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鲁法案例【2021】167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入职日照岚山某公司,岗位为上料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日照岚山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王某按月发放工资。

2017年4月13日,王某在日照岚山某公司所属焊管厂车间上料时,左腿被砸伤。2017年7月12日,日照岚山某公司就上述事故向日照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王某因事故所致损害,经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王某于2020年4月才返回工作岗位。2020年6月7日,日照岚山某公司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以日照岚山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照岚山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仲裁委员会支持王某申请。

日照岚山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与王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某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日照岚山某公司于6月7日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日照岚山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日照岚山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9日到期,到期后,虽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并在2020年4月返回原工作岗位,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签劳动合同致合同终止,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即2020年6月7日。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判决日照岚山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0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护理费9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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