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与国家亲权间的平衡:探求家庭教育的实现路径——兼评《家庭教育法(草案)》

既往大量研究表明,亲子关系质量、父母的监管与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呈负相关。[1]尤其是早期受到虐待的未成年人,其从事暴力犯罪行为的风险会增加[2],故应采取一系列措施,特别在家庭中改善未成年人生活条件和教养程度,消除其偏差行为习惯。[3]由此,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自1990年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1991年签署《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90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以来,我国对家庭教育的系统性、法治化进程不断推进。2021年1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家庭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随后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将进一步增强《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履行的可操作性,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提供科学、基础的路径,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添有力保障。亲权及国家亲权是落实家庭教育的双重基础,只有实现二者平衡方能实现家庭教育的科学发展。本文将从亲权与国家亲权切入,探究亲权即监护职责履行视角下的家庭教育的应有内容,根据该内容实现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平衡,以期家庭教育更好地发挥促进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科学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作用。

一、落实家庭教育的双重基础:亲权与国家亲权之平衡 (一) 亲权与国家亲权

1. 亲权

亲权又称自然亲权或父母亲权,通常指基于血缘关系或生育关系产生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支配性资格[4],源于罗马法及日耳曼法,由“父权”或“家父权”等概念逐渐演变而来。父权彼时仅指家父对家子的支配控制权,包括生杀予夺大权。近代民法中的“亲权”则将父权演变为父母共同享有亲权,将对子女掌控、支配的内容演变为父母对子女的天然责任[5],以对子女保护、照管、监护等为内容的亲权是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6]在其演变过程中,经历了绝对父权时期、父母平权时期、子女本位时期,逐渐发展为保护子女利益的主要制度。[7]

我国立法目前虽无亲权的明显概念,但亲权实则一直存续于社会管理或法治思想中。礼治是帝制时代管理的基础和原则,强调“礼者,贵贱之等,长幼之差”。[8]而在父子之礼中,表现为家长在家族中的支配性地位,从血缘角度强调了子女对父母服从、父母对子女支配的合理性,即家长/父母对其子女的教育权、惩戒权,亦包括对子女人身、婚姻、财产的决定权,被称为“家长权”。[9]而现当代我国民法中,亲权与监护权多未做区分,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及财产的天然教育、保护职责,亦体现了“家长权”从支配性地位到保护子女利益的亲权内容演变。是故无论何种制度表现形式,亲权的内容及思想已烙印在我国父母子女关系中,是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血缘而产生的天然教管职责的基础。针对家庭教育,亲权决定父母对子女享有基于血缘而产生的天然教育职责,子女的性格养成根植于家庭内部,因而亲权是实现家庭教育之重要法理基础。

2. 国家亲权

国家亲权在亲权基础上产生,其最初指君王对精神病患者(永久性精神病及暂时性精神病患者)合法权利的保护能力[10],随后发展为国家对包括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内弱势之人的保护职责。[11]经不断发展,美国对国家亲权的概念不断扩大,环境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内容亦成为国家亲权的涵盖范围,强调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12]而在未成年人领域,国家亲权是未成年人司法的指导法则和理论根基[13],其大致经历了自然亲权期、国家亲权辅助期、国家亲权超越期等阶段,逐渐演变为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终保障。

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国家亲权”法则表现为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失职时,及时介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14]我国现行立法虽无“国家亲权”概念,但国家对未成年人发展、保护的强制性及兜底性的义务皆体现在各部门法中,如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等兜底性监护,对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规定等,皆蕴含了国家亲权思想。针对家庭教育,因基于人既属于家庭又属于国家的双重属性[15],国家亲权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紧急或最终保护。当家庭教育失职或缺失时,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补强”,以发挥家庭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积极意义,因此国家亲权亦为实现家庭教育的重要基础。

