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 | 有限责任公司“AB股”架构的运用场景

表决权差异安排

“表决权差异安排”

俗称为“AB股”

又称之为“双层股权结构”

No.1

科创板→

No.2

新三板→

No.3

有限公司?

探讨这个问题的背景有二:1、《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先后就科创板和新三板的“表决权差异安排”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拟在上述两个背景之下,借鉴科创板和新三板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科创板和新三板的现实案例,研讨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架构中的运用场景。

一、有限表决权的

公司股东章程设计

现代企业特别是科创类公司,有其自身的成长路径和发展规律;对表决权进行差异化安排不仅是企业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公司治理的实践选择。一方面是公司创始团队的“人合”,往往是三五人合作创业,出资比例可能较为平均;另一方面是公司对融资的强烈需求所带来的“资合”,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创始人股权逐步稀释摊薄。我们一直在强调创业企业要有“带头大哥”,这个老大不能仅仅是精神上的,还需要在整个公司的成长发展过程中真正能够“说了算”,能够真正带领企业前行之人。

当前,如果创始团队人数相对较多且股权均等或分散,对于创始人团队而言,通常会使用“一致行动人协议”,团队内部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归拢表决权,确保团队老大对公司的控制力。也有部分打破“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实例,此类公司一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殊的表决权比例甚至是人头决的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无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条款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典型表现,立法在充分关注股东出资的同时,也特别尊重股东们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内容,在规定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时候,为表决权差异安排保留了足够的开放可能性。

能否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植入“表决权差异安排”条款,以及具体如何操作实施,不仅为广大希望保留话语权的创始股东们所关注,而且成为业内热议的有趣话题。

有限责任公司の章程设计

二、科创板中的

板和新三

“AB股”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让我们先来看看科创板和新三板中的“表决权差异安排”。

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奉行“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分析以上规定可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同股同权”是基于“同种类”的股份而言,对于不同种类的股份可以设置不同的权利。因此,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实际上已经为公司发行不同种类、享有不同权利的股份留出了想象空间。首先打破这块坚冰的便是科创板中,新三板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也已于近期落地。

1、2018年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升级版的意见》(国发〔32号),第二十六条“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规定:“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

2、2019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五)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特别表决权股份一经转让,应当恢复至与普通股份同等的表决权。公司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

3、2019年3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1.4 本规则所称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发行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4、2020年4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表决权差异安排》,作为新三板改革重要内容的表决权差异化安排正式落地。新三板的表决权差异安排主要内容“看齐”科创板,适用主体限定为科技创新公司。

他山之石の可以攻玉

三、“AB念和

股”的概特征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1.4:“本规则所称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发行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表决权差异安排》第二十七条:“特别表决权股份,是指挂牌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其他种类的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在上述科创板及新三板制度规则中,对于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情形均称为“表决权差异安排”,俗称为“AB股”的公司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以及新三板精选层的科技创新公司。这种“AB股”的股权架构,更多是创始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一种激励与自我保护机制。

梳理科创板及新三板中的“表决权差异安排”,我们至少发现如下特征

1、除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2、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而非所有决议事项。

3、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新三板: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为挂牌公司董事,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10%以上,并对挂牌公司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4、上限: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5、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进行决议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章程修改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6、日落条款:出现特定情形时,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离任、死亡或者转让等)。

7、特别表决权比例不得增加:除同比例配送股、转增股本方式外,不得在境内外新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

8、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交易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可以按照本所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进行交易,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表决权差异安排”并非是对“同股同权”制度的挑战;严格意义上来说,特别表决权股份是在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是“不同股”,因此“不同权”。

概念&特征

四、“表安排”的

决权差异实战案例

关于采用“AB股”架构的企业实例,大家最为耳熟能详的便是美国上市的阿里巴巴和京东,以及香港上市的小米和美团。境内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是优刻得。优刻得是首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科创板公司。

招股书显示,优刻得将公司股份分为B两类,共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置特别表决权的数量合计为A类股份,其中季昕华持有50,831,173股,莫显峰持有23,428,536股,华琨持有23,428,536股。扣除266,343,919股为A类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每5倍,每份26.8347%,但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为64.71%,实际控制人以较少的持股数量却实现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具体如下表所示:

优刻得的章程规定,公司上市前股本由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B类股份”)组成。其中,有权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持有公司A类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仅有股东季昕华、莫显峰、华琨为A类股份持有者,其所持公司股份为A类股份,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B类股份。除本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A类股份和B类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特别表决权,不得利用特别表决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章程同时规定,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持有人就所有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案进行表决时,A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五票,而B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一票。但是股东大会就下述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1)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2)改变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3)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4)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5)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章程还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A 类股份应当按照 1:1 的比例转换为 B 类股份:(1)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规定 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2)实际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3)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A类股份,或者将A类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4)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发生前款第(4)项情形的,公司已发行的全部A类股份均应当转换为B类股份。发生上述第(1)款情形的,A类股份自相关情形发生时即转换为B类股份,相关股东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形、发生时间、转换为B类股份的A类股份数量、剩余A类股份数量等情况。

