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判罚引争议,最终结果由谁定?申诉渠道全解析

北京时间今晚7点,2020东京奥运会正式落下帷幕!

相互理解、友谊长久、团结一致和公平竞争是现代奥林匹克精神。从东京奥运会开始,奥林匹克格言“更高、更快、更强”新增了“更团结”。
我国体育健儿在东京奥运赛场上不畏强手、奋力拼搏,不断挑战自我、战胜自我,不仅为祖国赢得了荣誉,更是身体力行地践行了团结、友谊的奥运精神,与对手相互尊重,惺惺相惜,展现了中华健儿良好的精神风貌。
但是,每届奥运无一例外,因裁判引发争议总是成为焦点话题;美国田径队经申诉重获资格的戏码几乎届届上演:
举重比赛中,中国选手石智勇第二次试举成功举起192公斤,却被判犯规。然而石智勇并不气馁,第三次成功挺举198公斤,打破世界纪录,获得冠军。
水球比赛中国与日本的对决中,日本选手整个躯干压在中国运动员的身上往前推进游,日本裁判却视而不见。
奥运体操男子个人全能跳马比赛中,日本选手落地失误,一只脚甚至直接踩到了垫子外,相比之下,中国选手肖若腾发挥非常稳健,但最终裁判给两人都打出14.7的分数,引发巨大争议。
与此同时,因犯规被取消成绩的美国和多米尼加两队却申诉成功,重回4×400米男女混合接力决赛……
奥运赛场出现此类情况,如何进行有效申诉?
中国律师首次随奥运团出征,透露出哪些信号?
未来我国体育法服务市场还有哪些发展空间?
律新社就以上热点话题特邀曾在北京奥运会担任专业志愿者,并自此密切关注体育法律事项的蔡果律师进行解读。

蔡果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年与2021年《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共同作者、北京奥运会专业志愿者

律新社

1. 在奥运会中,如果对裁判结果有争议,运动员有哪些申诉渠道?

 蔡果: 

