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错误,无需再审纠正,另行起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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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错误
无需再审纠正,另行起诉即可

编辑:伊路芳菲

【观点摘要】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存在逻辑漏洞,在法律适用上会陷入死循环,对其必须进行法律解释,即进行漏洞填补,否则不能适用;
2. 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按照过去的通行理解及做法,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然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的出现,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
如何理解该规定,是否可以得出“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的结果?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两个问题:第一,是什么原因导致已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在原告再次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第二,对条文中“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如何理解?
一,是什么原因导致已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在原告再次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
从逻辑上看,仅分析条文中“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文字内容,其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裁定作出时,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但是,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二是原裁定作出时,案件已符合起诉条件,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但是,原告不服再次起诉,经审查案件确实符合起诉条件。
换言之,如果仅分析条文中“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文字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
然后,适用该条文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那么,这里的“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否定或改变了前述“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的判断。
这个前提条件即“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包括两部分:一是“符合起诉条件”;二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其中,对于前者即“符合起诉条件”,很好理解,无需多言;而对于后者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则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内容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对条文中“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如何理解?

(一)法律漏洞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如此解释显然不妥,因为如果作那样理解的话,则《民诉法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本意,应当就了阻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的适用。


(二)漏洞填补

因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必须对其进行再解释,即进行漏洞填补,才能进行适用。对此,从逻辑上看,可有两种解释方法:

1. 折中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1)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 彻底解释。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解释为其规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并不包括第124条第5项情形,即不适用“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

在以上两种解释方法中,第二种解释方法,更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是为妥当的解释;而第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不为妥当的解释。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况呢?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因为,即使那些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也无法阻止当事人不断地重复起诉,对此法院的应对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别无他法。


(三)漏洞原因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这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一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的规定;二是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第124条的规定。

因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人们习惯性地遵循这一逻辑方式: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首先,解决“起诉条件”问题,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然后,再解决“排除情形”问题,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然而,此种方式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排除情形的规定,实际上又完全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适用。这就是导致《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出现逻辑漏洞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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