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务盘点】---加征关税原产地,卡口登记不卡顿,加贸那点事
上周我们关务界讨论几件热点事件,有疑惑也有无奈
今天呢,就来八一八这几个疑惑吧
一、加征关税原产地
比如货物德国的,英国的,在美国集中发货
那么怎么办?
怎么办呢?
找依据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嗯,报复绝对没问题
怎么报复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请注意,海关认为必要时,所以你们平时没提供的那些,只是因为海关认为没必要,那么一般有必要的是啥呢?双反之类咯,至于此次加征关税的,有必要么?我个人觉得肯定有必要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就是说就算你提供了原产地证明,海关还是可以要求你补充申报,怎么补充呢,一会我们再说哈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其实也就是说事后核查这事,其实早就有了,并不是去年海关通关一体化才提出来的新概念!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归类审价的略过,直接说原产地,就是说海关发现你有问题的,审核过后,海关会按照规定给确定原产地,当然一般双反的就是确认为啥啥啥,多数是国别不详是吧,哈哈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移交移交移交,处罚处罚处罚!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哎呦,原产地预确定耶,这个不也是新概念么?不,其实这也是老概念,只是现在换了个名字,叫做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署令236号)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实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出口货物发货人。
二、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或政策调整原因造成申请时间距实际进出口时间少于3个月的;
(二)申请企业在海关注册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通过电子口岸“海关事务联系系统”(QP系统)或“互联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见附件1)。
那么这个,算不算不可抗力呢?我们来看报道:
根据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因此次政策实施较急,相关计征程序已经上线并在同步更新,所涉及商品税号较多,为不影响非原产于美国的商品的通关效率,厦门海关通过现场咨询台、微信平台等方式,向企业宣讲相关商品申报方式及注意事项,规范企业自主申报,并要求现场关员加强对相关贸易方式、原产国别商品的审核和后续核查稽查。
好像可以算是吧,试试看吧!
回到文件,相关贸易国别,是吧?那么他们怎么看呢?
还有其他规定么?
很遗憾,对外公开的没有发现,或许有对内指导文件吧
那么,咋办?找个类似的参考呗,就像反倾销是吧?
关于明确对涉及反倾销或反补贴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
根据《海关执行贸易救济措施实施规程(试行)》的要求,自2014年7月10日起,各企业在申报涉及贸易救济措施所涉及商品编号的进口货物时,除按照现行规定填制报关单外,还需在报关单“备注”栏填报相关原产地信息,具体要求如下:
2、企业能够提供进口货物原生产厂商发票或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上注明的原生产厂商名称和原生产厂商发票编号的,需在报关单“备注”栏内按照“原生产厂商:xxxxxx公司”格式填报生产厂商,其中贸易商发票的,按照“原生产厂商:xxxxxx公司”(贸易商发票)格式填报生产厂商,。如果无法提供的,需在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无原生产厂商”字样。
也就是我们上面的补充申报了,是吧?
是不是类似我们说的集中发货呢?
但是这是反倾销的,此次加征的并没有执行文件公开啊!
那咋办?
如果金额巨大的话,想要万全之策呢
胖剑我建议您申请原产地预裁定吧!
二、卡口登记不卡咯
去年,卡口登记突然收紧,一时间哀鸿遍野,区内企业全都懵圈了,随后大家的账册又都丰满了许多,好在,新的政策出来了:
关于园区综保区开展非报关货物管理改革业务试点的通知
区内各企业:
根据南京海关安排,现于园区综保区正式开展非报关货物管理改革业务试点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非报关货物范围:
非报关货物是指不以报关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内”)之间进出的非海关监管货物,包括:
其实就是我们说的卡口登记货物啦,幸福来得太突然,继续看哈:
(一)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
(三)区内人员正常生活所必须的生活消费品;
(四)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劳保用品:
(五)区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的原材料,成品涉及出口许可证件或出口关税的除外;
(六)区内企业临时出入区循环使用的保税包装器材,区外企业提供给区内企业用于运输、承载货物的包装器材;
(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消耗性物料
(八)区外企业提供给区内企业使用的样品、检测品;
(九)用于区内设备维修、检测、校量的仪器、设备、工具备件
(十)在区内产生的、需要出区处置的废物;
(十一)用于区内生产或仓储使用的设备;
(十二)仓储货物分类监管中的国内货物、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非保税货物、贸易功能区的非保税货物;
(十三)其他不适用报关方式管理的货物。
非报关货物海关管理方式
(一)非报关货物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制作核放单办理进出区手续,核放单由信息化系统自动放行。
(二)非报关货物进出区遵循“先进后出”原则(在区内产生的、需要出区处置的废物除外)。除“区内企业临时出入区循环使用的保税包装器材”外,非报关货物出区数量不得大于已入区数量。
(三)区内企业临时出区的保税包装器材应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区内。
(四)海关可以按一定比例对货物进行随机抽核,发现异常的,责令企业及时整改。
相关业务咨询方式综保区备案科
苏州工业园区海关驻综合保税区办事处
2018年7月31日
套在头上半年的枷锁终于打开了,激动有木有?
熟悉的配方熟悉的味道有没有?
当然啦,也别太激动,咱们下面说个有点让关务同行闹心的
三、保税政策干架了!
嗯,104号公告的确是狠狠的跟自己干了一架,坊间都说海关疯了,我看可能是最近公告发的太多,有点蒙了。
比如核销:
《海关总署第219号令》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那么,104号公告呢?一句话:
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哎哟,打架了?
到底听谁的呢?有效期内还是到期后?
其实吧,当时海关发了219号令就后悔了,他们立刻补充了一个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1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当时,立刻就进行了补充,所以呢,关于核销期限104并没有跟以前的打架,而是,继承!
嗯,备案之类的其实跟2014年21号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哥,今年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是全面推广啊,那就是说除了不符合条件的都能用新的模式了,104号公告是不是应该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呢?
比如:(一)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这是不是要加上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企业按照新模式管理呢?
jiji人不打jiji人啊!
嗯,少吐槽,多干活!
今日发布,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