(1)鹰眼挑战
在球类赛场,选手在遭遇争议裁判时一般会立即提出“鹰眼”挑战,即借助该技术确认界内球/界外球、拦网触手、触网等。
例如,在中国女排小组赛第四场对阵意大利以及谌龙对阵丹麦选手安赛龙的羽毛球男单决赛赛场,我们都能看到各方选手频繁、娴熟地运用此救济方式。可以认为,遇到自己质疑的判罚后首先提起挑战申请视频回放是国际级运动员的赛时“本能”。
(2)积极与裁判有理有节沟通
在裁判有自由裁量权的领域,比如游泳比赛中的“抢跳”、田径赛事中的“抢跑”,虽然有先进的科技设备做出精确至毫秒的事实判断,但是否取消选手比赛资格取决于裁判主观判断。因此,选手有权与裁判主动沟通并据理力争(当然,需掌握合适的度,否则可能有被直接罚下的风险)。
例如,在8月2日晚进行的一项径赛中,天降大雨,被电子起跑器测出抢跑的选手积极向裁判辩解,最终说服裁判让她重回起跑线。
(3)根据每项运动适用的规则,向单项体育联合会申诉
在申请视频回放甚至据理力争后,如果仍对裁判员决定不满,取决于该项目单项体育联合会适用于奥运会赛事的规则,选手可以向该单项体育联合会提起申诉。肖若腾和石智勇在本届奥运赛场上作出的申诉就属于此类别。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国际拳联被国际奥委会(IOC)取消东京奥运会资格,拳击赛场上的申诉需向IOC任命的拳击特别工作组(IOC Boxing Task Force)作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诉的性质和 “鹰眼”挑战、与裁判据理力争没有本质不同,更应视作每位选手和代表团必须熟知的竞技规则及应当具备的沟通能力,实质上也是竞赛规则的一部分。申诉机构如技术委员会的本质是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机构,一般由单项体育联合会官员组成,不具备法律意义仲裁庭必须满足的“独立中立”并且“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要件。可见,申诉机构并非法律意义的“仲裁庭”,电视转播中评论员经常提及的“运动员向仲裁小组提出申诉”是不准确的。
但是,“鹰眼”挑战、向技术委员会提起申诉等竞技规则与体育法的界限是模糊的:竞技规则层面无法解决的异议有权诉诸法律(即下文第(4)项救济“赛时特设仲裁机制”)以获得终局救济;而赛时特设仲裁机制要求选手需穷尽竞赛规则提供的救济后方能提出仲裁请求,否则将不予受理(inadmissible)。
(4)奥运会赛时特设仲裁
如果对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申诉决定不服,最后一道救济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设在赛会的特设仲裁庭(ad-hoc tribunal)提起“上诉”,即仲裁申请,这是真正意义的法律救济,也是近年来受到诸多关注的“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根据CAS特设仲裁庭适用于东京奥运会的规则,仲裁庭原则上应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这是赛时仲裁与常见的商事仲裁及非赛时体育仲裁最显著的区别:如此快节奏自然是为了适应紧锣密鼓的赛程要求,因为奥运会(及其他国际赛事)期间的争议经常关系到参赛资格,如果不能在下一场比赛前作出最终裁决,则相关选手无法赶上赛程;不确定的参赛名单也会干扰比赛进程,对其他选手造成影响。
也正因为赛时仲裁对案件终局性、即时性的特殊要求,“尊重赛场裁判决定”(“Field of Play”)是CAS处理赛场判罚争议一以贯之的原则,即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系故意或恶意错判(比如收受贿赂或其他腐败行为),否则赛时裁判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即使该决定明显有失误或错误。
本届奥运会,法国拳手阿利耶夫(Mourad Aliev)提起的仲裁程序时间线能充分体现CAS奥运会特设仲裁的快速以及“Field of Play”原则适用。男子拳击91公斤以上级四分之一决赛,阿利耶夫在领先对手的情况下,被裁判认定故意用头撞击对手面部致使被取消比赛资格。阿利耶夫随即向IOC拳击特别工作组提出申诉,被驳回。心有不甘的他在现场怀揣怒火静坐长达45分钟以示抗议,被媒体广泛报道。
第二天(8月2日)上午9时56分,阿利耶夫与所属的法国奥委会即向CAS特设仲裁庭提起上诉,要求重赛并由全新裁判组执裁。CAS于同日13时43分完成组庭,并要求被申请人于同日20时提交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按时提交答辩两小时后(即22时),CAS特设仲裁庭举行了听证,并于8月3日(即仲裁申请提出24小时内)下达了附理由的裁决(TAS OG 20/14)。裁决结果是根据“Field of Play”原则,又无恶意判罚证据,赛场裁判的决定为最终结果。
赛时特设仲裁时间紧,要求高,压力大,仲裁员面临的挑战可想而知。但总体来说,赛时特设仲裁是一项成功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该制度在奥运会赛场的存在本身为运动员、代表团提供了以规则、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的机会。
虽然仲裁庭受“Field of Play”原则约束,绝大多数情况无法改变裁判决定(即使这可能让一方选手多么心碎),但仲裁庭也意识到奥运赛场对选手的重大意义,因此也经常在裁决书中作类似 obiter dicta 的附言或观察,承认选手所感受到的不公或委屈,予以受影响选手力所能及的慰籍。
在阿利耶夫案件中,仲裁庭观看了相关比赛录像,在裁决书中写道:“无法排除裁判失误且对选手缺乏透明度的可能性;在如此高级别赛事中出现判罚严重疑问、不清不楚,致使本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向IOC拳击特别工作组强调,类似的错误(如有)不应再次发生”。可以想见阿利耶夫仍然意难平,但CAS特设仲裁机制以正式、书面的裁决公开案情并承认了他诉求的正当性,对选手及其代表团是有重要意义的。

律新社

2. 您认为目前的奥运会申诉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蔡果: 最主要的问题是该制度细节由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改进与该组织中话语权的博弈有关,尚存对运动员权利考虑不足、运动员话语权不够的现状。

例如,在被热议的体操男子个人全能的比赛中,根据国际体联规则,运动员仅能就难度分(D分)提出申诉,无权就完成分(E分)申诉。在阿利耶夫的拳击比赛中,裁判员可能因为失误或经验不足造成错判,并且未能向阿利耶夫提供辩解机会,而相关申诉规则又不允许重新审查裁判在拳击台内的决定。2016年里约奥运赛场上,中国选手吕斌赛后也痛诉 “裁判偷走了我的梦想”。即使吕斌、阿利耶夫有权上诉至CAS,但CAS特设仲裁庭受限于“Field of Play”约束,事实上不会对场上裁判决定与申诉机构决定进行实质审查。

可见,赛场裁判的决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扭转的——这本身是竞技体育的一部分,但也彰显了赛事规则的制定者,即各单项体育联合会提升“自治”能力(sports governance)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规则、充分救济、提升运动员对规则制定参与度和话语权的重要性。

运动员参与国际体育组织工作,在修订规则、适用规则的过程中更有力地代表运动员立场,这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上文也提及,大赛的申诉机构一般是由该单项体育联合会官员组成的“技术委员会”或同等机构,成员中不乏熟知该体育项目规则的退役运动员。

例如,我国冬奥会首金获得者杨扬无愧是参与国际体育规则制定和监督工作的先行者与佼佼者。近年来,杨扬也有了越来越多的同行者。比如,我国跳水名将郭晶晶在东京奥运会担任国际泳联跳水技术委员会委员,负责处理跳水赛场就裁判评分的申诉,奥运冠军陈若琳则担任裁判。

