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达成结算协议是否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需要注意:
(1)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施合同既然无效,那么表明合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和全都无效,《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结算协议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2)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此时建设工程未竣工或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一般情况下,发包人自然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来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但现实中,基于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设计施工图纸缺失、承包人资质欠缺、政府规划调整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建设工程中途停工烂尾情况屡见不鲜。此时,只要已施工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以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当然,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已施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拒绝给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情形下,若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同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不予准许。
(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诉讼中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是否准许?
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最新合意,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此时,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4)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该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此时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实务中,当事人为了摆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约束,经常会在诉讼中主张结算协议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协议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结算协议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虽然无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于结算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就可以类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
(5) 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等事项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又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
因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等事项都与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直接相关,是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考量因素。既然本条已经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情形,当事人不得事后申请鉴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作为构成工程价款结算考量因素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自然没有必要再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
【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