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4)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5)《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六十七条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1、证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发生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以及其他线索举报材料等。
2、证实发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1)记录卖淫的表单、提成收据、收支账簿、转账记录等书证;(2)查获的卖淫工具实物及照片;(3)嫖客、卖淫场所相关工作人员等证人证言;(4)证明卖淫者年龄的医学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
3、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包括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等。
(二)有证据证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由被告人实施
基本证据包括:(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卖嫖者等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2)带有引诱、介绍卖淫内容的色情小卡片、网络聊天记录、广告、视频资料;(3)卖淫场所与被告人关系的相关证明以及现场查获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观故意
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卖嫖人员、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劝导、怂恿、诱惑他人卖淫的言行;(2)被告人是不特定的男女之间通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发生性行为的媒介(淫媒);(3)卖淫者从事卖淫的原因与引诱者劝导、怂恿、诱惑有关;(4)被告人明知他人卖淫而容留、介绍;(5)被告人从卖淫者处获得介绍提成、房租收入等;(6)被告人与卖淫者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通过下列证据来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
(1)证明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4)证明被告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5)重大疾病、女性被告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印证与分析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证据还包括现场查获的卖淫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联络工具、装置(含联络内容)等。
2、“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证据还应包括:被引诱、容留、介绍卖嫖人员的年龄材料,用来查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与被告人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等情节。
3、被告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由于客观行为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1)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人身、财物或其他管理、控制行为的,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2)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系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1、查明作案地点,基本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卖嫖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
对于作案地点是租赁房屋的,应当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宾馆开放记录等证明相关场所的材料。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的,包括固定、提取、采集的物证,并依法予以扣押、鉴定的文书。
2、“作案手段及经过”,通过下列基本证据查明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获利方式及获利数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方式,卖淫活动的具体项目等:
(1)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服务单(上钟单)、相关工资发放等书证;(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QQ空间、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等;(8) 卖嫖人员身份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
如果被告人通过网络介绍卖淫的,还应包括相关论坛、QQ、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基本证据。
3、查明卖嫖活动的卖淫的人次及卖嫖人员的年龄、身份、是否系境外人员及受到行政处理等特殊情况,基本证据包括;(1)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服务单(上钟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6)证明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相关户籍资料、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等;(7)证明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则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
4、非当场查获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形,重点是被告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证据,比如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等能反映引诱、容留、介绍故意的证据。容留卖淫的,还包括能证实卖嫖场所是否为被告人所有或受其控制的房屋产权证、车辆权属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必要时,由被告人及卖嫖人员对容留场所进行现场指认。
5、容留卖淫案件中,重点在于查明被告人与卖淫场所的关系及其主观故意,收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并与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以此准确认定事实。
6、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地位是事实认定的重点,主要依赖于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为防止同案犯之间相互推诿,这些证据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保存,防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关于作案人员。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作案手段、经过及获利数额。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服务单(上钟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账单、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QQ、网络、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卖淫人数和人次。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参与卖嫖的相关证人证言、服务单、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全案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之间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卖淫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方面是否吻合;
(2)被告人的行踪与卖淫活动的场所、持续时间是否吻合。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六环:案件线索来源;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查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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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证据分析
裁判文书网,刘某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刑终17号
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争议焦点
1、确认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刑事审判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定罪量刑。比如:提供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内的卖淫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引诱、容留、介绍此类色情服务的人员以及嫖娼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手淫等色情服务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引诱、介绍、容留者或者组织者就不能基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构成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或者组织卖淫罪。
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应基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而要判断是否达到刑事定罪标准,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
2、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0年5月7日)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定刑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只要具备引诱的情节即可定罪);(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需要人数在2人以上才立案);(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对特定人员实施容留、介绍行为,应予立案);(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先前被处罚,一年内又实施,立案);(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立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招嫖信息,定罪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有可能涉嫌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定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定刑五年以上)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针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一定要明确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