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自然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是否产生保证担保,能否免除保证责任?(有争议)

来源:李舒赵跃文段泽钰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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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但未写明身份,事后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否认自己为担保人。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借条上签名的他人,未标明担保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情形下,还必须排除不存在推定其为担保人的情形,才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确定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书证中合同正文记载的当事人和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予以全面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0日,雁翔公司向杨明新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泰重公司、柒山泰公司、腾达公司、张莉、张序晓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杨明新、雁翔公司及五位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除了泰重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斌的签字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之后,腾达公司、柒山泰公司的公章、王莉、张莉、张序晓的签字均在“担保人”三字的下方空白处。

三、该借款到期后,雁翔公司及五个担保人未予偿还。为实现债权,杨明新以雁翔公司及五位担保人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中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雁翔公司偿还杨明新500万元及利息,五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五位担保人中的柒山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柒山泰公司主张其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二审法院认为杨明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柒山泰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判决柒山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维持原判。

五、杨明新不服山东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柒山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且在担保人下方签字视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已经注明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柒山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虽未在“担保人:”后签字,但是在“担保人”三字的下方空白处签字盖章,视为具有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柒山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因此,柒山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写明身份的,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等。若被认定为借款人,则构成债务加入,与原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被认定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要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若被认定为见证人,则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第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事主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秉持合理谨慎的态度,明确在不同位置签名的相应后果。签字前写明自己的身份或在规定的位置签名,避免他人擅自修改自己的身份或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柒山泰公司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书证中合同正文记载的当事人和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予以全面认定。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中担保方位置盖章、签字的主体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合同、借条中已注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柒山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的担保方落款处盖章并且签字,应视为具有为案涉借款关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后,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柒山泰公司主张其在雁翔公司向聚财公司借款的空白合同上以介绍人、见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柒山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明新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与柒山泰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改判免除柒山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杨明新、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抗辩自己作为非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应举证证明。

案例一:霍士卿、邢聚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32号]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下方显示,贷款人处王聚罗签字,借款人处平奇纳米公司盖章,保证人处史德明签字,霍士卿、邢聚才在保证人史德明下方依次签名,应认定为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审法院认定霍士卿、邢聚才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霍士卿、邢聚才再审申请称其二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无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李正华与余顺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338号]认为,“李正华在《借款协议》尾部的丙方处签字,按该《借款协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丙方为担保方。据此,可以认定李正华以保证人身份加入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正华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李正华称其签字的真实意思系同意借款人徐奎用其享有工程股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徐奎用其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徐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需由李正华认可或同意。且徐奎为借款提供担保可由徐奎与余顺丽签订相应内容或协议,亦无需由李正华进行批注和签名。李正华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李正华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仅系见证人或并非保证人。故李正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三:窦正国、吴忠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351号]认为,“本案中,窦正国对于在案涉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上签了名字无异议。经查阅原审卷宗,其均在“担保人:”后签了名字。窦正国虽然主张“担保人”三字为事后添加,且在2019年3月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申请对吴忠良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最后一页的手写体“担保人”与“窦正国”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2019年3月19日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了”。王兆森出具的证明因其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判决对证明内容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上最后一页的手写体“担保人”与“窦正国”的签名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判决认定窦正国为担保人,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杨继、陈柱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697号]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陈柱南是否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杨继提交的2016年5月1日借条中有陈柱南的签名,陈柱南、龙炳松主张原始借条中陈柱南的签名前并无“担保人”字样,“担保人”系杨继事后添加,杨继则认为“担保人”字样是其现场写好后再交由陈柱南在后面签名确认。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担保人”为杨继事后添加。关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杨继与陈柱南协商一致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NJD/ZD-D-10-2007)、《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NJD/ZD-D-13-2009)等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杨继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方法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陈柱南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曾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表明陈柱南并无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柱南不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此,杨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例五:杨生廷与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699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生廷与陈子荣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经查,杨生廷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位于担保人李某某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后面的空白处;2015年6月、8月、10月,杨生廷多次发给陈子荣的短信中表明其多次筹资替罗二羔向陈子荣还款,而在债务人无能力向债权人还款时,保证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本就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还款时间均在2017年1月19日杨生廷遭受陈子荣等人非法拘禁、胁迫出具“还款说明'之前;现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的52万元中的32万元罗二羔给杨生廷32出具了借条,但时间在给陈子荣还款之后;另外,杨生廷本身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该熟知见证人和保证人的差别,其也并未明确“见证人'身份。综上,虽然杨生廷在案涉借款的借条上签名时未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该条明确在借条上签名的他人,未标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人责任情形下,还必须排除不存在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形,才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生廷签名位置在前一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之后,且在陈子荣索要欠款时积极筹措资金替债务人罗二羔还款的事实,足以推定杨生廷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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