(二) 家庭教育中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关系

1. 协调: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协同效应

亲权与国家亲权在家庭教育中的追求目标相同,但二者对家庭教育的实现路径各有侧重。因此二者相加协同的效应可将家庭教育的功能发挥至最大,即应平衡家庭教育的私权利与公权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首先,亲权与国家亲权对家庭教育的追求目标相同。亲权与国家亲权皆意指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在家庭教育领域,亲权及国家亲权目的皆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虽亲权采用直接方式,国家亲权采用引导、督促、保障等间接方式可更好实现家庭教育,但二者追求的最终目标殊途同归。

其次,亲权与国家亲权对家庭教育的侧重点不同,协同效应显著。家庭教育作为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并肩的教育体系的一部分,具有基础性、终身性、早期性等特点,是教育体系的基础。[16] 《全国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报告(2018年)》显示[17],父母居于学生所最崇敬之人中首位,侧面反映出子女对家庭的依赖及对家庭温暖的渴望;而在亲子沟通方面部分学生认为与父母沟通存在问题;学生的学习、健康及安全是父母对学生关注的前三位,远远高于对品德、心理健康的关注度等。而《2020年全国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报告》显示,疫情带给家长更多与子女相处的时间,让更多家长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问题,诸如子女的规矩意识、独立意识等。[18]亲权对家庭教育的侧重点在不断调整、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实现对子女健康性格的养成,此过程在父母与子女的共同成长中实现家庭自治。而国家亲权虽贯穿家庭教育始终,其侧重点于家庭教育出现问题或困境时,对家庭教育进行引导或当重大后果发生时进行强制性的家庭教育指导。

2. 冲突:亲权私法属性与国家亲权的公法干预

家庭隐私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家庭生活的谨慎和矛盾之处,为保护儿童利益所产生的凌驾于亲权之上的国家行为,常导致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对立。故虽亲权与国家亲权皆为落实家庭教育的基础,但二者亦存在一定冲突。其本质为公法向私法领域的渗透,即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对私法和公法之间的划分,可分为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19]23-28然无论按照何种学说,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家庭教育皆为私法重要内容。家庭作为独立单位对子女进行教育、抚养等,系千年来形成的家族文化传统,其私密性和伦理性排斥公权对家庭自治的干预。[20]二者之间矛盾之处在于:若无法科学、审慎、有效掌握二者的平衡,则亲权和国家亲权对家庭教育的作用或得不到最大限度发挥。然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下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3. 互为整体:家庭教育中亲权与国家亲权不可偏废

伴随我国现代化进程不断推进,家庭结构、形态、关系等发生了变化,例如人口流动导致隔代家庭的出现、离婚率升高等导致单亲家庭增多等[21],导致家庭功能的实现亦面临重要挑战。而家庭教育作为实现家庭功能的重要一环,面对现实挑战,急需公权力的补强。公私法结合为现代法治的现实反映和发展趋向,处理好公法、私法间的冲突可避免专制主义及无政府主义,更好地实现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22]4-5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成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23],反映到家庭中则为不再满足于保障家庭成员的温饱问题,而更向追求家庭成员的思想、精神教育的熏陶迈进。对家庭教育而言,家庭教育意识的提升、家庭教育能力的提升、家庭教育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都面临挑战。因此公权力干预家庭教育,对家庭教育进行引导及规范便成为必要。家庭教育虽多为私法领域且关涉家庭私密性内容,但基于现实困境与公权力干预的必要性,公私法结合引导家庭教育或为最佳出路。若仅保障亲权的独立性排斥国家亲权的干预,则无法应对现代化进程中家庭问题的变化;若过分强调国家亲权对亲权的超越性地位,对家庭教育过度干预,一方面家庭自治作用无法发挥,另一方面干预成本过高且无现实操作性。

二、家庭教育的内容 (一) 家庭与家庭教育

1. “家庭”的概念

“家庭”在《辞海》中意为“一种以婚姻、血缘、收养或同居等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单位”;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意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亦有学者指出:“家庭系指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为纽带而结成有共同生活活动的社会基本单位”;[24]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共同生活的亲族集体。[25]上述对“家庭”概念的阐释其共同点在于:一是认为家庭以一定亲属关系为纽带,二是共同生活的整体。然在家庭教育法中,“家庭”是否必然包含以上两方面的内容?