中国体育不乏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具备威望的运动员,我们应为这些运动员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加入杨扬和郭晶晶的行列,不仅争取实现更多中国运动员参与国际体育规则制定和监督工作,还应力求提升进入到国际体育治理体系的运动员“说服力”(power of persuasion)和号召力,将在赛场上的统治力转化为可持续的软实力和国际话语权。

律新社

3. 国际或国内赛事的法律纠纷和风险集中在哪些方面?请分析一下其中的原因。

 蔡果: 就国际赛事而言,参赛资格争议(包括每届奥运会的裁判判罚问题)和兴奋剂相关处罚是和赛事直接相关的主要争议类型。每届奥运会也有一些看上去较为特别的争议,比如本届奥运会白俄罗斯田径运动员Krystsina Tsimanouskaya(因与本国田径协会产生争议而被取消资格并勒令回国)将其本国奥委会诉至CAS特设仲裁庭,并要求紧急救济。该案由于警方介入及运动员成功向波兰申请到庇护而引人注意,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参赛资格类争议。

我国国内赛事尚无设置赛时特设仲裁庭的先例(目前国内赛事设置的“纪律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并非真正的体育仲裁机制),运动员也没有公开挑战参赛资格的习惯或意识,因此国内赛事相关争议主要是有关反兴奋剂及赛场行为等纪律处罚,以及诸如埋伏营销、赞助商相关等商事争议。我在一些专业场合提出通过设立赛时特设仲裁机制推动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但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在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成立前,在中国设立赛时仲裁庭从制度上不可行。我不同意该观点。因为,如果赛时仲裁依托于在中国合法成立的仲裁机构,并通过赛事组织规则和运动员、代表团参赛表格确立仲裁合意,为国内赛事成立赛时仲裁庭完全符合中国仲裁法律,也不违反现行体育法。
此外,赛事安全保障(包括运动员和观众等)以及相关保险在大型国际赛事中已发展得很成熟,但在国内还需进一步普及相关意识和制度完善。黄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赛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后,7月5日,国家体育总局经国务院同意,联合其他10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服务的意见》,明确要求赛事安全监管服务的标准、保障要求及追责问责机制。

律新社

4. 对于中国律师首次随奥运代表团出征,您觉得律师在其中能发挥哪些作用?

 蔡果: 这是我国体育界及奥运代表团法律意识提升的表现,无论从哪个角度都可谓积极的进步。作为代表团的律师,对于各运动队在赛场上遭遇的判罚争议作用可能有限,因为这类争议主要系就竞赛规则适用的异议,依仗于运动员和在场教练、领队的即时专业判断,法律专业背景的律师对竞赛规则的专业理解有限,更不可能面面俱到熟知每项运动的评分规则。

但是,如果赛场争议经申诉后被提交至CAS特设仲裁层面,或者在CAS一开始就能介入的反兴奋剂相关案件,律师就能发挥撰写起诉或应诉书状、协调证人(如需要)、帮助相关人员作出庭准备并代表出席听证等重要作用。无论最终裁决结果如何,律师的在场和专业协助至少能起到程序正义“守门员”的作用,保障我代表团与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行使。

另外,即使有些案件并未牵涉法律程序,但从公共关系层面,如果有法律意见参与应对某些新颖、棘手的问题,有助于更加审慎、专业地解决问题并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甚至公关危机。

总体来说,为参加国际赛事的本国代表团配备随团律师是值得借鉴的。例如每届奥运会几乎都有“申诉成功”案例的美国田径队——不仅拥有受聘于美国奥委会的常年法律顾问随团保障,美国田径队还有专门的通晓田径运动规则的内部法律顾问。

律新社

5. 您觉得未来律师参与国际国内赛事会成为趋势吗?会面临哪些挑战呢?

 蔡果: 从平昌冬奥会到东京奥运会能清晰地观察到我国代表团在维权意识和及时、合理运用救济水平的提升。2018年平昌冬奥会短道速滑女子3000米接力决赛,中国队虽第二个冲过终点却被判犯规取消成绩,主教练因申诉超过时限(比赛结束30分钟内)被驳回,引发关注。该事件体现出我队当时对规则欠缺熟悉(例如即使找不到裁判申诉,根据规则也应在比赛结束后30分钟内向秘书处提出,再由秘书处转交),但主教练当场与裁判交涉沟通的努力也是对其中一种救济的积极运用,开启了我国体育代表团积极运用救济机制争取权益的有益尝试。

