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烫伤等方法实施伤害。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属于行为犯,只要违法嫌疑人实施了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行为,不论被侵害人是否受伤,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认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全面收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询问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嫌疑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违法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及家属联系方式;
3.违法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是否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过程、后果,被侵害人是否为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
5.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还要查明各行为人是否有预谋过程,各行为人的分工、相互关系,在整个殴打、伤害他人过程中各自的行为和对伤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以及同案人的身份、体貌特征、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6.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应逐次问明每次行为的具体情节;
7.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应问清殴打、伤害他人的先后顺序,被侵害人的姓名、身份、体貌特征;
8.作案动机和目的;
9.违法嫌疑人与被侵害人的关系;
10.作案工具的名称、特点、来源和去向;
11.被侵害人的身份、年龄、体貌特征、是否是孕妇或者残疾人,现场是否有目击证人及其姓名、联系方式;
12.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情节;
13.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二)被侵害人陈述
询问被侵害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被侵害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问明发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伤害部位及伤势程度,违法嫌疑人姓名、体貌特征,是否使用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名称、特征、来源及去向,现场环境及见证人的情况;
3.被结伙殴打、伤害的,应询问每名违法嫌疑人的姓名、体貌特征、住址和联系方式及各自实施的违法行为;
4.被多次殴打、伤害的,应按照先后顺序逐次询问清楚。
5.被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应询问清楚其他被侵害人的身份、体貌特征及伤害情况;
6.被侵害人是否为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
7.被侵害人提出控告和提交证据的情况,包括控告的时间、控告请求及理由,提交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接受控告机关和受理控告情况;
8.被侵害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和理由;
9.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的内容应当根据证人知情的程度予以确定,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过程、后果,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份信息和体貌特征和作案工具的名称、特征,双方当事人人数及逃跑的路线;
3.证人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以及提交证据的情况、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四)到案经过
(五)勘验笔录
必要时,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附现场照片。在现场提取对痕迹和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
(六)物证、书证
(同时附有证明其来源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作案工具,如用于实施伤害行为的棍棒、凶器等;作案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等,如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指纹、脚印等;同案违法嫌疑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共同违法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情况;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
证明伤情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侵害人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人的书证;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
(七)鉴定意见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伤害的,可根据被侵害人提供的照片、病历等物品进行综合评定,确定被侵害人伤情;伤情较重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对公安机关评定的伤情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2.违法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的,应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3.根据案件需要作其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如对有毒物质、血痕、毛发、指纹、伤痕、致伤凶器的形状等进行鉴定。
(八)辨认笔录
必要时,可组织对违法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场所等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九)视听资料
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的监控视频或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