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切记1年劳动仲裁时效,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案件简介】

徐某军从2005年12月开始进入红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协议约定了经销风险金的提取办法。徐某军从事销售工作至2009年底。2011年3月16日,红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徐某军办理了退工手续。徐某军实际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2011年6月,红柳公司为徐某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2月份。

2013年7月30日,徐某军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6778元、支付2005年9月份到2009年11月份销售提成169万。因劳动仲裁委逾期未裁决,经徐某军申请后该委终止审理该案。徐某军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徐某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其劳动报酬2134434.54元(风险金162250元、工资21193.54元、入股金30000元)。

红柳公司主张徐某军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军的起诉依据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依法驳回了徐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8)19号第一条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徐某军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限制。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徐某军起诉红柳公司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1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期间从徐某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是徐某军在职期间提起劳动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随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军与红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即已经解除,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徐某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2011年6月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天起算,在之后的一年内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徐某军申请劳动仲裁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徐某军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军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故此依法驳回徐某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提醒】

对于劳动争议,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为的是能让劳动纠纷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伤害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及时、更好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不管是企业一方,还是劳动者一方,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即使你有理、有证据,但是你的劳动仲裁申请一旦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比如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旦对方主张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会依法驳回仲裁请求,之后即使你起诉至法院,法院依然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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