的天然优势,在目标公司引入战略合作伙伴等特定情形下,往往是投资人获得股东方式的优先选项。

对于投资人是否完成增资并获得股东资格,不仅主观上需要增资各方具备增资合意,客观上还需要完成增资的法定程序,在实务操作中,建议公司及投资人严格按照《裁判指引》完成相关义务,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通过梳理广西各级法院2013年至2019年期间审理的十个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其裁判结果与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一)增资纠纷集中表现为《裁判指引》的增资的三个阶段以及增资的法定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涉及的纠纷案众多,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另外还涉及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但个案中,纠纷的核心内容仍然离不开《裁判指引》的增资的三个阶段以及增资的法定程序,因此《裁判指引》对于是否完成增资采取“分阶段+综合考量”的判断标准,具有现实意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增资的标准较高

判决认定增资未完成的9个案件,或者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未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或者是投资人未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或者是公司未能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认定完成增资的案件中,投资人均满足了三个阶段的要求,公司也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因此,投资人是否完成增资并获得股东资格,需要综合认定,且认定标准较高。

特别说明: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加上法官要在不同案件中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方做出符合案件实际的裁判,因此以上分析所反映的情况,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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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仕明

张仕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民商事诉讼

蓝承哲

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合伙人,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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