三年后的东京奥运会赛场,中国代表团在赛时申诉救济方面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我国选手石智勇参加的男子举重73公斤级决赛赛场,他的第二次挺举试举被判屈肘失败,中国队当即申诉;肖若腾也就争议得分进行了申诉。虽然这两次申诉没有成功,但比起平昌时的初尝试,本届奥运中国代表团已经能熟练并及时运用申诉救济,是值得肯定的进步。我们有理由期待在未来的国际赛场涌现中国队申诉得直的案例;也会有中国运动员据理力争,将奥运会赛时争议诉至CAS的案例。在此过程中,热爱体育并通晓规则的法律专业人士必将起到重要的规则普及、运动员规则培训以及赛时保障和争议解决代理等作用。

目前主要面临的挑战:一是虽然体育争议越来越受关注,但往往高度依附于热点事件,真正能坚持深入研究的专业人士并不多。目前还没有大规模实现市场化和职业化的中国体育,对法律服务的认知和接受度尚在早期的培育阶段,这就决定了专注这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必须要首先热爱体育,才能在付出与回报往往不成正比的阶段坚持下去。二是体育界和法律界还没有真正做到互相接纳和融会贯通。比如,在某些实务问题上,体育界可能认为法律界未能真正理解体育领域的特殊性,给出的意见并不适宜,而法律界则可能认为体育界的排斥态度是由于“不懂法”所致。

律新社

6. 近几年,您特别关注体育法的哪些动向?

 蔡果: 从实务的角度,自然是最关注因为体育法第32条规定了“体育仲裁机构”但实际未成立造成部分足球类案件(特别是球员欠薪案)陷入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三不管”的管辖权真空问题。目前,球员追索欠薪已经是屡见不鲜的社会新闻,看似是简单明了的劳动劳务争议问题,但深入到具体的实务就会发现并不简单,需要层层梳理国际国内规则和法律相互的冲突、衔接与位阶问题。

此外,我也很关注前些年中国俱乐部与外国大牌球员、教练签署高价职业合同,但因为合同文本不准确或不严谨,在发生争议时管辖权出了中国,到国际足联和CAS层面中国当事人很难胜诉的问题。从案例看来,只要管辖权出了中国,向国际层面裁判者据理力争中国法律适用或适用合同中封顶赔偿条款,基本很难成功。这是很可惜的局面,其实有方法避免,但很遗憾普及相关规则道阻且长。

另外,我也很关注有关运动员权益的一切法律或政策问题。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四十条(Rule 40)的修改,原则上解除了奥运期间参赛运动员个人赞助营销禁令,允许他们在奥运期间以名字、形象、运动表现等展示非奥林匹克官方赞助商的个人商业伙伴。目前,修改《奥林匹克宪章》第五十条(Rule 50)的呼声也越来越大。Rule 50规定运动员不得在任何奥林匹克场所进行示威或有关政治、宗教或种族的宣传,但美国奥委会的观点与IOC相悖。

本届奥运会上,在女子铅球比赛中获得银牌的美国运动员Raven Saunders在领奖台挑战Rule 50禁令(举起双臂交叉成“X”状,据她称代表着“所有被压迫的人相遇的十字路口”)。IOC称会调查该行为及恰当处理方式,但美国奥委会则发声明确维护这名运动员,认为她的所作所为合乎规则。

美国奥委会与国际体育组织在原则问题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并不新鲜,对簿公堂更是家常便饭。因此,如何处理各利益相关方对Rule 50的冲突立场,是前沿的法律问题但也超越了法律的范畴。美国、澳大利亚代表团在国际赛事场合经常旗帜鲜明地保护其本国运动员的强势立场也是我的关注点(例如,美国代表团强势发声支持Raven Saunders后,IOC的表态明显缓和,表示暂不会对该运动员游走在现行规则边缘的行为作出处罚),从中可以观察和领悟复杂敏感问题的解决思路与尺度。

律新社

7. 未来体育法服务行业的人才培养的方向有哪些?

 蔡果: 简而言之,有志于从事体育法律事项(尤其在中国)的专业人士应首先热爱体育,没有热爱就不可能在我国体育法漫长的培育期坚持下去。大杨扬也表达过类似的观点,有学生问到她中国人如何更好地参与国际体育组织工作时,她的回答也是“首先要热爱”。

有了热爱驱动,接下来就是专业加持,并且在此过程中要具备国际化思维和充分理解体育行业的特殊性。体育和体育法是高度国际化的领域: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统一的体育规则与行业规则,方能在奥运会或世界杯等国际赛事上以国为单位进行对抗,使超越政治的国际体育交流成为可能。无法理解这一基本格局,就无法真正在体育法律领域游刃有余。

律新社

8. 您认为未来体育法服务市场空间有多大?未来发展趋势如何?

 蔡果: 有关体育法呈现的高度国际化和专业化特征,以及对未来趋势的思考,可参考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导语以及该年度观察全文(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

责任编辑丨Mars

版面编辑丨Cathy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