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被强迫后多次自愿,发现怀孕后报警,男子构成犯罪吗?
强奸案是实践中多发的刑事案件,传统意义的强奸案件实践中少有发生,实证数据统计,80%以上的强奸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实践中,报案强奸的案件五花八门,有些案件妇女由于动机被骗,当动机没有实现时告对方强奸。我们来看一起案件:【简要案情】刘女士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男子于某,经过一段时间聊天,两人感情迅速升温,便相约宾馆见面,刘女士提出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事后于某应支付给刘女士1000块钱。于某当场答应了刘女士的要求,于是两人在宾馆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于某因自身原因,时间不足一分钟,觉得不值,只答应给付刘女士200块钱,或者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刘女士坚决不同意,于某扔下200块钱离开。后来,刘女士越想越生气,拿起电话报警被强奸。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并没有任何强奸的迹象,房间及刘女士身上均未发现任何被强奸的痕迹,经再三询问,刘女士终于说出了实情。这样一起案件,于某构成强奸吗?我们再来看一起案件:【简要案情】孙某和女子在网上聊天时认识,聊了几个月后相约见面。见面后,孙某带女子到宾馆,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完事后,女青年本来想报警,但是,孙某告诉她要继续交往,当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向女子表白。女子同意两个人继续交往。于是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了三个月,期间又发生了六次性关系。直至后来,女子怀孕,被父母发现并报警。女子说第一次是遭受强奸,无奈之下才同意和孙某交往,后来几次两个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这起案件与上述案件有根本的不同,具体来说,孙某与女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是违背女子意愿的,在女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但是后来,两人以男女有关相处,又发生了多次性关系,能否认第一次性关系的不法性吗?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内容为,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权。如果行为人违背妇女意愿,与妇女不同意的对象、时间、地点及方式发生性关系,就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不法性。本案中,孙某与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女子意愿,侵犯了女子性的自己决定权,涉嫌强奸罪。现代刑法强调责任主义原则,犯罪是对有责任的行为的非难,要求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既反对无责任的客观归罪,也反对责任与行为相分离的主观归罪。具体本案来说,孙某在强行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又发生了六次性关系,于是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男青年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从后面六次自愿发生性关系看,两人应该真的是恋爱关系,不排除两人从始至终都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孙某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可是细思却又难以自圆其说,孙某与女子后来发生的多次性关系,得到了女子的承诺,阻却孙某行为的违法性,孙某的行为连违法性都没有,即没有侵犯的法益,无须谈责任问题。问题是,孙某与女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是在违背女子意志情况下发生的,我们说孙某构成强奸罪,是针对第一次孙某的行为与责任而言。孙某与女子第一次性关系的违法性,很容易被后来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所掩盖,被认为女子怀孕了,他们的关系暴露,迫于父母、学校的压力,女子才反口认为自己遭受强奸的子。这种说法没有错,但不能作为否认孙某第一次行为的违法性,责任是对行为时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孙某与女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女子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责任主义原则,孙某构成强奸罪是对第一次行为时的责任,与后面的行为无关。类似案件难以认定,不是理论问题,主要是证据问题。有人认为,认定孙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我看未必,我们不应该充分相信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如女子说第一次在某宾馆某房间发生的性关系,自己不愿意,但后来孙某以男女朋友相处,才没有报警,如果孙某承认这一事实,本案中,认定孙某强奸罪的证据不就足够了吗?既有被害人陈述,也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两个证据足以让法官得以内心确信。我们来比较一起拐卖妇女案:【简要案情】女子方某被男子刘某拐卖至偏远山村,卖给了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光棍,女子多次想逃跑,由于山高路险,女子根本找不到出逃的路线,加之老光棍严加看管,女子几次试图逃脱未成功。几年后,女子也就打消了逃跑的想法,与老光棍过起了夫妻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后来女子被解救出来。这样一起案件,女子与老光棍已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相安无事地生活着,能否认刘某拐卖妇女罪及老光棍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责任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起刑事案件无论经过多久,只要不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从理论上来说,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没有疑问,只所以有些案件难以追究,不是理论问题,是证据难以取得或证明力不够的问题。您对类似案件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