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5-27 阅读次数:84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新法与旧法就此问题的规定有区别。《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新《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对此问题的规定更加具体、合理:“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1. 债权人可以补充申报
新《破产法》第56 条规定说明,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被剥夺,而是有一个补充申报的机会。这一规定,相对来讲考虑的比较全面,也符合实践中的作法。虽然有可能给申报工作增加时间、人力成本,但考虑到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比较合理的。
2. 补充申报的期限
关于补充申报的期限,法律明确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只有在清算程序中才会出现“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因此,从字面来看,本条似乎只适用于清算程序,但是,立法本意应是普遍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重整程序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问题,那么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应在什么时间内补充申报呢?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权益由重整计划确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就不能随意更改,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就会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因此,重整债权人未按期申报的,应当在重整计划报送法院前补充申报。
3. 补充申报费用的承担
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债权所需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但是,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补充申报的,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的费用则不属于破产费用,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该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不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显然不能纳入破产费用。另外,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的费用应较普通申报程序的费用要多。
4. 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受偿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经过审查、确认程序后,可以参加分配,但只能参加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因为补充申报可以在财产最终分配前的任何时候提出,补充申报提出时,可能已经进行了部分分配,补充申报人不能针对已经分配的财产要求重新分配。这样规定既符合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能够尽量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以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
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报法院批准前补充申报,在此之前,已经申报的债权人也没有获得任何清偿,因此,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应该不会受到任何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