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坑勿进!务必明白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区分贪污贿赂型犯罪和普通财产类犯罪必须考虑的重要要件。

那什么是贪污贿赂型犯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

让我们通过典型案例了解一下吧~

01
案例一

  钱某在担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汽车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安全服务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阮某在事故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阮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2019年12月因涉嫌受贿罪被西湖区监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4月钱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02
案例二

  解某某在担任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登记三处副处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登记三处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令三处工作人员(不知情)为请托人冯某某等人在不动产登记公证核查、“三假”案件打击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冯某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余万元。2020年5月因涉受贿罪被西湖区监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10月,解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纪法链接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分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上述案例一中,钱某收受财物后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阮某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基本形式;案例二中,解某某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指派自己不知情的下属或下级替自己为请托人办事,虽不是亲自亲为,但本质是权钱交易,仍认定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常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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