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及辩护要点
本文系作者作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会长在四川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律师参与“扫黑除恶”辩护代理专项培训班的授课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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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敢辩、能辩、善辩、守规矩、讲智慧;坚持依法辩护,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各种基本辩护方法;坚持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技术化;坚持理性平和,根据基本事实、案件背景、社会影响、证据收集程度等要素,展开有效辩护。这就是辩护律师履职责、讲政治的表现。
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2000年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09年两高及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纪要》)
3、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程序方面如立案、管辖、前置措施和羁押、证人保护等)
4、2015年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5《纪要》)
5、2018年两高两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有新规定或者与之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指导意见》为准,没有冲突或规定一致的,之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同样适用。
1、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2、“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
3、依法办理,强调证据和程序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对从严惩处要有充分思想准备,对案件评估和预测要保持谨慎态度,不能盲目乐观。
2、充分运用打准打实、依法办案、强调证据和程序意识,坚持依法辩护,提高辩护高度和政治站位,增加辩护的有效性。
3、在合规的情况下,大胆运用各种辩护方法,该怎么辩就怎么辩,但应注意风险防范。
1、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2、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5、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9、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10、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1、在接受委托代理时,要打好提前量:
(1)公安机关初期侦查,并不一定都会以黑恶势力犯罪立案,但涉及到打击重点时,要有所预判;
(2)在辩护代理过程中,要防止被转化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2、对涉及打击重点的案件,辩护过程中要有充分思想准备,对辩护的难度要充分评估,要打起十二分的谨慎和小心,处理好业务商机与风险防范的关系。
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不要求全部突出,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不能机械比照,要有整体思维和大辩护的观点。
(一)组织特征(有人):存续时间和人数上没有具体要求,“一刀切”
1、存续时间:六字方针:稳定、规模、严密。(删除了2015纪要的“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一般不认定黑社会”的规定;
2、人数不作规定,但理解至少应在三人以上。(删除了15《纪要》10人以上规定);
3、成员人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4、存续时间: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如无,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如无,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
5、没有规定要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09纪要是有规定。
组织特征是涉黑案件的辩护重点:
1、在辩护过程中,要秉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要透过形式看实质。
(1)是否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2)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
(3)内部是否存在一定的人身和经济控制关系?
(4)组织结构是否稳定?
(5)是否存在明确的层级以及职责分工?
(6)是否存在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2、要重视形成时间之辩
这涉及到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的范围、组织人数、违法财产认定范围。
(二)经济特征(有钱)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1、经济数量上没有具体规定(15《纪要》有规定);
2、经济利益的具体开支和用途:
是用于发展和维系组织所用还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涉及到罚没财产的范围;
3、在没有专门机构评估时,估算是否合理:
《指导意见》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4、是提供资助还是仅提供使用权:
《指导意见》规定: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三)行为特征(有暴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软暴力: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有组织的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是否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2、是否具备转化为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是否存在先前暴力行为以及类似转化为暴力的情形?
3、是否是有组织实施?
4、是否足以使他们恐惧、恐慌和形成心理强制?
5、是否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6、是否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
这方面往往缺乏客观性证据,主要是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来证明。在审查时要注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有没有认为夸大的情形?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符合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一般经验法则?能够经得起反驳?
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只有违法活动,没有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09《纪要》规定)
2、个人实施,与组织利益无关的不能算
15《纪要》规定: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3、组织、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组织、领导者虽然要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不能都以主犯论处,也可能成为从犯。
(四)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有影响)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不对一定区域进行空间上的量化,综合判断。
2、行业既包括非法行业,也包括合法行业。除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外,还包括一般涉及正常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
3、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形成的方式?是通过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实现,还是通过正常市场经济活动实现。
4、如何理解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同样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这很容易存在人为拔高的可能性。在审查判断时要进行实质判断,是否符合常情常理?是否符合社会的一般经验法则?
15《纪要》对上述情形有一些相对明确的解释,虽《指导意见》没有规定,不再适用,但在具体辩护中可以作为参考。
1、“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
2、“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
3、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
4、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
5、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四个特征总的辩护要点:
1、不纠缠细枝末节,坚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
2、重点在组织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1)通过与一般团伙进行比较:内部的人员是否稳定?是否存在内部控制性?
(2)经济利益是否是有组织地得来的,是否主要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3)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个人行为,还是有组织实施?是否符合组织利益?是否是为扩大或有助于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
(4)非法控制和有影响力是否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是个人影响力还是组织的影响力?
