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财产投后被转为破产债权,是否属于投资亏损(继而进一步审查信托受托人责任)?
信托财产投后被转为破产债权,是否属于投资亏损(继而进一步审查信托受托人责任)?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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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亏损可能涉及信托受托人违约责任,但“定损”是确认违约责任得前提。委托人通过信托投资的资产因相关主体破产被转为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仍然尚未确认,且相关担保人/抵押/质押尚未依信托约定处置前,委托人是否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信托投资的资产因主体破产转换为破产债权的,破产债权与原资产差额部分仍可依法向保证人等追偿。如受托人在投资期间及破产期间法依约履行受托人责任的,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山西信托发行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途为受让联盛投资对联盛能源的应收款债权;信托收益来源为联盛投资支付的回购价款、处置标的债权的收入、处置质押物的收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取得的收入;信托计划的增信措施为联盛能源持有的某煤业有限公司35%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联盛能源持有的联盛投资10%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联盛能源、邢利斌等连带保证。
二、卢某通过光大银行将卢某账户上的1000万元划款至山西信托在某银行的信托计划专用账户。信托计划成立后,联盛投资共支付5个月的回购保证金。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山西信托向卢某分配信托收益375,000元。因联盛投资等三十二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信托计划尚未兑付完毕。山西信托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采取了向债务人联盛投资、保证人、质押人催收、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保护信托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向投资人披露信托计划进展及征求投资人意见等管理措施。
三、2017年3月,山西省吕梁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信托计划债权金额,性质为担保债权。4月,吕梁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显示的重整计划执行期为3年,到期日为2020年4月。
卢某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判决山西信托赔偿损失本金及收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卢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现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已经全部在重整程序中确认,信托计划未实际形成损失。山西信托已申请对信托计划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对于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可依法向保证人追偿。
众所周知,信托产品为金融资产高风险类投资,其是否能达到投资人预期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卢某主张的损失是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预期利益,实质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兑付。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信托投资的资产转为破产财产是否已构成'财产损失’?” 对此,结合办案经验,张昇立律师和魏广林律师认为:
1.以公司破产为例,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常见破产清偿率大约在3-10%之间,公司股东在偿还债权后还能取回股权清算价值的更是罕见。破产本身也是计提坏账的充分理由。因此认为财产转为破产财产价值是一种价值贬损符合商业逻辑。
2.从法律角度看,无论是股权还是债权,会计层面的价值变动不会影响财产权的权属和权能。如果信托受托人将信托资金认购股权,即信托资金已经转化为股权,只要受托人依法依约管理股权资产,无论股权是正向的保值增值,还是合理范围内的价值波动,均不应视为受托人违反勤勉义务。
3.本案中,信托资金认购的债权因标的公司破产,其价值大为贬损,是否已足以作为认定赔偿的基础?这可以拆解成两个问题:(1)价值下跌是否等于有损失?(2)如有损失,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一审法官认为该信托计划认购的债权已经在重整程序中确认,故不存在损失。即,价值下跌,但是仍然有价值恢复的合理可期待性,且权利已经法定程序保护,故权利不存在损失。
针对第二个问题,二审法官认为信托公司仍有追偿权且该权利也已经法律程序保护,从损失金额上看,因执行回款金额不确定,故即使有损失,损失也无法确定。
4.此外,两审法院均指出,信托合同已经如实披露了投资风险。故,投后风险理应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目前法院对于信托投资“失败”导致投资财产权转换为相关破产债权、追偿权等其他权利的,如信托公司未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且如实披露风险,则其“失败”风险由信托委托人/受益人承担。
法院判决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山西信托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确认的全部债权均为信托财产,山西信托根据重整计划收回的债权将继续分配给包括卢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现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已经全部在重整程序中确认,信托计划未实际形成损失。山西信托已申请对信托计划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对于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可依法向保证人追偿。故本案信托计划仍有信托财产可供分配,卢某主张其本金和收益的损失已成定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信托合同》已对信托计划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进行了揭示,卢某签字确认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亦载明“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卢某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可预知并确认自行承担的风险。
山西信托提供证据显示其履行了依据信托计划指定用途运用信托资金、分配信托收益、督促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履行回购义务、向重整受理法院申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督促管理人分配重整债权等管理职责,山西信托的以上行为均属于对本信托计划的履职行为。
卢某购买信托产品时签署《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其购买信托产品金额达到合格投资人条件,且其具有购买信托产品的经验,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与事实不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在涉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仍享有就债权剩余未获清偿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且山西信托已对涉案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金额还不确定。故,卢某作为本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其最终损失目前不能确定。
众所周知,信托产品为金融资产高风险类投资,其是否能达到投资人预期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卢某主张的损失是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预期利益,实质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兑付。该主张忽略了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与信托产品的特性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由联盛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回购价款引发,与信托计划前期募集、成立及信托资金的划转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信托计划在联盛投资公司按期支付5个月回购价款后因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邢利斌突发事件而导致后续回购价款未再按时支付。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于2013年10月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将原信托计划设置的10%及35%的2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管理人依法确认,信托项下债权被确认为担保债权,可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山西信托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向委托人及时披露破产重整进展情况、征求委托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督促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该信托产品出现的市场风险,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为所致。
案件来源:卢某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596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投资浮明显无法收回成本但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的,属于损失尚未确定,亦无法计算受托人责任(如有)。
案例:《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
关于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曹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主张案涉信托理财产品于2013年11月16日已经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确定。首先,曹立并未指出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保本条款,案涉信托计划并非保本理财产品,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案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仅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受益的时间要求,并不能认定无论信托财产是否产生受益,受托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约定的受益。其次,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融资人在内的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B清偿方案。故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变为出资份额,剩余8.82%留作债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五十六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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