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项目中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有效性分析

在国内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收账款属于相关监管规定明确列示允许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且市场上已发行了大量的以应收账款直接作为基础资产或者作为质押财产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尤其是CMBS、类REITS等不动产证券化项目更是普遍设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增信措施,且较多项目的质押财产为标的物业的未来经营收入。虽然《物权法》第223条[1]明确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2]进一步规定了可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了未来的金钱债权,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权有效设立的具体判断标准,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界定,而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意见与判断标准并不统一。

本文拟对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就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效力进行相关探讨。

01

关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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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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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对该法条的进一步解释,要求“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有效设立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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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进行了具体列示并作出了兜底性规定,没有明确排除未来经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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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及范围进行了规定,该《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并明确了应收账款包括既有和未来金钱债权;同时,该条第2款对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类型进行了具体列示,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这四类应收账款,并以“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作为兜底性规定,没有明确排除未来经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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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的物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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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融资合同内容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的物的程度。”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机关要求质押物应当可以被识别。

02

关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关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有效性,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经检索和调研相关生效判决文书,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主要的裁判观点,本文列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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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相关法院关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裁判观点的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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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海、重庆、福州等地方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关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相关司法裁判观点的梳理,就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效力问题,总结如下:

(1)以特许经营许可作为基础关系的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其合法有效性相对确定;

(2)以相关合同作为基础关系的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其中,重庆高院、福州中院等法院较为严格地认为如仅有框架性协议并对质押财产做概括性描述的,难以满足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而质押无效;

(3)以无基础关系的纯粹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其中,最高法院的观点相对宽松和肯定,而上海市高院的观点相对更为严格和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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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效力持有相对宽松和肯定的观点:对于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的应收账款质押认定有效,且认可酒店等无明确基础关系的纯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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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特许经营许可作为基础关系的应收账款,在一定期限内产生且债权金额具备可预见性,可以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在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中,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权人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服务而持续产生向付款义务方请求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故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该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

2.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酒店等无明确基础关系的未来经营收入属于将来金钱债权,在行权期间和金额可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在“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海口农商银行与明光管理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明光管理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服务费收入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首先,从《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中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质押的实质上是其收益权,该权利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其次,本案中,出质人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与质权人海口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的收益权质押已具备公示要件,质权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2018)最高法民终583号等案例中,也持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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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海、重庆、福州等地方法院对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效力持相对更为严格和消极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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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上海市高院认为,对于缺乏明确基础关系的纯未来经营收入,不足以认定质押财产的存续或者具有合理期待,即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因缺乏明确质押标的而无效

在“永隆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沪民终286号)中,花园公司将其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花园公司经营或销售物业及其附属设施产生的租金收入、酒店经营收入、销售收入及租赁/销售保证金及与物业相关的任何其他收入和收益)等收益进行了质押,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但上海市高院支持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质押权的成立,须以有明确具体的质押物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押系权利质押,须有明确具体、可得辨别或具备合理期待的相关债权作为标的物方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花园公司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以及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均未明确记载所称应收账款系依据原告与何人间的何种具体法律关系而产生,仅笼统罗列花园公司经营物业过程中可能获得收入的各种情况,据该种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故本院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此外,杭州市中院在(2017)浙01民终8766号案例中,持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2.3.2 重庆市高院认为,作为质押财产的应收账款应当符合基础法律关系固定、成就、应收账款对象稳定且高度可预见等特定化要求,而不能仅对应收账款作框架性、概括性描述

在“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贵学与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2018渝01民终7328号)中,法院否认了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并明确提出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具备特定性的要求,该院认为“特定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必备要件之一。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当具备基础法律关系固定、成就、应收账款对象稳定且高度可预见等特点。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其中对于质押财产范围的约定作出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享有的现在的和未来的所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或信贷资产债权”的框架性、概括性描述,该约定未能明确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债务人情况、债务数额等据以认定应收账款对应质权内容、范围的必备要素,即不能确定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质权的具体对象,该约定不符合应收账款质押应特定化的本质属性。”

此外,重庆市一中院在2018渝01民终7328号案例以及湖北省高院在(2016)鄂民终28号案例中,持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2.3.3 福州市中院认为,仅有框架协议而尚未具体签署对应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实际尚未产生,无法达到特定化标准从而质押无效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中,法院否认了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从本案讼争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已结清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申请程序来看,在被告万家公司提出申请时,均应提交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

此外,福州市中院在(2014)榕民初字第374号案例中,也持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03

关于企业资产证券化中未来经营收入质押安排的探讨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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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作为质押财产的未来经营收入需满足的法律要求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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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作为质押财产的未来经营收入应当具备可转让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作为质押财产的未来经营收入应当具备可转让性,这是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基本前提。为满足可转让性的要求,首先,未来经营收入的相应基础关系(如有)中不得存在对于转让的禁止或限制,如有,也应当可以通过明确的安排予以解除;其次,未来经营收入具备可转让性,主要关注未来经营收入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因此,未来经营收入的可转让性实质也需满足特定化和确定性的要求。

3.1.2 作为质押财产的未来经营收入应当满足特定化、确定性的要求

尽管本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于未来经营收入质押的效力采取了较为宽松和肯定的观点,尤其对于无基础关系的酒店等纯粹未来经营收入的特定化标准要求较为宽松,但从上海、重庆、福州等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看,虽然其具体认定标准和尺度不完全一致,但相对普遍地认为未来经营收入满足相关的特定化、确定性要求是质押有效设立的关键要素。对此,关于作为质押财产的未来经营收入需满足的特定化、确定性要求,本文探讨如下:

(1)对于以特许经营许可作为基础关系的未来经营收入质押:在相关特许经营许可真实、合法合规且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对质押财产所对应的权利期限、金额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可以确认具体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确实存续且具有合理期待性,一般认为可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2)对于以相关合同作为基础关系的未来经营收入质押:建议区分既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不同情形关注其是否满足特定化要求:对于具体合同项下的既有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其供货或提供服务等义务,且权利的金额、付款期限、债务人均已明确的,可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对于框架性合同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即双方仅对未来将会具体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框架性、概括性约定,但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供货或提供服务等义务,权利是否发生、权利的金额、付款期限等需要结合后续具体给付情况方能确定,并非当然可以认定为满足了特定化要求,具体判断标准可结合如下关于“无基础关系的纯未来经营收入质押”部分的分析。

(3)对于无基础关系的纯未来经营收入质押:应当特别关注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期间的确定性、金额的可预见性、对象(债务人)的可预见性

(a)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期间的确定性,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的产生的期间应当根据明确的约定满足确定性要求。

(b)未来应收账款金额的可预见性,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应当可以根据特定服务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或预测。

(c)未来应收账款对象(债务人)的可预见性,即在进行相应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考虑相应债务人的确定性,判断应收账款对象是否具备可预见性。


[1] 《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文章来源:读懂ABS。作者:路竞祎 许苇胡继东 蔺国祯。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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