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检最新发布的3起不核准追诉案看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原创 ZY 业务研究 2020-08-26

转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及官方公号

案例1.

一、基本案情

李正法和被害人王丛根是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老乡,1997年合伙在四川省成都市做服装生意。当年6月27日23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三组225号路旁,李正法夫妇与王丛根因生意账目发生纠纷,李正法的妻子谢素梅与王丛根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之后,李正法与王丛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正法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王丛根捅刺数刀,随后逃走。王丛根在被送医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丛根全身4处刺伤,其中腹部被刺创致下腔静脉刺破,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金牛区公安分局发布了协查通报,通报李正法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正法供述,得知王丛根死亡的消息后,他先后跑到了四川德阳、绵阳、广元及陕西、甘肃、新疆等地。

2018年6月23日,李正法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绿洲派出所投案自首,2天后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李正法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报请成都市检察院核准追诉。2019年8月,最高检收到四川省检察院报请不核准追诉李正法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相关材料。

二、最高检分析意见

该案主办检察官、最高检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陈雪芬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1.李正法实施犯罪的时间是1997年6月27日,1997年的刑法还未生效,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20年。从1997年案发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2018年自首,已过20年追诉期限。经审查,李正法自案发后没有再次犯罪,不存在追诉期限的中断和延长,因此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李正法外逃期间没有再次违法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也已基本消除。案件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

2.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仍需仔细依法审查是否有核准追诉的必要性。

三、本号初步学习和体会

1.该案发生在1997年6月,到1997刑法生效时显然未过追诉时效,但该案没有适用1997刑法第88条第一款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而是明确适用1979刑法的规定,体现了追诉时效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定了有关《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曲解为以1997年9月30日为界的说法(关于第一条的争议,请参阅《关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学习笔记(第七稿)》)

2.该案案情未交代1997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也未对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进行说理,会不会是因为公安机关未立案、不符合逃避侦查而不能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呢,如是则不体现追诉时效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此,从文中“该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一句看,本案是直接适用1979年刑法第76条第四项,该法第77条因不具备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而无法适用;而没有考虑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亦不是在1997年刑法第88条上遇到困难无法适用,因为大概率可以判断立案了且很难说不是逃避侦查。因此,该案例系再次明确了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结论是正确的,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案例2.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0月31日吉林省珲春市晚8点左右,因供货问题,喝了点酒的王超带着杨忠等4人,想找黄龙水泥制板厂老板吕成说道说道。吕成和他的儿子吕江等几个工人要出去,双方在路上不期而遇。一番争吵,借着酒劲,两伙人厮打在一起。混乱中,王超摸到了一把刀挥刺,导致吕成重伤、吕江死亡。案发后,王超开始了漫长的潜逃生涯。27年来,他没敢回过家。同案犯杨忠,也因主犯王超潜逃,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侦查工作就此陷入僵局。
2019年11月27日,潜逃26年的犯罪嫌疑人王超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超归案后,杨忠同日再次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最高检分析意见

案发在1993年,案件要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王超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应适用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在其归案之日,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超过追诉时效,如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否要追诉?经过珲春市、延边州两级检察院的审查、调查,案件层报至吉林省检察院。吉林省检察院按照报请核准追诉的程序,将该案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建议对王超进行追诉。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主办检察官周惠永认为,要充分考虑核准追诉工作的立法本意。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要放纵犯罪,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促进社会稳定。总的来说,其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很高,特别是过去的27年未再犯新罪,刑事上的可罚性已经大大降低。就案件本身而言,犯罪行为在当地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很大,再者,经过27年,双方都已经形成了新的社会生活家庭秩序,一纸核准追诉的决定,或许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听证结束后闭门讨论时,听证员一致认为,因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责任,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社会影响已经消除。第二天,珲春市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当日,王超从看守所走出。7月29日,最高检对王超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做出不予核准追诉决定。

三、本号初步学习和体会

1.该案例再次强调了“案发在1993年,案件要适用1979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

2.案例中只谈到了适用79《刑法》第76条第四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从而避免了探讨无限追诉权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适用的问题,而这正需要我们深入体会和学习。

79《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潜逃”的情况看,本案可能具备“逃避侦查”的要件,但从案情表述看,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该案不具备79《刑法》第77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不能无限追诉。否则,该案也不需报最高检核准。

