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论|我也说说“当小型微利遇上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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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昨天(2019年7月18日),微信公众号 上海税务 发表文章《当“高新”遇上“小微”,如何选择最优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来申报?》。文章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是指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因此,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从优选择适用优惠税率,但不得同时叠加享受。”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按照15%的税率,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计应纳税所得额。

上海税务 说对了结果,却说错了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政策没有涉及小型微利企业,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有下面两条:

并且,按照国发〔2007〕39号,除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外,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请问 上海税务,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20%税率优惠政策,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政策,哪一个是“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都不是!这两条优惠政策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那为什么不能叠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先来看最新的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此向前追溯,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优惠政策,财税〔2018〕77号、财税〔2017〕43号、财税〔2015〕34号以及税法和条例,无论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如何变动,无论减按多少百分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政策都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政策是很明确的,“你要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不起,就是要20%税率”。

而且,我们从申报表上看,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享受,是通过对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25%法定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然后减去“减免所得税额”。而“减免税所得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25%法定税率”-“小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0%优惠税率”。

微信好友 @芳华税月 提出,小型微利企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其亏损年限能否像《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说的那样,“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我觉得,一、这不是涉及税率的冲突;二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亏损的弥补,在“应纳税所得额”章节,不在“税收优惠”章节;三、财税〔2018〕76号并没有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排除,所以,适用该政策应该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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