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配偶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设担保之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之后,配偶对外担保之债是不是必然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实务分析。
生效判决已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若有证据可证实保证人是为家庭利益所作担保,并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担保人因担保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1. 借款人华平公司未按期清偿所欠债权人衷惟国到期借款,法院判决保证人申华平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2. 另查明,华平公司系由申华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华平妻子黄连香担任监事,并且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
3. 衷惟国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平因承担担保责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惟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公司监事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连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连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福建省高院作出过(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表述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配偶单方对外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绝对,存在不妥,早在(2019)最高法民再37号案对上述答复就有所突破,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卜声福(担保人)对LEI公司(债务人)享有股东利益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益,LEI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卜声福的个人收益,与卜声福和吕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卜声福对LEI公司具有很强的利益关联,其所负保证债务不属于(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的对外担保之债”,判定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可中院将配偶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本文援引的判例和(2019)最高法民再37号判例之审判精神相同,笔者赞同,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