97《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案情,同样假定该案具备“逃避侦查”的要件,那么,是否具备“立案”的要件呢?案例没有交代。但从“侦查工作就此陷入僵局”的表述分析,公安机关已经进入侦查阶段,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第187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的规定看,公安机关应在立案后进行侦查。因此,可推知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是,在具备立案、逃避侦查的要件情况下,最高检并未适用97《刑法》第88条之规定,再次表明了在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上应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再次表明,《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有关观点曲解为以1997年9月30日为界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案例3.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7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某路口,温州商人杜利被一男子以介绍购买商品为由,骗至一破旧民房内。随后,陈民等人陆续赶来,对杜利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其身上携带的11万余元现金。当天下午6时左右,陈民等人用摩托车将杜利载到一条偏僻山路,给了他300元路费后逃离,并将抢来的11万余元瓜分。其中,陈民分了4.11万元,周某某、卓某某、倪某甲、潘某某、倪某乙、陈某乙各分得1万余元不等。1997年1月,杜利收到陈民、陈某乙、潘某某3人通过家属退还的3.03万元(各退1.01万元)。不久,杜利又收到追回赃款2.7万元,前后收到的退回赃款共计5.73万元,还剩5.64万元没有被追回。

杜利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市公安局(2003年潮阳市区域被划分为汕头市潮阳区、潮南区)立即立案侦查。后查明,陈民等7人共同实施了此次抢劫犯罪行为,后周某某、潘某某、倪某甲3人被抓获(均已被判刑)。陈民、陈某乙、倪某乙、卓某某(后因病死亡)4人没有被抓获。

2018年12月,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陈民为一起涉嫌抢劫犯罪案件的在逃人员。事实上,陈民在2012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还曾担任某村委会成员。公安机关立即对陈民、倪某乙、陈某乙3人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8月,陈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最高检分析意见

2019年9月,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将该案报请汕头市潮南区检察院核准追诉。该院随后将该案报请汕头市检察院核准追诉,汕头市检察院报请广东省检察院核准追诉。公安机关及广东省三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均认为,陈民等人实施抢劫犯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虽然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但仍有追诉必要,不追诉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2019年11月,广东省检察院将该案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许永强介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民于1997年1月伙同他人对杜利实施了抢劫行为,陈民涉嫌构成抢劫罪,且为主犯之一,但2019年8月陈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经超过20年追诉期限。且陈民自案发后到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没有再次犯罪。

首先,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7名犯罪嫌疑人中的3名,陈民等4人未被抓获。证据显示,陈民案发后并未离开当地,且通过其家属退还了部分款项,尽管公安机关进行了数次口头传唤,但并未采取强制措施

其次,陈民于2006年就已回到所在村,并未改名换姓,他还于2012年起担任村干部,身份完全公开。目前司法实务界乃至法学理论界对于核准追诉期限跨越1997年10月1日的情形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还是1997年刑法规定存在不同认识,但就该案而言,不论依据旧法还是新法,认定陈民逃避侦查的证据均不足。

陈民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使用了轻微暴力及威胁等手段,但未使用器械,未造成伤情,行为性质一般。案发后陈民等人及时退回部分赃款5.73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后果不属于特别严重,对当地整个投资环境影响有限。抢劫得手后,陈民等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送至偏僻山路,又给了被害人300元钱作为路费,表明陈民等人“只谋财不害命”,主观恶性上不属于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不核准追诉。

三、本号初步学习和体会

该案例与案例1、案例2相较,虽然都是不予核准追诉,但在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上似存在一定差异。案例认定,行为人不存在逃避侦查行为,因此,无论79《刑法》第77条还是97《刑法》第88条都被排除。不易理解的是,在多名同案犯被抓的情况下,行为人何以长期以原身份在本村生活并担任村委会成员?

从分析进路看:首先这个部分,强调了“未离开当地”和“未采取强制措施”两点,这显然是适用79《刑法》第77条进行的分析。其次这个部分,似乎偏重于立案后未逃避侦查,有可能是适用97《刑法》第88条进行分析。可见,案例在适用新旧法问题上并不明确。结论是,在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还是从新兼从重仍有争议,并认为《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以1997年9月30日为界。

其他参考资料:

1.关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学习笔记(第七稿)

2.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主要观点摘编

3.【裁判者说】犯罪行为被追诉受时效限制的前提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