从《草案》第一条规定内容看,家庭教育应促进未成年人监护的实施和实现家庭功能等。该目的设定对家庭教育法中家庭界定具有积极意义:首先,从未成年人监护实施目的看,在是否需以一定亲属关系为纽带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即除血缘关系之外,亦存在其他可能无血缘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家庭”概念或不必然包括上述亲属关系,而或将该关系范围扩大;在是否为共同生活方面,基于《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离异家庭、外出务工等父母监护职责履行的规定,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并非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家庭”概念亦不必然以共同生活为条件。故家庭为基于一定关系形成的社会单位,该关系不以共同生活为前提,不必然为亲属关系,例如同居、先前法律行为引起的关系等皆在此列。

其次,从家庭功能实现该目的看,家庭功能系指家庭作为一个基本社会单位所具有的功能。不同学者对家庭功能的理论阐述、总结有所不同。比如,奥尔森家庭功能理论(Olson's Family Function Theory, Olson Annual Model Theory,又称奥尔森环状模式理论)将家庭功能解释为促进家庭成员关系亲密度的能力、增强家庭对抗外部压力的能力、促进家庭成员间沟通的能力;麦克马斯特家庭功能理论(McMaster Family Functioning Model Theory)将家庭功能解释为在生理、心理、社会等方面为家庭成员提供发展环境,包括满足衣食住行的基本能力、促进家庭成员发展成长的发展能力、很好应对和处理家庭紧急情况的应对危机能力等。[26]亦有学者总结家庭功能包括固有功能和历史功能:固有功能诸如情爱、生殖和养育子女功能,该功能不会随社会生活变迁而改变;历史功能包括经济功能、教育功能、娱乐功能、宗教功能、保护功能等,该功能会随社会生活变迁而改变。[27]12由此,家庭功能理论强调家庭成员及家庭整体的发展能力,家庭成员间的亲密关系实现需以一定关系为基础,家庭整体发展在特定情形下需共同生活才能保证其整体性,尤其对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而言。所以家庭为在一定关系基础上,特殊情形下需共同生活的社会单位。

综上所述,家庭或应以一定关系为基础,但不必然是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亦包括同居关系、先前法律行为引起的关系,例如监护转移等关系;其次家庭不必然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是否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应当分条件。一方面,在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存在法定义务约束时,例如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等,无须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即上述家庭成员即使并未共同生活亦需进行家庭教育。另一方面,在家庭成员相互关系不存在法定义务约束时,例如非婚同居之人、未获得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外)祖父母等,则需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否则家庭的范围将过大。简言之,本文主张家庭为以一定关系为基础组成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间存在法定义务约束时,无须以共同生活为前提;不存在法定义务约束时,需以共同生活为前提。

2. “家庭教育”的概念

《草案》中对家庭教育进行了规定,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促进其健康成长为目的的引导和影响。即将家庭教育限定为部分家庭成员对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教育。该内涵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另一方面实施对象为未成年人。然实施主体及实施对象的范围,是否应如《草案》所列?

对“家庭教育”概念,学者亦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即“在家庭中父母、长辈对子女、晚辈的教育和影响”;[28]2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为对父母的自身修养的提升及对子女的教育;[29]1-3亦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为在家庭中父母或其他成年人“自觉的有意识地按一定社会对培养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和家庭生活实践,对子女施以一定的教育影响的社会活动”;[30]18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应为家庭成员间相互(交叉)实施的教育等。[16]上述对家庭教育概念与《草案》中给定家庭教育的概念有以下四方面不同:一是子女年龄是否做限制,二是家庭教育的实施对象是否仅为子女,三是家庭中其他长辈是否可成为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四是家庭成员间是否可相互(交叉)教育。

首先,家庭中子女年龄是否需加以限制?若家庭教育立法目的为促进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履行,则家庭教育立法应服务于该目的,将家庭中子女限定为未成年人。若家庭教育立法亦为达到其他目的,例如更好地实现家庭功能等,则无须对子女年龄进行限定。《草案》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注重家风、增进社会和谐等,而注重家风、促进社会和谐等内容为家庭功能所涵盖内容之一。因此《草案》中第二条对子女进行年龄限制与第一条相矛盾,不应将家庭教育实施对象仅限定为未成年人。

