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甲方违约导致优先受偿权超期,怎么把起算时间往后延?

对所有施工单位来说,优先受偿权都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在工程款被拖欠的情况下,能否尽快、尽可能拿到应得的劳动报酬。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优先受偿权也从6个月延长到了18个月,这无疑是一则重大利好的消息,但18个月起算时间是哪一天呢?

一般来说,一旦发生了施工合同纠纷,其持续过程往往会很长,有些纠纷可能双方争执一两年都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才不得不上诉至法院。遇到这种情况,尽量合法、合理地把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往后推移才能保障施工单位的权益。

法律条文

《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十五条这样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五条

此处提到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如何理解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这几种情况:

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以实际结算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未办理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一般参照上述两点执行。

这几点已经把“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说得很清楚了,但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如果发包人故意违约,期间多次交涉无果,导致超出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没有办法挽回呢?

案件分享

2012年,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在施工过程中,鼎盛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

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2017年6月9日,四建公司向鼎盛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书封面上签收并签注“此工程结算书具体按甲方委托审核单位最终核审结算数据为准”,据此认定,本案“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8月18日。

2018年7月10日,四建公司致函鼎盛公司,其中载明鼎盛公司未就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四建公司决定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鼎盛公司上诉至法院。

一审时,法院认同了四建公司相关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但就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认定鼎盛公司应于2017年8月18日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四建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所以法院未予以支持。(注:裁判此案时优先受偿权时期尚未延长至18个月。)

一审判决后,四建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得出结论:

不能认定四建公司在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优先权,而是基于鼎盛公司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尚欠工程价款未得到鼎盛公司的确认等原因,四建公司难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即本案不能以发包人鼎盛公司的故意违约,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违约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最终,广西高院更改了一审的部分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对此案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解析

广西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到了“不能以发包人鼎盛公司的故意违约,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违约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故意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常有发生,此案如若以2017年8月18日为支付时间,则相当于让四建公司来承担鼎盛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在法律框架范围内,法官可以凭借自由裁量权酌情处理,故最终广西高院裁判,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为“合同解除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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