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头条:二审判决:车主负20%责任,赔6514元

本报讯昌江黎族自治县男子邹某下河抓鱼,将电动车停在河边未上锁。未成年男子陈某甲与钟某甲随后将邹某的电动车骑走。陈某甲与钟某甲在骑乘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钟某甲摔伤。近日,海南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邹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4.32元。记者吴佳穗

2未成年男子骑车摔倒,1人受伤

2019年10月1日,钟某甲与陈某甲共同骑乘邹某的电动车往昌城、咸田方向往返行驶,二人交换骑乘。在陈某甲骑车时,坐在车后的钟某甲嫌车速太慢便用手去抓油门把柄,由于车速较快碰到路面上的障碍物导致摔车,造成钟某甲摔车受伤。

钟某甲受伤后于次日到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侧尺骨桡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钟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60.6元(个人实际支付),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4月27日到昌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产生费用共计310元。

经钟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甲的“二期”、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1.钟某甲左侧尺骨桡骨骨干骨折术后,未见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钟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5000元左右3.钟某甲“二期”评定为: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用2900元。钟某甲属在校学生,其伤后由其家人护理。钟某甲住院期间,双方家长陈某乙、钟某乙为其垫付检查费用181元,支付生活费600元。

事发后,钟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甲、陈某乙、钟某乙、邹某连带赔偿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35.52元(其中医疗费14915.52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

法院:电动车车主承担20%责任

邹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在河里抓鱼,电动车停放在堤坝上未锁,致使钟某甲和陈某甲趁其不注意时将该车骑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钟某甲和陈某甲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符合驾驶电动车的年龄条件,但二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二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双方监护人的父母,应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均未发育成熟,应对突发情况能力差,驾驶电动车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性进行及时有效的告知教育,应禁止未满法定年龄的子女驾驶电动车,但双方的监护人对其子女均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对钟某甲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钟某甲和陈某甲对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作为成年人,其应意识到对其停在河边的电动车未妥善上锁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能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导致钟某甲和陈某甲将车骑走造成事故发生,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钟某甲受伤系由于钟某甲、陈某甲及双方的监护人及邹某的混合过错导致,结合各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钟某甲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钟某甲监护人、陈某甲监护人各自承担40%的责任,邹某承担20%的责任。故陈某乙、钟某乙应赔偿钟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3028.64元(32571.6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600元生活费及垫付的检查费181元,陈某乙、钟某乙还应当赔偿钟某甲12247.64元;邹某应赔偿钟某甲的经济损失为6514.32元(32571.6元×20%),故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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