其次,家庭教育的实施对象是否仅局限为子女?家庭教育立法目的并非单一目的,家庭中家风的呈现与提升亦与子女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素质有关,社会和谐的实现需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努力。基于法条自身的矛盾之处,不应将家庭教育的实施对象仅限定为子女。《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保证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素质水平是较好落实家庭教育的前提和落实监护职责的基础,因而需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亦纳入家庭教育实施对象中。

再次,家庭中其他长辈可否亦为子女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一方面,针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民政部2018年农村留守儿童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为679万余人,该数据虽与2016年902万余人相比有所下降,但其基数依然较大。且从留守儿童的监护数据看,96%的农村留守儿童交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4%由其他亲戚朋友监护。[31]若共同生活的其他长辈不能成为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则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便无法及时落实。且在特殊、突发性事件背景下,例如父母双方离婚后不积极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由(外)祖父母照看的情形;突发疫情、自然灾害背景下,父母无法及时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等,其共同生活的长辈可及时落实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另一方面,针对成年子女而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长辈对其子女应然有引导的必要,“家庭教育的重心,并不完全在于儿童。因为不仅婴儿完全依赖父母,即使长大成人,仍需父母的多方提携和指导”[29]1,故基于对家庭教育目的的实现,指导教育的实施主体应涵盖家中的其他长辈。

最后,家庭成员间是否可相互(交叉)教育?据柯林斯互动仪式理论(Interaction Ritual Theory),该理论的核心机制为高度的情感连带、互为主体、互相关注,其核心要素和结果为长期稳定的情感能量。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人聚集到同一场所聚焦同一焦点,分享情感或体验时,会产生个体情感进取,群体道德感、团结感上升的积极后果,可实现每位参与者的情感能量升华,在形成群体身份认同的同时,增强该群体对抗社会压力的能力。[32]4-5, 79在家庭中,家庭教育可为家庭成员间互动仪式提供科学的指导,为家庭这一特定群体的道德感、团结感的上升提供科学动力,以便更好地实现家庭功能。而在家庭成员情感互动过程中,若家庭教育仅包含父母—子女的单向教育,不包含子女—父母的双向教育,基于子女成长的阶段性特征,子女对父母的互动问题或会导致父母—子女情感能量削弱;若家庭教育仅包含父母—子女的单向教育,不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教育,一方面会导致夫妻间基于互动问题产生情感能量削弱,另一方面当夫妻作为整体与子女互动时,其内部互动方式矛盾和整体互动问题亦会导致父母—子女情感能量削弱。因此家庭教育包含成员间的相互(交叉)教育,此为家庭成员个人发展和家庭整体功能实现的必然要求。

(二) 未成年人监护视角下家庭教育内容探析

我国当下立法未对亲权与监护权进行区分,亲权的表现形式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此部分内容将着眼于亲权,即从我国监护职责科学履行的视角探析家庭教育的应有内容及必然要求。

1. 未成年人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指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以未成年人人身及财产的教育、保护和监督为基本内容,除包含《民法典》监护的基本内容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细化了未成年人监护职责,规定了临时监护、长期监护、委托监护等内容。对未成年人而言,具有补正未成年人能力瑕疵、实现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积极作用,从社会发展角度而言具有固化亲属身份、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福利等功能[33]128-134,其核心为促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 未成年人监护对家庭教育内容的影响

家庭教育的目的之一为未成年人监护的科学实施,未成年人监护尤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科学履行为影响家庭教育核心内容关键之一;未成年人监护的有序执行为家庭教育提供积极家庭环境,可促进家庭教育的顺利开展,二者相互促进、互为提升。

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履行视角看,或不宜对其做出限缩,同时未成年人监护对家庭教育概念的实施对象、实施对象年龄、实施主体、交叉性四方面内容具有必然要求,下文将对四个争议点逐一论述。

