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能否列公司为连带保证人?
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外部投资人与原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往往会签订关于业绩方面的对赌协议。而实务中因为对赌协议违约导致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业绩未能达到约定目标,外部投资人可以追究原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股权回购责任,并且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类似条款。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知道实际控制人股东承担相应回购责任的效力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此时能够为原实际控制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情况,有的人认为此种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属于无效约定。
上述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是实际上忽略了公司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与公司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区别。公司如果直接对外承担回购款支付义务,实际违背了投资业务的初衷,属于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资产独立性的规定。但是保证责任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所做第一种担保,该债务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其次确定该保证是否合法的关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程序是否履行作为重要评价依据。
即,在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公司为股东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该保证担保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如此,在新增资本认购案件中,公司实际系新增资本的实际受益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无偿提供担保,无任何权利受益的情况。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司不能作为回购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实际上关于该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也体现了该思想精神。读者可以查阅一下相关裁判文书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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