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无法还款,银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驳回
本文主要涉及出口商、保险公司、银行在信用保险贸易融资模式下,银行索赔权的产生及行使条件。将以案例的形式予以说明。
案例:(2018)浙01民终8602号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6日,中信保与俊霖公司签订《综合保险投保单》一份,约定:保险人:中信保,被保险人:俊霖公司;保险范围: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及部分的信用证出口业务;约定遵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上述保单经多次续转,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
2012年9月,俊霖公司(即借款人、投保人)拟以出口押汇作为借款担保措施向北京银行借款,为落实该担保措施,俊霖公司向中信保就其出口业务投保了信用保险。2012年9月,北京银行、中信保、俊霖公司共同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一、由俊霖公司直接向中信保索赔;二、俊霖公司委托北京银行以俊霖公司名义代理索赔或俊霖公司向北京银行转让索赔权,由北京银行索赔。
在俊霖公司向北京银行转让索赔权的方式下,俊霖公司须与北京银行另行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并向北京银行提供俊霖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人协议》、《CollectionTrustDeed》、《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ptandSubrogationForm》交中信保留存;北京银行将上述文件(包括协议及盖章单证)的接收情况书面通知中信保并附上述文件复印件(见附件《索赔权转让通知书》),自中信保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索赔权转让对中信保发生效力。
随后,发生保险索赔事件,北京银行以索赔权转让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中信保理赔。
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以索赔权转让的方式提起诉讼,需要证明其已经按照《赔款转让协议》的约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和完成协议约定的索赔流程,索赔权已经合法转让,因其无法证明上述内容,故此其没有索赔权。
本案件的焦点是索赔权的转让条件,但是该条件对银行来讲需要他方配合,极易失控。为避免上述缺陷,可以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直接转让不附条件,或者附有条件但该条件受让方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