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并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行政处罚法》提出,到2035年,把我国建设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目标。在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行政处罚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深入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此次《行政处罚法》修订有多处亮点:其一,增加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规定,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其二,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其三,适当扩大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其四,完善了行刑衔接制度;其五,完善了程序规定,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六,补充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其七,要求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外,予以没收;其八,延长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等。
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是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司法部作为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将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推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贯彻落实。
将学习《行政处罚法》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培训体系,作为2021年培训的重点内容。同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推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广泛宣传,推进执法人员学法用法,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理解、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也让人民群众知道《行政处罚法》,了解《行政处罚法》,运用《行政处罚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自觉守法。各级行政机关要组织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反《行政处罚法》的问题。为了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印发。该意见拟在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行政处罚程序、推行免罚清单制度、明确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要求、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处罚行为监督等方面提出具体工作部署和要求。这一规定有利于将行政处罚实施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延伸,提高执法效能。同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完善行政处罚的评议、考核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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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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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听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都纳入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二是,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申请听证的时间由三天修改为五天;三是,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中立、公正、不偏不倚;行政人员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允许受决定影响的公民提供证据,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制度。二是,增加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定。三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限制行政机关随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这一规定对地方性法规的限制过于严格,不适用于地方治理的实践。为此,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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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原《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刑衔接制度,使得实操中带来困难。针对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新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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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应结合第二条行政处罚的定义来理解,构成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处罚措施,将旧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调整表述为“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并按照理论上的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人身罚的顺序进行了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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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行政处罚法》还新增了“首违可以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的规定;以及违法构成犯罪,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不再罚款的规定;以及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等规定。刘结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乾坤律所副主任、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刘律师在三十余载的经济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复合型资深律师。业务专长为:公司、投资、金融、证券、涉外、房地产和政府法律事务等经济法律领域法律业务。
于春江,法学、英语双学位,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在校期间及其毕业后持续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法院、检察院实习经历,善于与人沟通交流。业务专长:金融业务、政府业务等经济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