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不动产权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至正研究
——王某、宋丙诉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范勇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审判员。
徐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出的约定经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即生效。该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不动产权属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时起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宋乙
张某和宋甲原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宋乙。王某系宋甲的母亲,宋丙系宋甲与案外人施某的亲生子。
2011年9月15日,本案系争车位登记在张某、宋甲以及宋乙三人名下。2013年12月18日,张某和宋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宋甲自愿放弃分割。2016年10月8日,宋甲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车位中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属张某,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属宋乙。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系争车位中登记在宋甲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属。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张某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故对王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采纳;其次,系争车位权属取得发生在张某和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两人名下的产权部分即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应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和宋甲离婚时已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某一人所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经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现张某要求按照该约定确认宋甲名下的权利份额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系争车位中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张某所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宋甲所有。
一审判决后,王某、宋丙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某、宋丙上诉认为,张某和宋甲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的条文是宋甲的财产赠送给前妻张某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某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宋甲死后系争车位属于宋甲的遗产,不是张某的财产。张某距离离婚6年后才对系争车位的权属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张某已丧失了向宋甲主张系争车位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宋甲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归张某一人所有的约定,该约定经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即生效。系争车位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定归张某所有。本案诉讼时效并非从宋甲与张某离婚或宋甲死亡时起算,应当从其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时起算,而王某、宋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权利何时受到阻碍,故对于王某、宋丙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考虑到与本案相关的《民法典》中的规定未发生较大变动,且为了今后审判实践的需要,故下文采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
本案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调整,主要问题在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二审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诉讼,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上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义务人免于举证困难、避免无益的诉讼和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在制度设计上也努力贯彻多重价值追求:其一,基于不同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值得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在诉讼时效方面体现出了差异;其二,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兼顾权利人的保护与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其三,对于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宽松,充分考虑到了我国民众对于诉讼时效的心理接受程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足以及厌讼文化;其四,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体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动态平衡。
受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可见,对诉讼时效的立法采取了排除列举方式,“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兜底条款即不适用诉讼时效须依法律规定明确列举确定。
二、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权利性质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般指夫妻双方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的归属和处置的协议,如果双方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此种效力是夫妻内部的。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也就是合同效力的判断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判断具有不同的标准。再结合学界的相关理论可知,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虽然《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已经确立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但是在我国,合同有效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前提,而合同履行的后果往往便会发生物权变动。所以,我国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即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要有一个合法的原因行为。这个原因行为指的就是债权合同。形式主义就是要在原因行为之外再加上一个法定的生效要件,这个要件对于不动产而言,就是指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所以要在我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首先要有一个合法的原因行为——债权合同,再加上一个法定的生效要件——登记,两者缺一不可。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为此对离婚协议中不动产权属约定的性质作如下分析: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性质上属于合同,虽然离婚协议中有对于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合意,但是,这仅仅是发生物权变动的一个原因行为,如果当事人依此进行了物权登记,那么自然就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仅仅只有这样一个权属的约定而没有进行登记,那么物权就没有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离婚协议并非法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后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就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归属、办理过户登记,没有物权所有权为依据,只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故离婚协议一方对另一方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
三、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不动产权属应适用诉讼时效
结合以上分析,基于离婚协议,一方请求确认不动产权属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2年第8期(总第92辑)《民事法律文件解读》中提到,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2年(2012年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内提起诉讼;履行财产分割协议,适用诉讼时效。离婚协议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财产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从该解读中也可看出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不动产权属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不应当“躺在权利簿上睡大觉”,应当尽早要求产权过户,以防止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张某与宋甲签订离婚协议,张某取得了对系争车位中登记在宋甲名下的产权份额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离婚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就是没有履行移转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属债权中的给付之诉,当然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张某应在其权利受到阻碍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若张某的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而王某、宋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权利何时受到阻碍,故对王某、宋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