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付款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的范围。但是,对于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款项的内容,却并未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除了工程款之外,往往同时也会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利息总额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据我们检索,不同地方法院对此观点并不一致,即便是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意见也不统一。

观点一: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案例:王尽海、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5)银民初字第19号

二审:(2016)宁民终275号

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

基本事实:2012年6月10日,京源公司(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京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2012年6月20日,王尽海与五建公司九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五建公司九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尽海。合同签订后,王尽海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申请竣工验收。

2014年9月1日,京源公司与五建公司九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如建设方不能如期支付,建设方应承担欠五建公司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

王尽海起诉请求判令五建公司、京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47684.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一审法院观点:

(1)王尽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五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其已完成施工,工程已被实际使用,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五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京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王尽海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系五建公司、京源公司之间的约定,而王尽海与五建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如此约定,故对王尽海要求五建公司、京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五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京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及相应的利息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观点同一审法院。

最高院观点:

(1)虽然京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尽海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被京源公司实际使用,自交付之日起京源公司就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宁夏五建公司,但京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京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

(2)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京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而一、二审判决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应理由也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


观点二: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计算。

相关案例: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7)黑民初第49号

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基本事实:2011年5月1日,油田开发公司(发包人)与盛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谐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后,逯淑梅以盛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10月至11月20日,案涉各项工程相继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逯淑梅起诉要求:1.盛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4606196.69元;2.盛谐建设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逯淑梅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院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的约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实际施工人主张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贷款利息计算,系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发包人以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在本案中,发包人已与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故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


观点三: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发包人无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应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

相关案例:肖功友、刘耀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

二审:(2018)湘民终162号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基本事实:2011年元月5日,盛豪公司(发包人)与方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交给方泰公司承建。2011年2月16日,方泰衡阳分公司与众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众盛公司承包。此后,伍南方以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文忠组织施工。

肖文忠起诉要求盛豪公司、方泰公司、方泰衡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院观点:肖功友作为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盛豪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发包人,方泰公司作为本案工程转包关系的发包人都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原《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实际施工人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结语:

我们通过检索相关判决,发现就“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付款责任”这一问题,不同地方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即便是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意见也不统一。支持的理由为:利息属于工程款的孳息,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工程款本金,也包括工程款孳息。反对的理由为: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赔偿损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发包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即便是持支持态度的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意见也不统一。因此,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多了解当地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同时,我们也建议最高法院能够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批复或公报案例等形式,针对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付款责任、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发布明确的指导意见,以统一各地司法审判的裁判尺度,并便于合同当事人、司法审判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建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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