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几种情形|乐弘律师

苏州乐弘嘉德法律服务公司 2017-12-27

助力行政诉讼,维护公民权利!

“一事不再理”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同一行政行为正处在诉讼之中,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该争议事项已经做出处理,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那么重复起诉的情形究竟有哪些,且听小编慢慢道来。

一、同一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称《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其中第八项很好理解,同一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并处在诉讼过程中的,属于重复起诉,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其中的第九项,《若干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原则上,法院裁定当事人撤诉后,当事人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但此类重复起诉有两种例外情况:

01

第一种:第36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即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02

第二种:《若干解释》第37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44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这两类重复起诉针对的都是同一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并非同一人,并不受这两类重复起诉的制约。

二、当事人向不同法院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此类情形,《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一旦一个法院就该行政行为立案后,当事人又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

法条虽然看上去很清楚,但是此类情形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注意。如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当事人,如果有两人分别先后向两个法院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者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小编认为,一方面为了保证后起诉者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如果两个法院分别就相同事项立案,后受理法院应当将在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交至前起诉法院,并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向不同法院提起就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问题解决后,不同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向同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按照《行政诉讼法》27条处理即可。

三、生效判决已就同一行政行为作出认定

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大量的利害关系人,如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向河流排污的许可,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能涉及上千甚至上万的人。这些利害关系人未必都会起诉,起诉也未必会同时起诉,此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当前面的案件以及做出裁判,诉讼已经结束,如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呢?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

《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关于第44条第十项中对于生效判决能否羁束其他利害关系人,小编认为,无论当事人有何不同,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同时,行政诉讼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因此,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行政行为作出认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行政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