第一,实施对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素质水平是其针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前提,因此家庭教育实施对象需包含父母在内,此不赘述。

第二,实施对象年龄。首先,若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监护失职,且国家监督力量未介入之前,家庭中的其他长辈对父母及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具有监督及促进作用,尽量将监护失职风险后果在家庭内部消化、避免。其次,家庭中其他长辈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可提升家庭成员的情感力量及传承意识,为监护职责的履行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是以家庭教育的实施对象年龄不应仅限制为未成年人。

第三,实施主体。为保障特殊情形下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顺利实施,实施主体需包含家庭中其他长辈,但需与监护人职责相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义务属性决定其存在相应法律后果。父母或监护人基于故意或过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由家中其他长辈对未成年人暂时进行教导,监护职责并未发生移转。若此过程中未成年人权利受损,应追究其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责任。

第四,交叉性。首先,父母—子女、子女—父母教育双向进行。未成年人监护的核心为监护职责的履行。监护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权利义务一体说、社会职务说、事务管理说等。[34]25-33针对监护的权利属性,监护义务的履行需以监护权利为保障。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内容包括对未成年人的合理管教,包括各种形式的言谈身教及合理惩戒权利。因而本文采取权利义务一体说。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监护义务与未成年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权利相统一;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利与未成年人听从教导义务相统一,即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能够确保权利的实现。《草案》中仅对父母—子女单向教育进行规定,未从子女—父母逆向教育进行规定,即仅规定父母如何履行监护义务(即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但未规定未成年人如何听从教导义务(即父母监护权利的实现),监护职责的履行或事倍功半。是以需从权利、义务双向对不同对象进行教育,方能实现监护职责的科学履行。其次,父—母(夫—妻)教育双向进行。绝大部分情况下,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的婚姻关系稳定是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稳定履行的前提。民政部发布的最近10年婚姻登记数据显示,我国结婚率波动下降,而离婚率逐年上升(仅在2020年有较小幅度回落)。针对离异家庭,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需共同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基于互动仪式理论,离异家庭的情感能量客观要素实现困难、成员间互相关注的核心机制无法实现,监护职责履行的不确定性及失职可能性便增强。因而增进父—母(夫—妻)间的婚姻教育,对离异家庭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此内容包含在父母子女的双向教育中),以最大可能降低离婚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履行的影响。故家庭教育或应包含父母—子女、子女—父母、父—母(夫—妻)间的交叉教育。

从监护职责的履行,即亲权的实现为视角,家庭教育的概念为以一定关系为基础、不必然以共同生活为前提的成员间相互教育,其内容包含亲职教育(指帮助父母科学有效担当父母角色的教育活动,又称家长教育[35])、子职教育(指帮助子女明晰其本分的教育活动[16])、婚姻教育(指增进夫妻关系、解决婚姻问题的教育活动[36])等,亲职教育及子职教育中包含对离异家庭的针对性教育。

三、家庭教育的亲权与国家亲权平衡路径 (一) 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平衡路径指引:家庭自治与公权干预的序次

亲权为保障儿童发展的基础,国家亲权则贯穿儿童发展始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现儿童生理、心理、精神、道德等方面发展的权利,第四条亦规定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不同阶段儿童进行引导的权利。因此虽国家亲权在儿童利益保障的过程中发挥全程性作用,但基于对家庭自治的最小干预,设定亲权与国家亲权的权力行使边界便是协同二者作用、避免二者冲突的关键。家庭教育本属于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亲权若对亲权进行干预,需严格限制其干预条件,最低程度影响亲权的权威性。[21]

国家亲权在监护中贯穿始终,具有全局性、兜底性的特点,其职责的实现路径在于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事前宣传、事中引导、事后监督及补救。家庭教育作为监护职责履行的重要内容,实现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平衡亦应参照此路径。即根据家庭教育的内容对父母进行宣传指导,实现家庭教育问题出现前的事前干预;对出现问题的家庭教育进行针对性辅导,实现事中引导;对子女存在违法犯罪等严重行为的,国家亲权可进行强制性家庭教育辅导、惩教,实现事后补救。在此过程中,国家亲权的事前干预、事中引导以家庭自治为主,在无重大问题出现时应避免介入家庭教育;而事后补救则多为强制性,发挥国家亲权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兜底性作用。在强制性家庭教育过程中,应对家庭教育、家庭功能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的指导,以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