根据招股书显示,为防范特别表决权机制滥用,发行人还设置了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制度及措施:(1)重视股东分红权,坚持现金分红优先的基本原则;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每年现金分红不低于当期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2)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发行人设置了3名独立董事,赋予了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判断等特殊职权,并规定其有权对重大事项出具独立意见;(3)中小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及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权;(4)建立规范关联交易等一系列制度;(5)强化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实例の优刻得

五、“AB限公司的

股”在有运用场景

如前所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作出打破“出资比例”的规定,这为“AB股”架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运用提供了土壤。虽然有此良土,但未必要求有限公司家家开出“AB股”之花,毕竟这项制度有其特殊性,未必适合于每一家企业。

我们首先用实例来模拟“AB股”架构在有限公司的运用场景:

张三、李四合作设立A有限公司,两人持股比例为6:4。两人商定公司设置“AB股”架构,其中张三持有特别表决权(B类),假设每份B类股份拥有的表决权的A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如下:

引入投资人之前

假设投资人甲认可A公司的股权结构,同意以增资扩股方式进入A公司,并持有A公司10%股权,则A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变更如下:

引入投资最后

对比上述两表格中的数据,我们至少可发现如下规律:

1、“AB股”架构适用于持股比例相对较为分散的公司。上述实例中,如果张三持股比例足够高,适用“AB股”架构的动力和需求就没有那么迫切。

2、“AB股”架构可以直观的放大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在投资人未进入前,大幅提升张三的表决权比例至绝对控股;并且在后续融资过程中减缓稀释,确保创始股东张三对公司的控制权。

3、“AB股”架构通常适用于有不断对外融资需求的公司,且投资人能够接受该种结构。如上述实例中,A公司可能陆续引入投资人甲、乙、丙、丁……,“AB股”架构使得创始人张三的表决权比例下降速度远小于出资比例的下降,持续保持其在A公司中的话语权。

4、“AB股”架构的公司中,由于张三在表决权方面“一股独大”,需要其他股东认真思考如何对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张三加以限制。张三本就是控股股东,如果再通过“AB股”架构放大表决权,包括投资人在内的中小股东如何有效应对其滥用表决权?

通过以上实例模拟,并结合科创板和新三板的规则经验,我们认为,“AB股”架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至少应考虑以下重点内容

1、对象的特定性:持有特别表决权(A类)股权的股东应当是对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作出重大贡献的创始人股东,而非任何人都可以持有A类股权,持有A类股权的股东必须严格限缩。

2、表决权倍数上限:表决权倍数的设定有趣而重要,倍数低了,创始人随着股份的稀释,控制权易被削弱;而倍数高了,其他股东会担心在重大决策上的风险把控不足,无法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科创板和新三板设置的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这一倍数可资参考。公司应安排适中的特别表决权倍数以平衡控制权。

3、对于“AB股”架构在有限公司中的运用,无论是公司初设还是存续期间增设,我们认为均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在设立时章程须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通过,存续期间如需增设“AB股”架构,因涉及对股东表决权等固有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此时修订章程无疑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4、防范特别表决权机制滥用措施:

(1)日落条款的设置:由于特别表决权多与核心创始人身份相关,一旦出现A类股权与创始人身份分离的情形(如转让、继承等),则A类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2)特定表决事项的限制:对公司章程修改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定事项进行表决时,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3)特别表决权机制的设定,不能影响其他股东正常权利的行使。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不得在设置特别表决权时变相剥夺其他股东的该项权利。

(4)失信情形下的强制转换制度:一旦创始人股东触及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不诚信,或是被判定滥用特别表决权,则其享有的A类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5)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制度:充分发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作用,形成对股东会的有效制衡,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与科创板和新三板大不相同,需要认真研究设计。

有限公司の运用场景

六、

结语

最高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一方面指出:“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强调:“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AB股”架构下,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力过大,容易使控制股东和管理团队通过控制公司侵犯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小股东保护问题尤为迫切。总之,表决权差异安排本就是一个系统性的制度,万不可简单的摘抄两个条款在公司章程中,此项制度在公司的设立和运用具有专业性,需要量身打造。

特别表决权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公司整体利益、长期利益最大化,在科学决策、决策效率、持续激发公司核心团队的积极性、保障外部及公众投资人的多个目标间寻找平衡点。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其制度设计也应该相应有所差别。特别需要提醒各位创始人,对于“AB股”架构,公司是否需要设置、如何设置,并没有统一标准,更没有格式范本,每个公司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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