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6-199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根据《刑法》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否适用缓刑”主要是指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一般情况下刑罚判处的都是实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90~400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本条第3款是关于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二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01407;《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

★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能否提请复议的批复》(2015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能否提请复议的请示》(宁检[2015]12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或者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法律、司法解释设置复议程序或者重新审查程序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或者报请重新审查;法律、司法解释未设置复议程序或者重新审查程序的,不能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或者报请重新审查。

三、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非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请复议情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请复议。

此复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08~4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2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14~416

第一百八十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17~420

第一百八十一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21~425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符合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部分不起诉的规定。

第1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符合特殊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或者部分不起诉的规定。该款规定了几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要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尚未完全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一般情况下,构成“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是指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3)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2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置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中所涉财产的规定。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判组织合议庭的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条文注释

“人民陪审员”是指符合《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合议庭”是指根据合议制原则组成的审判具体案件的组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主要是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根据本法第216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本法第222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根据第5款的规定,本条其他款中“审判员三人至七人”可以据此确定为三人、五人、七人三种形式。根据本法第184条的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故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合议庭在评议中意见分歧时,能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避免出现持不同意见的人数相同,无法形成合意的情况。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75、176;《人民陪审员法》14、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1~8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评议规则】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78、179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庭前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依据。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这种犯罪事实必须是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25条;《刑诉解释》180、181;《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开庭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82~185、18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9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条文注释

“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关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认定。“个人隐私案件”,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私,这些隐私的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后果,心理带来痛苦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是指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公开。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也不允许记者报道,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对社会公开,包含:(1)允许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2)允许记者报道。记者可以在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媒体进行报道。至于对个别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必须依照规定经法庭许可且需在不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进行。

●相关规定

《保守国家秘密法》2、9、10;《刑法》第219条;《刑诉解释》186~1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26、430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条文注释

本条第2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应当告知被告人权利和审查相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一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享有辩护权;享有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二是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即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在程序上可以从简。

此外,本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依法就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觉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仍有权利向法庭再次提出异议。法庭认为量刑建议确实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90~195

第一百九十一条【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96~20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4、438

第一百九十二条【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注释

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案例11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终255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10月17日共透支本金37788.3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2129.83元,合计欠款269918.2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被告人张某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271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237788.38元,数额巨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诉人张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归案后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量刑时对其自动投案情节予以考量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主张的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通知人民警察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上诉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7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透支发卡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次日,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237788.38元,数额巨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考虑上诉人张某在案发第三天归还全部透支金额271628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司法所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遂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2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5、 440;《刑诉解释》 202, 203, 205, 206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条文注释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对证人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由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予强制出庭,不是拒证权。本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1条;《刑诉解释》第208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11~21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6、442

第一百九十五条【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18、219

第一百九十六条【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条文注释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在庭外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时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调查核实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二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开庭审理后、公诉人、辩护人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遇到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才进行,而不是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核实证据。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66、22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7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调取新证据】【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17、221~222;《刑诉实施规定》第27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条文注释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25、228~23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7、453;《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49~253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31-147;部分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最新版》,2019年5月第一版,P5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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