(二) 亲权与国家亲权的平衡路径施行:责任分界及程序法定

在国家亲权对亲权干预的事前、事中、事后干预路径基础上,具体平衡方式则为确定亲权及国家亲权在家庭教育中的责任分界及干预程序法定。国家亲权在保障儿童发展过程中贯穿始终,但为实现儿童利益公权力保障和避免过度干预家庭自治间的平衡,应明晰亲权与国家亲权的责任界限;与此同时,程序可控制权力的肆意和专横,其对权力具有规制、抑制、指引和平衡的功能,若无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则会对人民权利产生威胁[37],所以国家亲权介入家庭自治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第一,家庭教育中亲权与国家亲权的责任明晰。首先,在《草案》中完善家庭教育的内容,健全亲职教育、子职教育、婚姻教育等为内容的家庭教育体系。《草案》中对亲职教育已有部分规定,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协助教育保护责任等。建议进一步完善子职教育、婚姻教育等内容形成家庭教育体系,以更好地实现亲权与国家亲权的责任划分。其次,结合家庭教育内容,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干预路径。例如针对婚姻教育婚姻登记机构应有侧重地进行宣传引导,针对子职教育加强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联动等,此内容于《草案》中已有部分体现,但仍需进行体系完善。再次,实现国家亲权事前、事中、事后干预路径的顺位。亲权在此过程中承担天然的积极责任,而国家亲权则承担全程性宣传、引导责任和特殊问题发生时对家庭教育的强制性责任。在事前、事中阶段,国家亲权多为消极责任,通常不主动干预亲权对家庭教育的支配性地位,除非父母要求国家亲权介入,主动向公权力寻求帮助。此内容于《草案》中亦有部分体现,需进一步宣传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促进父母更好地实现家庭教育。最后,在明确亲权与国家亲权责任的基础上实现追责。因亲权与国家亲权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在亲权责任履行失职或缺失时,国家亲权可予以追责;而在国家亲权不当干预或干预不作为时,亦可实现对公权力追责,以促进二者更好地保障儿童利益。此内容于《草案》或仍需进一步完善。

第二,家庭教育中国家亲权干预亲权的法定程序,包括干预主体法定、事由法定、流程法定等内容。主体法定包括事前、事中干预主体法定,事后干预主体法定。因事前、事中干预为非强制性干预,可做开放性列举。但因事后干预为强制性干预,是国家亲权对亲权的强力介入,需对干预主体尽可能进行穷尽式列举。《草案》中对此内容有部分规定,或可进一步实现其体系性规定。事由法定是对事后干预的启动程序事由法定,当未成年人出现特定事由时,国家亲权方能强力介入家庭自治。《草案》中针对法定事由已有规定,或可进一步增强事后干预的体系性定位。流程法定包括事中针对性干预的申请流程、事后针对性干预的评估流程法定。事中若亲权寻求国家亲权的指导及协助,可向法定主体申请,实现国家亲权的被动介入。事后针对性干预时,需未成年人特定事由出现,例如《草案》中规定的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由。在国家亲权需强力介入家庭自治时,需经家庭功能评定量表、家庭关怀度指数问卷等有良好信度及效度的家庭功能评估量表,对家庭功能、家庭教育进行需求评估,以科学地实现家庭教育辅导,增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针对性,提高效率。《草案》中或可针对此内容进行规定,以实现国家亲权与亲权的科学平衡。

注释: ①  参见《辞海》网络版对“家庭”的解释。http://www.cihai123.com/cidian/1001454.html,2021年4月7日访问。

②  参见《汉语词典》网络版对“家庭”的解释。https://cd.hwxnet.com/view/gddhmpckogoagaan.html,2021年4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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