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因涉嫌抽逃出资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救济?|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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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应通过诉讼而非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作者: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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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案情简介

一、葫芦岛市中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郑建公司、云基地公司财产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以下统称“股东”)为被执行人。葫芦岛中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班公司承担责任。

二、上述股东向葫芦岛市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简称“120号判决”):停止对股东的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华班公司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故作出(2016)辽民终683号民事裁定(简称“683号裁定”):撤销第12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股东的起诉。

四、上述股东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并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裁定:撤销683号裁定,指令辽宁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葫芦岛市中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股东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

此后,被追加股东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股东的执行。申请人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因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对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限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追加申请;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以其他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均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见,并未明确执行监督中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时,被追加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四、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股东出资不实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追加其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被追加股东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清算即注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健东、刘明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东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

延伸阅读

本文案例属于对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股东能否提起异议之诉的问题的讨论研究。本书写作中检索到法院就其他事由追加股东或董监高人员为被执行人救济问题的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1.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一:《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98号】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见,并未明确执行监督中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且本案的处理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上述规定已经生效,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从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而言,赋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相比较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更加公正、更加完善、更加到位,也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程序处理的原则。鉴于本案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撤销后,为更加有利于保护各方主体的救济权利,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股东因抽逃出资被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不服该追加裁定,其法定救济途径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送达该裁定书时赋予当事人执行复议权系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二:《徐超、谢律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随州中院(2017)鄂1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徐超、谢律胜等人因抽逃出资被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不服该追加裁定,其法定救济途径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随州中院在公告送达该裁定书时赋予当事人执行复议权错误,违反上述程序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3.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时,被追加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案例三:《常州市龙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祥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中天钢铁公司及DRAGONTEAMGROUPLIMITED,龙祥钢铁公司的性质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追加龙祥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龙祥钢铁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查是否应追加中天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不应向当事人交待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

4.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股东出资不实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四:《复议申请人鲍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辽执复28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申请人关于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鲍某某对营口中院《关于应否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答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答复并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营口中院仅撤销了该答复,对鲍某某关于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审查处理。营口中院“关于鲍某某要求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的论述于法相悖,应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股东出资不实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营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异议人鲍某某的异议理由和请求。

5. 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追加其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被追加股东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案例五:《江立新、李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复2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东维星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江立新、李冬为被执行人,宝安区法院在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即宝安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宝安区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8号执行裁定对当事人不服该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表述有误,故该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宝安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6. 申请执行人除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追加被执行申请外,均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六:《冯德亮、梁树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203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因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冯德亮在(2017)粤0604执异240号案中以梁树桃为新动力公司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禅城区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对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限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追加申请;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以其他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均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上诉人在异议阶段提出追加梁树桃为被执行人的事由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服(2017)粤0604执异240号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不是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2017)粤0604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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