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二:丈夫生前转给女性朋友的钱,因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案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号:(2020)粤09民终1371号

审理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7-2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当事人除本案纠纷外,还有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和遗赠纠纷案件,涉及赠与与遗赠问题,仅供学习讨论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原告乙女、丙女、丁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是原告乙女的丈夫,丙女的父亲,丁男的儿子。
乙男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15000元、1050000元共1085000元汇入被告甲女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甲女保管、代为开支乙男的生活、医疗费用等。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甲女的上述账户余额为33480.71元。
此外,乙男自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汇121696元给被告甲女保管,代为开支乙男的生活、医疗费用等。
乙男于2018年9月5日病故,原、被告因处理乙男遗产问题发生纠纷,三原告遂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诉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甲女举证证明乙男转账给其保管的1085000元和121696元主要用于乙男治疗疾病、购买高档补品、装修房屋。其他剩余的款项,被告陈述已用于乙男的日常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乙男汇款1085000元和121696元给被告保管、代支,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甲女对上述款项进行侵占或用于被告甲女个人开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甲女侵占或用于个人开支的具体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女、丙女、丁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丙女、丁男上诉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甲女将乙男交给其代管的1206696元(1085000+121696)用于为乙男购买高档补品、装修房屋及用于乙男的日常生活开支,属认定事实错误。

1.事实上甲女没有为乙男购买高档补品、装修房屋及用于乙男的日常生活开支,乙男病发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存在日常生活开支。

2.甲女提供了开庭前一天即2019年11月4日才开具的而且是连码的五张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乙男于2018年9月5日病故,这些发票是2019年11月4日才出具的,显然与案件无关,因此依法不应认定甲女主张的为乙男购买高档补品的事实。

3.甲女提供的《装修合同书》及装修费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收据不是发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且没有支付装修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真实支付的情况。其次,没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验收及结算书。再次,作为《装修合同书》主体的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是不存在的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女为乙男支付装修款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既认定甲女为乙男治疗疾病、购买高档补品、装修房屋及开支日常生活费用,但上述各项开支每项金额是多少,减除开支后是否还有余额,上述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事实原审均没查清。

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逻辑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甲女是代乙男保管款项、代乙男支付款项,那么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乙女、丙女、丁男只需举证乙男交付了多少钱给甲女保管就完成了举证义务,甲女主张其为乙男支付了哪些项目,支付了多少金额,按举证责任规则,这是甲女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乙女、丙女、丁男提供证据证明甲女对侵占款项及用于甲女个人开支进行举证是错误的。在甲女按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代乙男支付了多少款项后,剩余的款项就是甲女需要返还给乙女、丙女、丁男的款项,甲女不返还应返还的款项就是侵占行为,因此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完全错误的。况且,根据甲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给茂名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94800元及于2018年9月7日在高州市绅士俱乐部消费的1390元明显不是代乙男支付行为,而是甲女的个人开支,因为在上述时间乙男已身患重病及病故,不存在买车及去酒吧消费。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乙女、丙女、丁男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一、乙女、丙女、丁男称乙男在生病期间无需购买高档补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是无稽之谈。乙男在2017年12月被查出肝癌晚期绝症,医生当时告知乙男只剩3个月时间生命,而乙男一直耗着高档补品等支撑了超过17个月才去世,同时乙男患病期间各种护理用品、医吃住行等均是大开支。

二、乙男除了在医院治疗,大部分时间仍在家进行休养,休养房屋就是涉案装修房屋,装修的支出也是事实。乙男所住的房屋是别墅,装修的费用是高额的支出,而甲女在原审中提交仅是部分有票据的支出,尚有大量支出是没有保留票据的,乙男房屋的装修费用远远不止合同及票据的金额。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所有款项处理均在乙男在世时支出,是乙男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乙女、丙女、丁男的上诉意见,是不是每一笔乙男对他人的转账都要求对方证明款项使用的情况,否则就要对方进行返还,明显是不符合基本逻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乙男与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装修乙男位于高州市***房屋,装修造价为237386元。2018年3月10日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出具增加造价为97209元增加项表。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共收到甲女装修工程款334595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甲女账户转账,234595元为现金支付)。通过甲女账户向医院支出医药费177849.35元。甲女称从收到乙男1206696元款项中向海南凡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帮乙男购买高档补品款466920元。2017年12月12日甲女向茂名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4800元,车辆登记在甲女名下。乙女、丙女、丁男对甲女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177849.35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粤0981民初3054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甲女位于高州市******************房;二、查封乙女自愿提供担保的粤ZX832奥迪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女是否应返还1206696元给乙女、丙女、丁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乙男未经乙女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6696元交由甲女处置,事后也未取得乙女追认,故乙男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甲女应当向乙女返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男患病期间,甲女代乙男支付了医药费177849.35元,乙女、丙女、丁男对甲女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可视为甲女向乙男返还了177849.35元。位于高州市***别墅登记在乙男名下,甲女向高州市众恒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334595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甲女账户转账、234595元是现金支付),虽然乙女对装修费用不予认可,但该房屋买来是毛坯房且是别墅,现房屋装修好,乙男患病期间是在该房屋居住,甲女支出的装修款334595元与房屋装修所需的费用基本吻合,乙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乙男自行支付了装修款334595元,可视为甲女向乙男返还了装修费334595元。甲女提供向海南凡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滋补品466920元的发票,但没有提供转账给海南凡鸣贸易有限公司的凭证,且该发票日期是乙男死亡之后,不能证实是帮乙男购买高档滋补品支出的款项466920元,不认定甲女返还了466920元给乙男。甲女向茂名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4800元,车辆登记在甲女名下,应认定属自己的消费支出,不能认定返还了94800元给乙男。余下款项甲女称用于乙男消费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余下款项对乙男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可认定甲女返还了512444.35元给乙男,扣除该部分金额后,甲女应向乙女、丙女、丁男返还694251.6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乙女、丙女、丁男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人民币694251.65元给上诉人乙女、丙女、丁男;

三、驳回上诉人乙女、丙女、丁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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