(一)组织者、领导者(至少一人)
组织者: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
领导者: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1、实质判断,不能唯形式论
在辩护过程中,既要避免把有名无实的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也不能简单因为无名、无形式否认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从是否实际具有组织和领导作用展开辩护。
2、认真审查担任组织者、领导者的时间
组织者、领导者只能对自己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内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3、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审查具体犯罪活动是否与组织利益有关?审查是组织者、领导者指使、纵容、默许还是事后知晓?
4、财产刑的辩护
(1)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或家庭财产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是非法所得还是通过合法经营活动取得?
《指导意见》规定: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他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是否是因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原因导致违法所得、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查清和追究?
15《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数额特别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产来源、性质,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指导意见》规定:
1、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2、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
(二)积极参加者
判断标准:
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3、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避免把积极参加者升格为组织者、领导者,从对组织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两个方面展开辩护,特别在决策权、指挥权、协调权和管理权上,要具体区分是在具体犯罪活动中决策权、指挥权、协调和管理权,还是对整个组织活动有决策权、指挥权、协调和管理权?
(三)一般参加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
1、知道属于明知,应当知道属于应知,应知时推论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
2、是否是知道是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组织?不需要明确知道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虽然不要求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但在辩护过程中,还是要审查主观认识因素。具体可以从参加的时间、在组织中的地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方面展开辩护。
3、是否属于不应认定或者不宜认定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提示:后两种情形15《纪要》中有规定,《指导意见》已经删除,但有参考意义,在辩护过程中要结合主观故意内容进行辩护。
定义: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1、被认定为恶势力会从严处罚
《指导意见》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2、人数是否三人以上,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是否存在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是否较为固定?是否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
《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3、在代理特定案件时,要注意和避免转化为恶势力犯罪案件
在接受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案件委托时,要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可能转化为恶势力犯罪案件。
《指导意见》规定:
1、扩大了刑法第293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恐吓”行为和和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行为的形式,把软暴力纳入恐吓和威胁的内容。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1项第2款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
2、明确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的理解。
二年内三次实施或者两年内实施三种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
3、把软暴力纳入了敲诈勒索的手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4、降低了非法拘禁入罪条件。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1、是否属于软暴力?
2、实施软暴力的原因?
实施“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有组织的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的原因是否是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按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3、被雇佣者和指使者的具体行为是否超出了雇佣者和指使者明确的要求和内容?
《指导意见》规定:
1、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3、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1、是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以发放贷款业务日常业务活动还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
在辩护过程中,主要应当从有组织性、是否具备单位经营性特征展开辩护,可以从借贷的规模、资金的来源、是否公开宣传、是否有经营团队等方面展开辩护。
2、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方式上是否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以及欺骗的手段是否然他人陷入错误的认识?
在辩护过程中,要注意区分高利贷和套路贷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是高利贷和套路贷在实践中都存在制作虚假资金流水走账、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以及以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等方式收取他人费用,但高利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掩盖过高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而套路贷的目的主要是以此虚增债务。
二是高利贷的相对人对收取过高的利息的事实是清楚的,客观行为是主动配合;套路贷的受害人则对相关虚假事实的法律后果和在性质并不清楚,客观行为上存在被欺骗。
三是高利贷并不肆意认定违约行为,对相对人还款时是积极和配合的。套路贷则存在肆意认定违约行为来增大受害人的还款金额。
在审查判断时,要注意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结合起来,特别在行为人明知借款人归还能力不足,仍然放贷,事后通过暴力或软暴力相威胁,逼迫借款人归还超过公众一般认知的借款时,很容易被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审查受害人配合和接受不合理、不公平条件的原因和动机,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将带来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套路贷具有连续性,受害人后续接受不合理、不公平条件往往是因为受到暴力或软暴力威胁、恐吓被迫接受,不得以而为之。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进行情理审查,看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如果受害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只是为了获得借款,不关心、不在乎借款人设置的各种条件,则可有效阻却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
4、在排斥非法占有为故意时,应当审查借款人收款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的行为。
5、在涉及抢劫罪辩护时,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否属于二选一,需要注意的是,欠条等债务债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有认定为抢劫的案例。
(一)请示报告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和检查督导制度
(二)禁止性行为
1、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
2、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
(三)分案审理问题
分案审理的条件:
1、被告人人数众多;
2、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
不能分案审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一般不能分案审理。
(四)证据的审查判断
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1、被害人、证人作证的动机和原因,是否存在为保全自己利益而进行虚假供述(陈述)?
2、被害人、证人的道德品质,是否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关系?
3、被害人、证人言词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4、被害人、证人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与在案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证人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