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处罚,如何依法维权?(五)——叉车事故案《行政上诉状》|行政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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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文,蓄电池公司与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TZ市HL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蓄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蓄电池公司维权之路经听证、复议及一审已连续三次受挫。
决不放弃,维权到底!2020年11月24日,蓄电池公司依法向T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上诉状》,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TZ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立案审理。更高层级的法律交锋再一次展开。
今日推送的是《行政上诉状》原文,案件后续进展本公众号将另文推送,敬请关注。
办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胡毓琪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住址:昆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51*****418。
被上诉人一:XH市应急管理局,住江苏省XH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上诉人二:XH市人民政府,住江苏省XH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
上诉人不服TZ市HL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未针对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定
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沟通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案涉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以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见庭审笔录第4页第7行)。而一审判决书却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一作出的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二作出的[2019]X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争议焦点的上述变化带来的直接影响是一审法院规避了对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审查义务,规避了对案涉事故调查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书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只字未提,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事故应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的主张亦未作针对性回应。而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调查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认定。
二、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
(一)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其一,从《特种设备目录》表分类看,叉车当然属于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表分为“种类”、“类别”和“品种”三栏,叉车在品种栏,代码为5110,性质上属于具体品种的特种设备。其二,从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看,叉车符合该定义。《特种设备目录》代码5000明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该目录通过罗列方式将叉车列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之下,表明叉车符合该定义。其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对案涉叉车按照特种设备操作使用的标准进行要求。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由此可见,事故调查组也认为案涉叉车应遵守特种设备的操作使用标准。
(二)案涉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作业,行政机关应将其纳入特种设备监察管理对象范围进行监察和管理。
XH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材料显示,肖某自2017年以来,长期在ZY工业园区(即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运工作(如刑事诉讼卷宗第一次补充侦查工作卷第3页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肖某在驾驶叉车XH市ZY工业园区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从2017年开始”;2020年6月2日肖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4行;2020年6月2日朱某明询问笔录第3页第2至3行)。
根据国家特种设备监察管理部门的答复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物流园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如2019年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在回复公众留言时答复:“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的具体定义正在调查研究。目前,在物流园内使用的叉车视同工厂区内,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又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据此,案涉肇事叉车原本就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纳入监察管理对象。只是因为物流园区经营管理者疏于管理,同时相关行政机关疏于督查,致使案涉叉车游离于特种设备监察管理范围之外,隐患亦由此产生并蔓延。基于对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区操作叉车的信任,沈某对其操作使用叉车的合法性未产生怀疑。
(三)事故发生地为优质棉基地一“厂房(仓库)”,仍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肖某按照其与沈某的约定,在ZY工业园内完成了蓄电池卸装作业。紧接着作业地点延续到优质棉基地一“厂房”,继续从事卸装作业。事故发生时,叉车正在“厂房”内进行作业,该“厂房”显然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中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叉车从事的堆垛作业也正是与其专业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事故更应作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原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规避《特种设备安全法》而只依据《安全生产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退一步说,相关法律规范对认定厂房(仓库)是否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监察管理以及进行处罚,因为相对来说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处罚责任较轻
三、原行政行为的调查及处罚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
如上文陈述,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非一般车辆事故,应当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亦应当由其作出决定。
(一)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牵头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据此,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应当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并由其实施相应处罚,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本案事故调查及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涉嫌超越职权。本案事故发生在特种设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属于典型的特种设备事故,而非一般车辆事故。被上诉人一作为该事故的牵头调查主体不适格,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当然不合法;同理,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合法。本案事故牵头调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是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XH市应急管理局。
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错误。该证据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妻子冯某与朱某明(双箭物流负责人,肖某经其介绍承揽某公司任务)之间的对话,可证实肇事叉车很可能存有故障隐患。事故发生后,调查机关不仅不对肇事叉车进行性能鉴定,反而允许肇事人肖某将肇事叉车自行开走,自行处置,致使相关事实再也无法查清。此举,也突显了非专业行政机关不具备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庭审中,上诉人使用录音的原始载体(两部手机)当庭进行播放,两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亲耳听了看了手机内容,虽然录音内容分为几段,只因谈话期间,朱某明在忙碌中,时常被打断,才致使谈话录音分成几段。但并不存在录音人为剪切、分割,均为自然形成。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内容能够还原待证事实,对话内容能够清楚表明相关事实,不存在歧义和遗漏,且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均清楚确定,与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一致。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有职责调查了解案件相关的事实,上诉人早在2019年8月举行听证会之前已向被上诉人一提交了该录音,被上诉人一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却未核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5-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定错误。
其一、被上诉人一和二对涉案仓库权利人认定错误。证据5(包某向原告支付的电池预付款20万元转账纪录)可证明,事发仓库为包某的仓库,500只电瓶为包某所购买。事故发生的作业地点并非“原告借用的仓库”,而是上诉人的客户包某的仓库。
其二、被上诉人一和二认为上诉人和肖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错误,二者应属承揽关系。证据6冯某与朱某明、陈某富对话录音、证据7包某证人证言及证据8蓄电池外包装照片可证明,上诉人与肖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肖某和上诉人处于平等地位,对上诉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上诉人的控制、管理与约束,上诉人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及责任。而上诉人将部分卸货任务承包给陈福富等五名工人。此举的性质为经定作人同意,并由定作人自愿额外出资,让五名临时帮工协助尽快完成任务,但其所获报酬不变,承揽合同的性质亦未因此而改变。沈某在作业前曾对卸运人员提出要求,装卸时勿将电池倒置,其余安全警语均明示于电池包装盒上。上诉人作为电池经营者,并非专业从事运输工作,不熟悉特种设备——叉车运输业务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上诉人进行叉车相关安全培训勉为其难。
另证据10-15可证实案涉叉车应纳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范围,上述已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TZ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

2020 年 11 月 24 日

附:

1.上诉状副本2份;
2.律师委托手续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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