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承包人向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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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完工程利润或预期利润),但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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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争锋
1.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明显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发包方,施工方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委托鉴定并认定事实,本案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2.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一项工程施工能否获得预期利益,不仅要求施工方严控质量,还要求管理科学化,严格控制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的投入,节约成本。从事工程施工或盈利或亏损,存在市场风险,故施工方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可得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施工方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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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肯定性观点典型案例·
- 1 -案例
《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76号
吉林省高院:关于思安公司上诉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思安公司上诉时主张以同行业最低利润率2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2,086.1万元,向本院申请鉴定时又主张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1.按总承包合同的可得收益规范计算,即:建安利润率+总承包服务费+税金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公式如下:未履行部分118,918,767.8元×(施工利润率7%+总承包服务费3%)×(1+工程同期税金3.48%)=12,305,714元;2.公平计算法(利润率+税率),为简化处理公平适当的以10-12%确定本案利润率,计算方法:未履行部分118,918,767.8元×公平利润率10%×(1+确定利润率时的增值税率10%)=13,081,0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预期可得利益应当是守约方通过履行合同后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一个集设计、设备供货和安装及土建施工于一体的合同,合同总价款1.999亿元,其中设备费10,850万元,建安费8,810万元,设计费330万元。鑫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造成思安公司未完的建筑安装工程利润损失,故本院对思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思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润应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建安费8810万元为基础,扣除已完工程利润后予以确定。经本院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思安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和设备费采购损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且设计费330万元一审法院已判决鑫达公司给付,故思安公司有关可得利益鉴定范围不全面的异议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对于案涉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委托鉴定并认定事实,本案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委托补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2 -案例
《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欧华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96号
最高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通公司本案诉请的112万元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范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可得利益损失亦应当受到不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即该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而2010年11月15日,叶义龙即将鸿通公司已付履约金20万元中的6万元返还给鸿通公司周加洪。可见,鸿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是有预期的。鸿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员等,此虽为直接损失范畴,但亦能证明其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缺乏合理预期,其请求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利润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鸿通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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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否定性观点典型案例·
- 1 -案例
《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关于文泰公司应否赔偿宇洪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益50万元的问题。宇洪公司主张因文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文泰公司应向其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益。文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一项工程施工能否获得预期利益,不仅要求施工方严控质量,还要求管理科学化,严格控制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的投入,节约成本。从事工程施工或盈利或亏损,存在市场风险,故宇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可得利益为5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宇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2 -案例
《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
最高法院:关于三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三星公司明确,该部分损失系因木林森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承诺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商品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而本院二审询问中,三星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吴德高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贵州省律师协会执业纪律委员会委员、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小组成员,贵州省企业联合会维权部执行主任,贵阳市律师协会生态文明委员会副主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律顾问部主任。吴德高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担任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征收局、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分局、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贵州烟叶复烤公司、河北建工集团贵州公司、龙湖集团贵阳公司、恒大地产贵阳公司等多家政府机关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多次被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及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2018年,被评为“贵州省优秀律师”。
执业领域:在传统诉讼方面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并对建设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企业劳动纠纷的代理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在非诉讼方面熟悉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的全部流程、在公司法人结构治理、企业风险防控、股权交易等方面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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