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吗?

张吟丰 胡细罗

□投诉邻居违建影响自家通风与采光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违法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将行政机关诉至法庭,认为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获法院支持。
    □检察机关监督指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最终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

  

检察官在研究案情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12个“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中,由湖南省检察院办理的方某与湖南省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入选。这起案件的办理既纠正了违法判决,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化解了行政争议和邻里纠纷,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近日,记者对该案进行了深入采访。

邻居投诉——违建房屋未能“限期拆除”

  方某与向某系邻居,双方的房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所在位置属于城市老城区,均先后取得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年久失修,向某的房屋经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房屋结构构造处理简单,因局部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现砌体部分产生沉降、变形裂缝,屋盖部分亦产生较明显的变形,从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鉴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根据该鉴定,2016年4月,向某将其老房屋拆旧重建,但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方某认为向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遂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6年4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对向某未批先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以向某建设的住宅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

  2016年6月3日,当地社区组织方某和向某就相邻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同年10月17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0天后对向某建房行为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听证。同年12月26日,株洲市规划局对向某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责令当事人向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方某原本以为,规划管理部门会责令向某限期拆除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但没想到,规划管理部门实际只作出了责令向某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自己投诉的初衷。

  起诉行政机关——诉求“撤销处罚决定”未获支持

  因对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方某一纸诉状将该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因湖南省实行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因此方某诉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案件一审归该市天元区法院受理并审理。”承办检察官介绍,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第三人向某系在原址进行老房改造,向某与方某属于多年邻居,双方老屋相邻距离原本就很近,并非向某新建房屋导致双方间距很近。市规划局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向某未经规划审批许可改造房屋的行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株洲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案原审第三人向某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改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但其原有房屋系危房,且系在原址改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不符合“限期拆除”的条件,故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这样,株洲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当然不服,于是向湖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方某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指令株洲市中级法院再审该案。

  在对此案再审过程中,因机构改革,株洲市规划局变更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方某提起诉讼的缘由是认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为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中,第三人向某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改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但其原有房屋系危房,且系在原址改建,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不符合“限期拆除”的条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虽然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一并处以罚款,但该局是根据向某房屋系老城区原址改建,并系危房等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作决定并无错误,且是否对第三人向某处以罚款与方某并无利害关系,故对方某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申请法律监督——检察官抗诉纠正错误判决

  法院历经三次审理,均判决方某败诉。方某心有不甘,经人告知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后,立即向株州市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该院审查后提请湖南省检察院抗诉。

  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多次到现场查看,发现向某对老房屋进行改造时,并未超出原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对方某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亦不明显。鉴于该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检察机关多次组织、引导向某和方某进行协调,均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湖南省检察院审查认为,株洲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其一,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向某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减损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权益以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只是要求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消除其违法状态,并未对行为人的权益予以减损或剥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其二,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对向某处以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同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是否作出罚款并无自由裁量的权限。

  其三,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向某是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与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中,向某违法建设的房屋与方某的房屋相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向某违建行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关方某的相邻权,该行政行为与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该赋予方某对此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鉴于上述意见,湖南省检察院依法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8月30日,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予以改判,撤销了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协同发力——检法联手妥善化解争议

  该案再审过程中,为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湖南省检察院检察官与湖南省高级法院承办法官再次共赴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经过充分沟通,办案人员了解到,向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为改造房屋不仅花光了家庭积蓄,还欠有一定数量的外债。向某此次改造房屋不仅是为了排除危房潜在的风险,也是为儿子结婚准备新房。办案人员还了解到,向某所居住的区域因属于旧城区的核心区域,被当地政府划定为严控规划区域,不再审批任何新增建筑。就该案来看,如果向某的房屋一直无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则其房屋违法建设的状态将一直持续下去,该案纠纷亦一直无法得到妥善化解。

  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检法两部门经商议后,建议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对向某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后,再按照修缮危房的相关规定,为向某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消除向某所建房屋的违法状态,既满足向某一家基本的住房需求,也彻底根除引发纠纷的症结。同时,加大对方某释法说理的力度,引导其服判息诉。

  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混淆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情况在当地规划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中较为普遍。为进一步帮助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湖南省检察院与湖南省高级法院经商议后,共同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建议,要求其尽快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执法制式文书。该局采纳建议并进行了积极整改,执法规范化水平得以明显提升。

——《检察日报》2021年9月8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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