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规则(六)实务要点之一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规则(六)实务要点之一

徐忠兴 法学45度 2019-07-08

总第277期

阅读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由此产生的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后,双方因股权归属及其权利行使而产生的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股权转让双方因未履行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关联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公司减资、增资纠纷等,相关案件的处理关涉主体众多,裁判难度较大。本文从梳理相关法规及判例等入手,力图呈现此类纠纷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全文包括三部分:裁判依据、参考案例、实务要点,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查。本期推送第六部分:实务要点之一。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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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1.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

要点索引:见安建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5—66页。

2.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有最高证明力。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一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要点索引:见俞巍:《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3.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一般享有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以此作为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一般享有股东资格。

要点索引:见李克才:《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4.股东名册是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但在有相反的出资证明书时,股东名册可以推翻。

适用解析: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但在有相反的出资证明书时,股东名册可以推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如果取得股权的股东未被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以起诉至法院强制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但效力证据不能对抗出资的基础证据。

要点索引:见李克才:《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5.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工商登记文件是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对抗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用这类证据,但其不能对抗出资证明书等基础性证据。

适用解析: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工商登记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商法体现的是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对抗性很强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用这类证据,除非与基础性证据相互矛盾。但通说认为,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性而不具设权性,所以,其无法对抗基础性证据。

要点索引:见李克才:《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6.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进行了区分。《物权法》实施后,质权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记载于股东名册”既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将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

要点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46—448页。

7.公司拒绝或怠于进行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登记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办理相应手续。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怠于进行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登记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办理相应手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8页。

8.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适用解析:《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该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53—354页。

9.股东可以仅凭股东名册上记载其为股东而主张自己为股东,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但异议者能够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的除外。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唯一所有人。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他的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1—362页。

10.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

适用解析: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页。

11.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页。

12.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的,应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将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页。

13.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适用解析: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363页。

14.认定公司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理处理。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或条件。但是,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1)公司成立并存续。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条件。公司没有成立,或者设立失败,投资者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成立的资本要件,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2)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3)外观形式要件。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的要件,就能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页。

15.投资人或者受让人认购股份后,公司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投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履行记载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未办理登记的,投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适用解析: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具有两种效力:一是推定效力,即在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为公司股东,股东可凭该记载对外主张自己为股东;二是对抗效力,这是推定效力的必然结果。而工商登记是政府提供的一个更广泛的公示平台,因此其公示公信力更强。股东认购了股份或者依法继受了股权,公司有义务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或者变更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此实现股东资格的完整保护。如果公司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而引起纠纷,只要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了股权,可以要求公司履行记载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未办理登记的,股东同样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公司履行其登记义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4—365页。

16.股权变动后,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适用解析:我国《公司法》规定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的法律责任只是承担民事责任,并未否认受让股东的股权。因此,公司未就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的,并不影响股东股权的取得。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8页。

17.股权取得的公示,应当通过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表现出来。

适用解析: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取得,除了满足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之外,还应通过一些形式要件对此予以公示,有所表彰以获对抗效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登记。股权继受取得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及登记办理的具体事项内容。因此,股权取得的公示,应通过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表现出来。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64页。

18.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作用。

适用解析: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其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和出资等,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公司设立登记或转让出资时,应当办理章程的核准、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一方面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故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406页。

19.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适用解析: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股东资格并登记为股东之前,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与登记股东(即名义出资者)或公司发生交易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皆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一般而言,第三人了解公司的情况是通过公司的外观进行的,主要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信息。第三人和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06页。

20.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在公司外部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上采取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即公司外部的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确认纠纷,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20页。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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