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随笔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践思索

原创周庶明 天道酬勤独角兽 2020-05-13

【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我很有渊源,长期以来我与她“纠缠不清”。我于1996年工作,当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作为妨害公务罪行为处理,而且79《刑法》只能通过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1997年初我到人民法庭工作,当时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法庭自行执行。1997年3月14日,《刑法》进行全面修订,在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第313条中增设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那时因拒执追究刑责的案件非常少见,大家似乎还不习惯运用刑事手段去促进执行工作。1998年,六部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拒执罪为公诉案件。1999年我调入刑庭工作,2000年12月我独立办案。同年同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8月通过竞争上岗我到执行局任职,同年同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2013年8月我分管刑事审判至今。2015年7月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罗列了构成拒执罪的8种犯罪行为,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诉程序启动追诉程序。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同时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8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以及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检察院不起诉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2016年3月13日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表示,要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至此,刑事线与执行线的配合更加紧密,并肩作战于执行前线。

开篇讲这些,表达我是一名资深执行员,也是一名专业刑事法官,对拒执罪必然有过很深的感触,必定有着实践的思索。今天,我想结合工作经历谈几点感受:

一、当前背景恰逢其时,理应用好刑事手段促进执行工作

从前述拒执罪罪名、追诉程序、主体范围等的变化,可以看出该罪适用的历史沿革,从我们的工作经历中也明显地感受了不同时代背景下该罪的应用过程与重视程度,从无到有,从静默到唤醒,从醒来到行动,从消极到积极。但就我的认识而言,认为该罪仍有发挥其作用的更大空间可挖掘。当前执行工作的重要性非比寻常,受重视程度前无古人,拒执罪理当“全身而进”,乘势而上,大展宏图,不负其“出生、成长、担当”的初心与使命,从而充分实现其刑法价值。这就需要执行、刑事两线同时转变理念,积极作为,为根本解决执行难贡献法治力量和司法智慧,体现法院责任和法官担当。

二、宽严相济贯穿始终,有效防止“从严”政策出现适用偏差

无论在何种背景下,都要保持刑法的克制与理性,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在这个前提下准确应用拒执罪,可以打消担忧“从严”出现政策理解和适用的偏差的顾虑。这里主要是把握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擅断,防止法外定罪量刑,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不扩大、不升格,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行为准则,明示法威,威慑犯罪,预防犯罪。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它的内在要求在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秉承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

三是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四是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注重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精准适用刑罚,体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该缓则缓,当实则实,努力用较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优治理效果。

三、厘清定罪量刑情节,分清层次精准有效打击拒执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有以下几点理解:

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并非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拒执罪设在我国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妨碍司法权一节,其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权威性及裁判结果的严肃性。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要拒执行为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国家管理社会秩序的公信力,且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应构成犯罪,其行为结果是否影响执行本身,应当属于量刑情节。”

二是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情节严重”时,构成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时,其法定刑升格,即“情节严重”所对应的情节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定罪情节,“情节特别严重”所对应的特别严重的情节则属于量刑情节,其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到七年。拒执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拒执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

三是明确 “罪刑法定”的12种“情节严重”。包括: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的五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八种情形:“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清晰认识“拒不执行”,转变传统理念应打尽打拒执犯罪

很多人将“有能力执行”理解为有全部清偿所有债务的能力,而如只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即使不履行义务,也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拒不执行”。这种理解严重影响了对该罪的追究力度。“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这里要提及的是,执行实践中存在既不履行亦不配合的“软对抗”的行为方式,可以视情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追究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五、主体范围与时俱进,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作出必要解释

实践中存在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的主体认识不够全面的问题。习惯上认为仅包括被执行人,忽略了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单位犯罪以及由此而追究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甚了解;而对于通过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追究共犯的情形认识不深。我对《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理解,它明确了拒执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拒执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但这里的“等”是等外,即包括但不限于。实践中已遇到“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以外的主体是否可以追究拒执罪的困惑,比如执行案件中的授权代理人在未经共谋的情况下实施的产生拒执结果的行为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当然,这里情形比较复杂,将另行撰文。

“执行难”的成因是深层次、多方位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必须从造成问题的各个方面入手。今天的随笔并未能全面分析,仅谈谈个人认为重要的几个方面,目的是表示一个曾经的老执行员对执行工作的关心、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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