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就能认定为公司真实起诉的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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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某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而公司实为潘某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其掌管,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2号】

争议焦点

公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就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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