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并报表视角的BOT项目会计处理研究

□彭正辉(教授) (常州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江苏常州 213032)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5812(2017)24-0018-02

摘要:BOT项目是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参与公共基础建设经营的业务。BOT项目内部关联交易在合并报表层面常规的抵销处理,可能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这类特殊交易的实质,需要站在企业集团这一会计主体视角来重新审视其处理方式,对其确认和计量结果予以相应调整。

关键词:BOT项目  合并报表  会计处理

BOT项目(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造-经营-移交”),是指项目授予方(公共部门)通过契约的形式特许项目投资方(私营部门)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并授予项目投资方一定期限的专营权,在服务协议期末项目投资方以极少或零对价将规定状态的基础设施移交给项目授予方的一种新型投融资方式。BOT项目作为一种公共基础设施产品的政府提供与企业生产相分离的经营方式,已经形成一种重要的经济业务类型。

  在BOT项目中,项目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BOT项目的会计处理一般涉及两个时间段:建造期间和运营期间。建造期间涉及的会计处理主要有建造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借款费用的处理;运营期间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按补偿方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由于BOT项目所具有的特许经营、服务协议期期末因极少或没有增量对价移交以及项目投资方与项目公司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等特征,该类项目在合并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及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只是规范了BOT项目中项目公司的相关会计处理,而未涉及BOT项目在合并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本文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就BOT项目在合并报表层面建造期间涉及的建造收入、成本及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可能遇到的特殊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一、BOT项目集团内建造收入的会计处理

  在BOT项目的建设期间,BOT项目集团内建造收入的确认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项目公司自身提供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不存在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抵销问题;另一种情况是项目公司并不提供建造服务,而是将建造服务外包给集团内其他企业,则需要考虑内部关联交易的抵销问题。

  例1:甲公司(项目投资方)与某地政府(项目授予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政府将一条公路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甲公司。合同约定,甲公司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进行公路的建设和运营,建设期2年,运营期10年;建设期内,甲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建设公路,所需资金自行筹集;公路建造完成后,甲公司负责运营,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运营期满后,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性能和状态将公路无偿移交给项目授予方。为了便于项目的独立核算及绩效考核,甲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乙公司(项目公司),进行公路建设和运营。同时,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委托建造合同,委托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造。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公司累计实际发生建造成本20 000万元,预计完成建造尚需发生成本30 000万元。假定该特许经营权公允价值为60 000万元。合同完工进度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不考虑相关税费。

  在乙公司(项目公司)个别报表层面,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规定,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甲公司(建造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根据2016年完工百分比=20 000÷50 000=40%,确认合同收入=60 000×40%=24 000(万元),确认合同费用=50 000×40%=20 000(万元),确认合同毛利=24 000-20 000=4 000(万元)。

  在甲公司(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按常规的合并抵销分录的编制方式,需要抵销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发生的收入、成本,并将内部未实现利润4 000万元冲减乙公司确认的无形资产。甲公司合并报表中将不再体现建造服务收入、成本,无形资产的金额为实际发生的建造成本。

  然而,上述结果并未反映企业集团交易的实质。《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针对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中指出,如果站在企业集团合并报表角度的处理结果与其所属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个别报表层面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应当站在企业集团视角对这类特殊交易事项进行调整。在本例中,乙公司(项目公司)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时,则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但乙公司(项目公司)和甲公司(建造公司)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该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而言,其与第三方(项目授予方)签订BOT合同,可以视同一个既建设又自行施工的项目公司的会计处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按照准则规定体现出建造合同的收入与成本,并反映施工毛利。

  一般情况下,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集团内其他公司,在编制合并报表对内部交易进行抵销处理时,无需抵销建造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就该项目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成本,只需抵销建造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余额即可。当然,如果建造公司向项目公司收取的建造合同价款不公允情况下,应在合并报表层面对内部交易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进行调整,使之反映建造合同劳务的公允价值,作为后续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成本基础。

  二、BOT项目集团内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

  在BOT项目的建设期间,由于项目公司刚刚成立,其本身信用度较低,往往需要项目投资方提供一定的信用担保或由项目投资方直接负责项目的直接融资。项目公司因BOT项目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如果BOT项目采用金融资产模式核算,该项目建造期间与运营期间的借款费用均应费用化;如果BOT项目采用无形资产模式核算,该项目建造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运营期间的借款费用则应费用化。

  例2:假设例1案例中,甲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银行取得20 00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6%。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20 000万元,甲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乙公司收取利息,乙公司随后开始公路的建设。除甲公司借款之外,乙公司未承担其他带息债务。2016年12月31日,乙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资本化金额1 200万元。乙公司当年年末未向甲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在甲公司(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按常规的合并抵销分录的编制方式,对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20 000万元的内部债权债务,需要全额抵销,由此产生的甲公司1 200万元利息收入与乙公司1 200万元资本化利息支出也应全额抵销,抵销之后,合并报表中乙公司的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中不存在资本化利息。

  然而,甲公司合并报表的抵销结果并不合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类型经济交易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编制合并报表并不是将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的报表简单相加并抵销内部交易的机械过程,特殊交易仅仅通过常规的抵销处理,可能并不能反映合并主体的各类经济交易的实质。

  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强调合并报表编制的“一体性”视角。即合并报表反映的以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是将多个法人组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应该站在这个会计主体的视角来对交易进行判断,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合并报表确认和计量的结果。

  本例中,合并报表层面既有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乙公司的在建工程),又有一般借款(甲公司的银行借款),而且乙公司在建工程也的确占用了一般借款,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所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应该按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计算公式计算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BOT项目内部融资在合并工作底稿中不抵销借款利息,更符合“一体性”的精髓。

  BOT项目其本质上属于包含融资、建造、运营等多项服务的一揽子交易,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新修订)区分应履约义务的视角看,项目公司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服务的相对单独售价,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分别确认相关收入、成本。为了客观、真实地反映项目投资方与项目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的要求,项目投资方在合并工作底稿中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时,需要结合BOT项目这类特殊交易的经济实质,以企业集团整体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其处理方式,对其确认和计量结果予以相应调整。Z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S].财会[2008]第11号,2008.

  [2]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

  [3]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分析(2016)[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

  [5]杨鑫,李文新.BOT业务若干会计核算问题初探[J].商业会计,2017,(5).

作者简介:

  彭正辉,男,常州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实务。

文章刊登 于《商业 会计》2017年12月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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