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I 北京三中院公司类纠纷之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侯军、蒙瑞、刘茜倩、谢薇、王雯雯、王菲、唐大利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四、典型案例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某热力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
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中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继而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从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的分析来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对公司即可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5项、第149条的法条竞合。
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应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最后,若公司依据劳动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竞合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可能涉及《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前者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后者系劳动争议。《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
1. 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
2. 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 义务的内容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
4. 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公司法》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
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当然,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员工的注意义务,就其管理职权应属于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影响重大、金额较大的事项,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
【基本案情】
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吴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通过虚假列支营业成本和费用支出、使用假发票报销、虚假做账报销以及违规借支大额款项等手段,挪用及侵占某人力资源公司财产。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的款项共39笔,并提交财务资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分为以下几种:未经吴某审批且非吴某支取的款项支出、经过吴某审批且实际由吴某领取的款项、经过吴某审批而非吴某领取的费用、礼品等款项、财务报销中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吴某借款。据此,某人力资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某人力资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相关构成要件一项:
1. 吴某属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在判断吴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履行了职责。吴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不必然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不必然负责公司的财务审批。而且,某人力资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负责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财务审批工作。
2.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源公司在举证证明公司因财务问题在客观上存在损失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吴某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在审查每一笔款项是否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对于非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的支出不一定全部是损失,公司的支出中除了正常经营成本、费用才是损失。对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如果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费用则应从公司损失中剔除。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所主张应由吴某赔偿的款项中,存在非公司原因产生且吴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法院认定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损失。
4. 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公司的费用等损失是否系吴某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对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称吴某作为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主张,应当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应由吴某赔偿一项:
1. 对于未经吴某审批的款项支出,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对于此类款项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错,因此,不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虽未经吴某审批但由其自行领取的款项,应当由吴某举证证明其领取款项的合理性,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 对于经过吴某审批且实际由吴某领取的款项,此类款项中包括多笔礼品、香烟等消费品的支出,实际报销人、领款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合理事项、赠送对方、与公司经营有关,因此,对于吴某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支出与公司经营有关或为公关费用时,即吴某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3. 经过吴某审批而非吴某领取的费用、礼品等款项,虽经过吴某审批,在某人力资源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损失且吴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4. 对于财务报销中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若由吴某审批通过,但报销申请非吴某提交的,在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对假发票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5. 吴某借款,虽未经吴某审批但系由吴某实际支取,应由吴某就该笔款项支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吴某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由吴某赔偿。
【典型意义】
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要件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既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又有可能是侵权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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