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依法接受九江鑫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都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与华特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特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华特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华林公司根本违约而鑫都公司损失却未予查明,才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内容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定在查明鑫都公司损失。
本案在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后,鑫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x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鑫都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华特公司无《承包合同》约定的事由即拒绝鑫都公司进场经营,并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而鑫都公司有理由相信华特公司具有各种钢产品(包括制造钢管所用的管坯产品)的生产资质,但华特公司主张其只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证照,而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等资质证书。华特公司上述行为致使鑫都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亦已构成违约,并认为鑫都公司损失却未予查明,才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鑫都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华特公司无《承包合同》约定的事由即拒绝鑫都公司进场经营,并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关于华特公司无法提供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认为也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自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华特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无需再进行争辩。据此,本案本次二审中再次纠缠于哪方违约及违约的具体内容,完全背离最高人法院发回重审的初衷(即查明鑫都公司损失)。九江中院也正是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特公司根本违约的大前提,将本案审理的核心放在鑫都公司损失认定上,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鑫都公司因履行本案《承包合同》而投入的财产、费用及可得利益(即损失)进行鉴定。
二、本次九江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只是因鉴定机构遗漏部分支出,误导一审判决未鑫都公司为生产钢材建设基础工程、预付电费、直接或委托采购零配件、购买原辅料等支出纳入损失范围,而鑫都公司股东钱某与华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鑫都公司将钱某的二次增资款支付给华特公司系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本次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大量细致工作,并通过庭审还原案件事实,最终形成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的一审判决,但因鉴定机构毫无依据地将鑫都·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而建设基础工程、预付电费、直接或委托采购零配件、购买原辅料等费用排除在鉴定范围之外,导致一审法院被误导,但相关费用均是生产过程中客观且必然产生的费用,皆属于鑫都公司损失范围,应由华特公司全额赔偿。
对于华特公司要求给付的购耐火材料款1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待鑫都公司股东钱某第二次出资后偿还,后鑫都公司确系以钱某增资款进行支付,在作为鑫都公司股东的钱某与华特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鑫都公司支付给华特公司的款项只会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在2013年11月6日将二次出资款37.17万元汇入鑫都公司账户,而鑫都公司是在2013年11月8日即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款项支付给华特公司,足以证实鑫都公司支付给华特公司的37.17万元系支付前期借条中的金额,其中就包含了支付给华特公司15万元耐火材料款,相对应地一审法院判鑫都公司向华特公司偿还15万元借款(耐火材料款)及利息明显错误。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年 月 日
提交代理词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代理人意见,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