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个人印章签署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我必须开宗明义的提醒诸位,个人在交易中使用个人印章是有很大的法律风险的,因而,个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个人印章,原因就在于被他人伪造印章并签署合同的风险极大。换句话说,在与个人签署合同时,应当要求个人当面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而不是加盖个人印章。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个人否认盖章行为,交易向对方的举证难度就会增大,很可能导致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个人签章行为对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民法典》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此,笔者还是借助一则比较经典的判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因而,这必然与证据认定相关联,进而与举证责任的问题相联系,从而言之,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2012)最高法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就是被他人伪造印章签署合同,经重庆各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均败诉,最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重庆各级法院所有的判决书。历经十二年,才终于尘埃落定。
(2012)最高法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以唐兰为卖方、以程永莉为买方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唐兰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判决的的论理也正是围绕该争议焦点而展开。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对于意思表示一致需要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认定,这是要通过证据规则来实现的。
(2012)最高法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而言,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注:该条款在2019年《证据规定》已被删除,但这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唐兰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永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兰是错误的。
从中我们能够看到这样的逻辑脉络,合同成立与否——个人印章盖章行为——合同成立与否,因而中心问题是合同成立与否,举证责任针对的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这个问题不解决,后续的问题即不存在。(2012)最高法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抓住合同成立与否的这个焦点问题,核心问题来适用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而个人印章盖章行为不过是合同成立与否的一个表现形式与事实表征而已,但就因为一枚小小的个人印章,付出的十二年的似水流年,怎能不令人感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